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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簡伶潔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俊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罰金新臺幣7,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7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101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3、86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18416、252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8、98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4、736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簡緝字第2號  判  決  日 111年1月2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簡緝字第2號  確  定  日 111年3月1日 112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06號(112年度罰執緝字第20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3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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