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瑞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得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瑞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瑞得係瑋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林營造公司)工務助理,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之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附近工地,擔任代理工地負責人 乙職,而瑋林營造公司將拔除鋼軌工程交由欣億企業社施作,欣億企業社則指派司機李明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進行拔除鋼軌工作。代理 工地負責人余瑞得於李明義駕駛挖土機進行拔除鋼軌工作時,原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確認挖斗應該固定無虞,始可進行工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李明義進行挖土機操作,適李明義未確實固定挖土機之挖斗,致該挖斗於操作時掉落,擊中在該挖土機旁施工之黃竣暉,黃竣暉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股者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傷勢認定】: 因被告認罪,告訴人同意量刑,因此,傷勢僅依起訴書及被告認罪部分認定,而未於審理中進一步認定傷勢進展情形。【人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竣暉111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4269卷第141頁至第 147頁) ㈡告訴人黃竣暉111年3月17日之偵訊筆錄(他572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告訴人黃竣暉111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971卷第11頁至第 13頁) ㈣告訴人黃竣暉111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885卷第25頁至第28頁,結文第3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竣暉111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 2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結文第4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竣暉111年11月1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269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結文第173頁) ㈦另案被告李明義111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269卷第149頁至 第153頁) ㈧另案被告李明義111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偵2885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㈨另案被告李明義111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86卷 第29頁至第37頁) ㈩證人張瑞熊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4269卷第85頁至第87 頁) 證人張瑞熊111年8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4269卷第123頁至第1 26頁) 【書證部分】: 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111年5月18日及1 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971卷第23頁、偵4269卷 第77頁、他1927卷第13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971卷第25頁) ㈢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共7張(警971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47 65號函附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4269卷第137頁至 第140頁) 【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瑞得111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269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㈡證人即被告余瑞得111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 885卷第25頁至第28頁,結文第31頁) ㈢被告余瑞得111年8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4269卷第123頁至第1 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 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本院卷第222頁)。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