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瑞得
- 選任辯護人
-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瑞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瑞得係瑋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林營造公司)工務助理,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之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附近工地,擔任代理工地負責人乙職,而瑋林營造公司將拔除鋼軌工程交由欣億企業社施作,欣億企業社則指派司機李明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進行拔除鋼軌工作。代理工地負責人余瑞得於李明義駕駛挖土機進行拔除鋼軌工作時,原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確認挖斗應該固定無虞,始可進行工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李明義進行挖土機操作,適李明義未確實固定挖土機之挖斗,致該挖斗於操作時掉落,擊中在該挖土機旁施工之黃竣暉,黃竣暉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股者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傷勢認定】:因被告認罪,告訴人同意量刑,因此,傷勢僅依起訴書及被告認罪部分認定,而未於審理中進一步認定傷勢進展情形。
【人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竣暉111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4269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㈡告訴人黃竣暉111年3月17日之偵訊筆錄(他572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告訴人黃竣暉111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971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告訴人黃竣暉111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885卷第25頁至第28頁,結文第3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竣暉111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2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結文第4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竣暉111年11月1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269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結文第173頁)
㈦另案被告李明義111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269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㈧另案被告李明義111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偵2885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㈨另案被告李明義111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86卷第29頁至第37頁)
㈩證人張瑞熊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4269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張瑞熊111年8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4269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書證部分】:
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111年5月18日及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971卷第23頁、偵4269卷第77頁、他1927卷第13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971卷第25頁)
㈢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共7張(警971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4765號函附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4269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瑞得111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269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㈡證人即被告余瑞得111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885卷第25頁至第28頁,結文第31頁)
㈢被告余瑞得111年8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4269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