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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子榮黃震岳詹皇輝

聲請人
即被告
馬奉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重傷害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奉孝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惟因被告工作之故,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擬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故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嗣被告因工作之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今因被告於臺中工作之雇主辦理歇業,被告擬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搬遷回原限制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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