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馬奉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重傷害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奉孝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惟因被告工作之故,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擬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故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嗣被告因工作之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今因被告於臺中工作之雇主辦理歇業,被告擬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搬遷回原限制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