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雅旻、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8 號、111年度偵字第90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應可預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詐騙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得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詐騙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告訴人」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中有關「2,0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2萬元」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中有關「於109年2月6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50540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網路匯款3,000元、於109年2月14日以網路匯款2萬元、109 年3月4日網路匯款2萬元、5萬元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 站指定之帳號,於109年2月14日至超商以ibon繳費6萬元至 「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指定之帳號」之文字,應予更正 為「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4日,分別至超商以ibon繳費3,000元、8萬元(每次2萬元,共4次)、7 萬元(2萬元、5萬元)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指定之 帳號」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詐騙方式」欄中,均有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 得告訴人甲○○、乙○○、丙○○、己○○款項後,又有對其等佯稱 投資更多可獲得更多利潤云云,而此亦據該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依上開說明,堪認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已開始著手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雖該等告訴人未再交付財物,因此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惟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尚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詐騙方式」欄中,均已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告訴人甲○○、乙○○、丙○○、己○○款項後 ,另有著手對其等佯稱投資更多可獲得更多利潤等事實,且本院於訊問時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299 頁),自應予以審究。 ㈣被告以單一出售系爭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6768卷第9頁),暨其犯罪型態、告訴人受損害程度 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系爭門號SIM卡,因而獲得新臺幣1500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301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系爭門號SIM卡既已出售,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8號111年度偵字第9013號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換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上有人刊登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之文章後,隨即依該文章所登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聯繫,嗣依甲男之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南京西 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男,並容任甲 男暨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㈠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結構及參與情形說明如下: 緣洪峻豐(綽號「豐哥」,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藍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間發起具有三人以上,以分工方式藉由詐騙 機房成員操作線上詐騙網站平臺實施詐術(由網路系統商建 置網站平臺,平臺名稱、詐騙機制詳犯罪事實一、㈡所述), 於被害人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流水房端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再由金流水房人員層層轉帳、提領而出,終由 金流水房指派車手提領後層層上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包含主要機房端、下線 機房端(又稱下線代理商、各桶、各組)、網站系統端、金 流水房端等分工細緻結構,由其擔任實際出資資助詐欺集團 運作之幕後金主,提供電腦設備、網路設定、網站平臺及承 租機房所需之資金;又劉庚韋(Telegram暱稱「路易」、「 雞(A)陸傲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作為系統商,負責 尋覓適於設置本案詐騙集團機房之地點、交付租金、添購機 房內所需之電腦設備、網路設備、管理機房內部運作,並管 理線上詐騙網站平臺,另與金流水房人員聯繫詐騙贓款進出 、轉匯、提領事宜,於金流水房人員將詐騙贓款提領而出後 ,出面向金流水房人員收取詐騙贓款,扣除本案詐騙集團所 支應之必要費用(如網站平臺系統維護費用、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薪資等)後,將餘款上繳予洪峻豐;李其晏(綽號「 阿樂」,Telegram暱稱「樂客服」、「樂」,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提起公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出面締結租賃契約承租機房所需之 空間、搬運設置機房所需之設備、管理機房內部運作、核對 帳目及記帳(包含主機房成員之薪資、網站系統端、金流水 房端運作之開銷)、系統後端操作(包含持有帳號及密碼得 以登入詐騙網站平臺之後臺系統、將詐騙網站平臺所開出之 期權答案預先告知下線代理商使其詐騙被害人、與主機房其 他成員或下線代理商聯繫關於系統後臺之操作運用)、擔任 系統客服人員(被害人如有系統操作問題無法由下線代理商 處理,則由其擔任總客服回應),並依洪峻豐、劉庚韋指示巡 視下線代理商機房運作情形;郭宏傑(綽號「紅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底,負責教導新進成員或下線代理商 成員陌生開發之技能,即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Instagram(下稱IG)及其他交友軟體,尋覓、邀約不特定被害人參與詐騙網站平臺,並教導新進成員或下線代理商 成員假冒分析師(即「老師」),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對 談,博取被害人之信任,誘使被害人投入資金,藉以培訓如 「屏東組」、「DD組」、「AMG組」等數名成員之下線代理商機 房成員,使該等下線代理商機房成員得以成功誘騙被害人出資 ;陳頤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1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洪峻豐、劉庚韋指示巡視下線代理商機 房運作情形,於109年5月15日起負責將詐騙網站平臺之後臺開 出之答案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下線代理商,作為下線代理 商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用;黃銘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張翔喻(Telegram暱稱「周杰倫 」、「可樂」、「傑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 另提起公訴)得掌控相當數量之金融帳戶,藉由分層轉匯, 使特定款項輾轉流向他處後,得以阻斷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 ,洪峻豐、劉庚韋知悉此情,遂與黃銘賢、張翔喻合作,黃 銘賢與張翔喻籌組金流水房,由該金流水房接收本案部分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之資金,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示不定時 撥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以取信被害人,扣除金流水房端 之收益後,將其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交付劉庚韋,再由 劉庚韋交付洪峻豐,雙方協議既定,由黃銘賢、張翔喻指示 張莫南(Telegram暱稱「豆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 公訴)於108年10月間出任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物業)之負責人,以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構名義上 為百盛物業,實則處理不法金流之金流水房,由百盛物業之 金流水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串接,部分由本案詐騙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進入百盛物業水房所支配之帳戶內,黃銘賢、 張翔喻、張莫南、廖士瑋(Telegram暱稱「發財」,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陳文伶(Telegram暱稱「奶凍騷 仙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洪坤馳(Telegram暱稱「雷神艾涅爾」,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均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網站平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目的, 廖士瑋、陳文伶亦於109年2、3月間某日進入百盛物業金流水房 工作,洪坤馳於109年4月初某時許,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百盛 物業金流水房工作,該金流水房分工內容係由黃銘賢、張翔喻 以Telegram群組「博亨代收付」管理、監控金流水房內之工 作情形,張翔喻亦撥款取信被害人,張莫南擔任百盛物業水 房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按時核對帳目、撥款取信被害人, 陳文伶、洪坤馳負責按時核對帳務、撥款取信被害人,廖士 瑋負責撥款取信被害人。 ㈡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資金流向,說明如下: 洪峻豐擔任金主出資,由劉庚韋擔任系統商,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鉄」等數名具有電腦資訊能力之人員(即網路系統商、網站系統端),開發、架設「ASI亞瑟全球 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等詐騙網站平臺,該等平臺自形式上觀之係一般投資網站,作為投資「二元期權指數」、「比特幣」、「以太幣」、「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外幣之用,該等網站平臺由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內人員即劉庚韋、李其晏管理,另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龐大,故由主機房人員將部分開發潛在客戶(即陌生開發)、擔任假冒分析師與客戶對談、誘騙客戶之業務分派由數個之下線代理商機房端人員處理,各該下線代理商機房端分散在全國北、中、南部各處設置詐欺機房,先後包含臺中地區之「KQ組」、「DD組」、「市政組」、「精誠組」、「工業組」、「大甲組」、屏東地區之「屏東組」、臺北地區之「南亞組」、「RT組」、雲林斗六地區之「AMG組」等,其經 由網站平臺、交友軟體所結識之被害人,均介紹、匯流至主機房所掌控之上開詐騙網站平臺進行後續詐騙。渠等詳細詐騙被害人之流程,係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人員、下線代理商機房端人員經由臉書、IG及其他交友軟體結識不特定之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渠等係專門研究「外匯期權」的分析團隊,而外匯期權是一種衍生性投資,團隊可藉由分析師、工程師與國外承租的數據分析電腦,結合各門專長攔截各處交易所數據信號來源,並且抓準每日的起伏漲跌來提供給會員,再透過渠等設立之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分析各種幣值的漲跌指數進行帶盤、操單獲利等話術,誘使有意投資之被害人註冊上開網站平臺成為會員,依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人員、下線代理商機房端人員之指示匯款至金流水房端指定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或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如統一超商ibon機臺、全家超商FamiPort機臺、萊爾富超商Life-ET機臺等列印之 繳費代碼),俟被害人出資後參與上開平臺建構機制投注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平臺之後臺將被害人所註冊之帳號投注碼更改投資額度,使被害人誤以為其挹注之金錢已確實進入該網站平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佯稱需進行一對一指導投注,由假冒分析師(暱稱「老師」)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另行設立Line對話視窗進行對談,以指導被害人投注,期間藉由平臺系統之設計,回饋少量點數予被害人,被害人可選擇將帳面上之少量獲利提領而出,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願出資更多款項以投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投資專案,嗣再由平臺系統後端操控人員先行將系統後續各期即將開出之期權答案先行交付予假冒分析師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利用系統時間差,迫使被害人下注到下一期而造成損失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以為係投資失利,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資更多款項,如被害人欲提領款項,即以「交易量未達提領標準,且為因應配合金管會的洗錢防制政策」為由,拒絕被害人提款,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另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人員與數個金流水房合作,藉由Telegram群組「博亨代收付」、「公園HE/HF/HG博亨@服務站」、「ee/em金流群 (新)」、「路易抗」 等進行聯繫,將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或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款項,均層層轉匯入與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串接之金流水房端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中,由金流水房所指派之車手將款項提領而出,或依主機房人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方式: ⒈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斗六房屋)之機房(下稱斗六 主機房)期間: 洪峻豐、劉庚韋指示李其晏於108年11月17日出面與不知情 之林余儒承租斗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由郭宏傑、李其晏於108年11月中下旬某日 將洪峻豐先前出資予劉庚韋所建置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遷入斗六房屋內,在斗六房屋內搭設機房,其中李其晏將上門號SIM卡裝入其所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以該手機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詐騙被害人,而李其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此部分告訴人之期 間較長,行為尚未完結,詳下列犯罪事實一、㈢、⒉所述)。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6(下稱西屯房屋)之機房( 下稱西屯主機房)期間: 洪峻豐、劉庚韋指示李其晏於109年2月21日出面與不知情之簡義雄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6之房屋,租賃 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由李其晏、郭宏傑在110年3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原設置於斗六主機房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搬運至西屯房屋,於該處搭設機房,其中李其晏將上門號SIM卡裝入其所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以該手機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詐騙被害人,而李其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分工方式,承前犯罪事實一、㈢、⒈之方式,接續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欄位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得逞,並以上述分 工方式,以附表編號1、2、4、5所示「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得逞。 ㈣嗣經警方於109年6月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3樓之6內查獲李其晏,並扣得其所使用之iPh 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SIM卡,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峻豐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庚韋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晏之證述★★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2.證明李其晏所使用之工作手機裝入工作機即iPh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並未更換過其他人頭電話卡搭配工作機使用,其擔任總客服以該工作機建置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取信被害人以施用詐術之事實。 3.證明李其晏之上開工作手機Telegram暱稱為樂客服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傑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頤俊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翔喻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莫南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瑋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坤馳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伶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結構及分工方式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101901377號卷四第1153至1162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四第295至300頁】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告訴人出資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101901377號卷四第1163至1167頁】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告訴人出資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101901377號卷四第1175至1178頁】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告訴人出資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101901377號卷四第1261至1264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四第351至355頁】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告訴人出資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101901377號卷四第1373至1378頁】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告訴人出資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李其晏)、扣押物品照片★★ 【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101901377號卷一第165至175頁、第215至225頁】 證明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6內查獲李其晏,並扣得其所使用之iPh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而該手機內裝設被告所申辦之上開SIM卡之事實。 2 iPh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 【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 證明左列手機裝有被告申辦之上開SIM卡,而手機之Apple ID係李其晏使用之happyyo70000000il.com、擁有者名稱為樂爺 、Line暱稱為「線上客服」、Telegram暱稱為「樂客服」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第31至35頁】 證明被告申辦該門號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截圖★★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李其晏使用之上開工作機以Line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見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101901377號卷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另告訴人戊○○提供予警方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中,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頭貼與李其晏使用工作機Line使用者相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嫌,使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1,5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2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共犯 1 甲○○ (提告) 甲○○於109年3月中旬日,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號,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甲○○佯稱「交易量未達提領標準,且為因應配合金管會的洗錢防制政策」、「這是一個有受金管會管理認可的金融投資平台,誘騙投注參加新台幣5萬的專案就可以獲取更多的利潤」云云,以取信甲○○,惟此時甲○○已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RT組」之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人頭門號】 丁○○ 2 乙○○ (提告) 乙○○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茵茵」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乙○○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乙○○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黃天賜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底某日,以超商ibon繳費2,000元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內,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交易量未達提領標準」需投入更多資金云云,惟此時乙○○已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機房】 「DD組」之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人頭門號】 丁○○ 3 戊○○ (提告) 戊○○於109年2月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李翔逸」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戊○○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戊○○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林家寶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6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50540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網路匯款3,000元、於109年2月14日以網路匯款2萬元、109年3月4日網路匯款2萬元、5萬元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指定之帳號,於109年2月14日至超商以ibon繳費6萬元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指定之帳號,嗣後戊○○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人頭門號】 丁○○ 4 丙○○ (提告) 丙○○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丙○○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丙○○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2日至超商以ibon繳費1,000元、5萬元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內,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投資更多以獲利云云,惟此時丙○○已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機房】 「市政組」之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人頭門號】 丁○○ 5 己○○ (提告) 己○○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連結網路上網至IG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己○○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5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89540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00元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佯稱投資更多可獲更多利潤云云,惟此時己○○已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人頭門號】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