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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昆璋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勝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因犯如附表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6 111/06/24 111/06/24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雲林地檢 雲林地檢 雲林地檢  案  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等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等  日  期 111/09/13 111/12/21 111/1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等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等  日  期 111/09/26 112/01/17 112/01/17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6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0號    編號2-4,經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肇事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24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雲林地檢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等    日  期 111/1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等    日  期 112/01/17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0號     編號2-4,經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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