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耀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耀仁與梁芝語為朋友關係。張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一個路癡」主動與梁芝語聯絡,向梁芝語佯稱其可藉由旅遊訂房之方式賺取差價,投資模式為先由其認識之旅行社業者給單子,再由其至網路上搶單後,向觀光客招攬訂房,藉此賺取中間差價云云。使梁芝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應允投資,並依張耀仁接續指示之金額及帳戶,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匯款交付張耀仁新臺幣(下同)337,580元(起 訴書誤載為337,48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梁芝語未收 到張耀仁所稱獲利,乃詢問張耀仁,詎張耀仁佯稱其將獲利轉為下一筆投資款,待獲利金額較多時再給付云云,惟梁芝語因遲未收到獲利,經多次追討,張耀仁始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梁芝語上揭帳戶內,共計給付83,100元,核與梁芝語所交付金額尚短差254,480元(起訴書誤載254,380元),梁芝語始知受騙。 ㈡案經梁芝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耀仁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23頁;本院易卷第43至51、67至70、99至101、117至118、137至142、165至175、195至201、207至2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芝語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虎偵2777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31至34頁)。 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1份(警虎偵2777卷第27至3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儲字第1090900848號函附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虎偵2777卷第59至69頁)。 ㈣告訴人轉帳之交易頁面截圖及收據共20張(警虎偵2777卷第39 至4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警虎偵2777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35至8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 資料14張(偵卷第85至87、103至123頁)。 ㈤被告提出之訂房收據:⑴泰安觀止之訂房發票2張(偵緝卷第13 3頁)、⑵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之訂房發票1張(偵緝卷第135頁)、⑶H2O HOTEL之訂房收據與發票各1張(偵緝卷第137至138頁 )、⑷高雄福華大飯店之訂房發票與明細各1張(偵緝卷第139至141頁)、⑸礁溪廿一號溫泉旅店訂房收據1張(偵緝卷第143 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雲檢原天111偵緝123字第11 19006474號函詢(偵緝卷第81至83頁)之回復資料:⑴ 「澳玩 客」澳洲主題民宿111年3月10日澳第1號函暨檢附之對話紀 錄截圖2張、第一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緝 卷第87至97頁);⑵凱旋星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 凱旋星光(檢)字第11103100001號函(偵緝卷第99頁)、⑶平安 居咖啡民宿111年3月30日之陳述狀(偵緝卷第101頁)、⑷白色 棉花糖111年3月21日之陳述狀(偵緝卷第103頁)、⑸白金漢宮 民宿111年3月16日之陳述狀(偵緝卷第109頁)、⑹四季花園歐 風館111年3月10日四字第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各1份(偵緝卷第111、113頁)、⑺舒漫活海景旅宿111年3 月22日之陳述狀(偵緝卷第115頁)、⑻自由心向愛度假名宿11 1年3月24日自由心向愛字第1號函(偵緝卷第117頁)、⑼山水雲集親子民宿111年3月16日之陳述狀(偵緝卷第119頁)、⑽巴 黎鐵塔民宿111年3月25日巴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帳簿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緝卷 第121至127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雲檢原天110偵126字第110 9008549號函詢(偵卷第165頁)之回復資料:阿里山金色茶莊110年4月12日之陳述狀(偵卷第169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虎偵2777卷第7至25頁)。 ㈨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2張(警虎偵2777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分數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但其自始至終,均係利用同一詐術為之,其主觀上係以其各次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實施一個犯罪,又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初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不諱,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314,380元(履行 期至112年8月15日),其分期給付固偶有拖欠,但其仍勉力籌資給付,迄112年6月1日止業已給付26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告訴代理人柳柏帆律師陳述意見、證明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79至80、196、215、219頁;本院簡卷) ,已達本月屆期賠償之金額,尚餘54,380元未償。復酌被告離婚,育有1名未成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經商賣米,現則從事接團載客工作,其無恆產,略有負債,其因投資失利而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藉故未到,復否認犯行而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情,固有不該,但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並表悔意,本院認其行狀已有遷善及修補之情,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37,580元,經扣除已先 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83,100元後,尚餘254,480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告訴人26萬元,雖依調解成立條件尚有54,380元未償,但其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其犯罪利得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依調解成立條件尚未清償之金額,係屬損害賠償,仍應依約給付,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明細(金額共計新臺幣337,58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之褒忠郵局帳戶) 1 109年6月26日 1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6月2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109年7月1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7月2日 1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5 109年7月4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6 109年7月5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7 109年7月6日 1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8 109年7月8日 1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9 109年7月10日 26,18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09年7月12日 2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 109年7月13日 1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109年7月14日 16,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3 109年7月15日 18,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4 109年7月16日 8,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5 109年7月17日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6 109年7月18日 18,3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7 109年7月21日 2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8 109年7月21日 1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9 109年7月22日 2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0 109年7月22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匯款明細(金額共計新臺幣83,1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 不詳帳號 3,500元 2 109年6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號 4,500元 3 109年7月17日 不詳帳號 10,600元 4 109年7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號 14,500元 5 109年9月8日 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6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7 109年9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8 109年9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