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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子榮黃震岳詹皇輝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被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蒙亮檍
被告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即告訴人
王冠㝢(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馬奉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蒙亮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鍾奇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西瓜刀1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發還陳孟賢。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陳孟賢聘僱至雲林地區幫忙之員工,負責陳孟賢交代之事項、保護陳孟賢人身安全及處理選舉糾紛,其等竟與陳孟賢、許雅玲、許聖偉(許雅玲、許聖偉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下列行為:

㈠陳孟賢、蒙亮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由陳孟賢及其兄陳宏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向不詳之人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提供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使用,共同搭載許雅玲、許聖偉、鍾奇紘、馬奉孝,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唱歌消費,B車車輛內置放西瓜刀、高爾夫球棍各1支,陳孟賢並隨身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於會館外發現B車遭人潑灑紅色油漆,警告意味濃厚。因見王冠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懷疑上開紅色油漆為王冠㝢所潑灑,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即對王冠㝢為如後述「參、一、」所示攻擊行為(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冠㝢撤回告訴,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㈡嗣前述攻擊結束後,由蒙亮檍、鍾奇紘進入包廂,向包廂內之陳孟賢通報「處理好了」等語,陳孟賢隨即將隨身攜帶之上開辣椒槍插入褲檔間,以方便隨時抽出,並帶領許聖偉、許雅玲衝出包廂查看。陳孟賢、許聖偉、許雅玲走出會館後,見王冠㝢駕駛C車欲逃離現場,陳孟賢竟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際間抽出上開酷似真槍之辣椒槍,並做出上膛及揮舞動作,衝向王冠㝢,向王冠㝢恫稱:「不要讓他走,就是他,快去」等語,使王冠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立即迴車駛往反方向逃離,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急救。

㈢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對於在王牌精品會館消費,停放車輛竟遭人潑漆,深感不滿,懷疑是店內人員鄭浚奕(原名鄭柏皓)通報行蹤,知悉會館外之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凶器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妨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由陳孟賢將鄭浚奕拉至B車車旁後,又拉至馬路邊,團團包圍鄭浚奕,使其無法離開,陳孟賢、許雅玲質問「何人通知潑漆之人?何人指使潑漆?」,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再毆打鄭浚奕直至員警到場(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浚奕撤回告訴)。

㈣鄭浚奕經吳文翔攙扶進入王牌精品會館廚房內包紮傷口,陳孟賢及許聖偉竟又追趕至廚房,陳孟賢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持上開辣椒槍敲打鄭浚奕頭部並不讓鄭浚奕離開,再向鄭浚奕恫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就會找你」等語,使鄭浚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並因犯罪事實一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上唇部撕裂傷合併擦挫傷、鼻部挫傷、右眼挫傷、右側及左側前頸部擦挫傷、右側上部及左側上部胸部擦挫傷;陳孟賢承前恐嚇之犯意,因害怕上揭犯行影響其兄陳宏吉之選情,陳孟賢再透過對於上開恐嚇乙情均不知情之廖威期,接續向鄭浚奕恫稱「不得報案,否則會有事尾」等語,以前次毆打乙事暗示鄭浚奕若提告則有人身安全之危險,使鄭浚奕心生恐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以下合稱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為爭執(本院卷五第11至1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陳孟賢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賢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持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西瓜刀、辣椒槍等兇器,共同實施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攜帶兇器、攔阻被害人,對被害人及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因車輛遭潑漆之事而責難告訴人鄭浚奕,並對告訴人鄭浚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傷,然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當時往來行人、車輛不多,其等所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外溢程度較輕,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孟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蒙亮檍前因妨害秩序案件,被告鍾奇紘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被告馬奉孝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等量刑資料後,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五第157頁),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告陳孟賢等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贅予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本院卷四第89、250至251頁)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經審酌前述(毋庸)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關於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孟賢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罰金刑,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攜帶兇器共同在道路聚集,並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傷,顯然無視其等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僅為解決私怨而視法紀為無物,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陳孟賢另又對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王冠㝢(下稱告訴人王冠㝢)、告訴人鄭浚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孟賢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孟賢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六輕外包商之除鏽、油漆、鷹架等工作,被告鍾奇紘國中肄業,被告蒙亮檍、馬奉孝為高職畢業,且被告蒙亮檍、馬奉孝、鍾奇紘均未婚、均從事餐飲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王冠㝢、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孟賢等4人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辣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為被告陳孟賢所有(本院卷五第155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西瓜刀1把則為被告鍾奇紘所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孟賢、被告鍾奇紘宣告沒收之。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陳孟賢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經被告陳孟賢請求發還,本院審酌前述扣案物尚無宣告沒收、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被告陳孟賢。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亦為被告陳孟賢所有、與本案案情無關之物,然該物業經被告陳孟賢聲明拋棄(本院卷五第132頁)而無發還之需要,本案檢察官仍可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鄭浚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陳孟賢等4人已與告訴人鄭浚奕成立和解,獲告訴人鄭浚奕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卷三第297、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賢等4人認為告訴人王冠㝢係對B車潑灑紅色油漆之人,竟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孟賢授意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毆打潑漆之人,馬奉孝、鍾奇紘分持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蒙亮檍則徒手,趨近告訴人王冠㝢所駕駛之C車,包圍質問告訴人王冠㝢,又因不滿告訴人王冠㝢之回答,遂毆打、揮擊告訴人王冠㝢,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王冠㝢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上臂18公分切傷(耾肌肌肉切傷)、左前臂15×2公分切傷(尺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切斷、尺側腕伸肌肌腱第4指屈肌肌腱掌長肌肌腱切斷)、左手肘切傷8×2公分(肘肌切斷)、左手掌12×2公分切傷(屈拇第3、4、5指屈指淺肌屈指深肌肌腱切斷 、正中神經切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右手掌12×2公分切傷(尺側副韌帶掌側板切斷、第3、4、5指屈指淺肌切斷、第5屈指深肌肌腱切斷、正中神經切斷、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左大腿12×5公分切傷(四頭肌肌腱切斷),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因其等聚集快速、鬆散,相關情節轉瞬即逝,尚無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之情形,故均未涉妨害秩序罪嫌,見本院卷四第91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故意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冠㝢受傷嚴重程度為據。然經本院發函詢問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臺大醫院),若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王冠㝢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3年1月3日,其復健情況穩定,無明顯變化,且依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王冠㝢手掌、膝關節活動受限,倘若經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只減衰其效用,故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雲林臺大醫院亦函覆表明:「經查王冠㝢先生於本院112年3月至9月期間之就醫紀錄,王冠㝢先生傷勢雖未能恢復至正常,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此有若瑟醫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雲林臺大醫院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故以告訴人王冠㝢目前復健狀況及醫院函復內容,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王冠㝢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又依告訴人王冠㝢傷勢照片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偵10416卷三第499、501、507頁),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全數位於雙手、左腳等非屬對生命產生危害之四肢部位,且考量本案係肇始於突發之潑漆事件,在此之前被告陳孟賢等4人與告訴人王冠㝢素不相識,尚無舊怨,且從攻擊部位多為手、腳,更多是帶有警告意味,否則在致人重傷的主觀認知下,又搭配當下被告等人人數優勢,自可從頭、頸、胸、腹部等處攻擊,被告等人並未集中攻擊上開部位,更顯示主觀上未據重傷故意,是被告陳孟賢等4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其等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意圖,仍存有合理疑義,縱告訴人王冠㝢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單憑此節,率然推斷被告陳孟賢等4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陳孟賢等4人故意重傷(未遂)之罪責。

五、是本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孟賢等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均分別和告訴人王冠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冠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65、281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孟賢所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㈡ 王冠㝢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㈢ 鄭浚奕 (原名鄭柏皓)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㈣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告訴人王冠㝢撤回告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見段落「參、」以下。    
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1月29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189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2月13日21時2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19時11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5至20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下午9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91至495頁,結文第49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1月28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18時27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37至23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41至24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91至594頁,結文第59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㈢證人王信評:  ⒈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7時1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23至135頁)  ⒉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39至141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47至149頁,結文第151頁)  ㈣證人呂偉鵬111年11月25日19時45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79至81頁)  ㈤證人王鳳如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  ㈥證人吳文翔:  ⒈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3日15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55至269頁)  ⒉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71至273頁,結文第275頁)  ⒊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49至350頁)  ㈦證人廖威期:  ⒈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25至533頁,結文第534頁)  ⒉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4時4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25至229頁)  ⒊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6時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31至240頁)  ⒋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下午6時1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1頁)  ⒌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5時41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99至306頁)、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7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307至309頁)證  ⒍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341至346頁,結文第347頁)  ㈧證人許俊賢:  ⒈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2時1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25至328頁)  ⒉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3時6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329至332頁)  ⒊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37至543頁,結文第545頁)  ⒋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47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49至550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9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83至3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3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07至409頁,結文第41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3日22時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65至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137至14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25至2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5至316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11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7至32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35至336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2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85至48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5至17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8時4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85至191、195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17至222頁,結文第22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25至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53至5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69至7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75至278頁,結文第27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1時4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281至30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6時4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3至30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下午9時5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7至30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67至7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31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7至12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75至280頁,結文第28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3至285頁,結文第28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73至7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83至8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5至3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1時0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9至350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3時0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351至37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11至413頁,結文第347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5至55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47至54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31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1至11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9至2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2時2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93至30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23至329頁,結文第3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33至336頁,結文第33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93至9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18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91至9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09至513頁,結文第515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55至6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05至109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55至1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77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結文第38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3日17時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5至4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至5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09至22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39至342頁、第345至3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65至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1至374頁,結文第37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至1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3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3至29頁,結文第31、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偵10416卷一第11至21頁)  ㈡偵查隊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紙(偵10416卷一第23頁)、111年11月25日事發現場照片19張(偵10416卷一第25至43頁)  ㈢111年11月25日若瑟醫院入口處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偵10416卷一第45至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0416卷一第305至311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5日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影本1份(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二第107頁)  ㈥Yahoo新聞、聯合新聞網、Microsoft Bing及壹蘋果網頁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偵10416卷二第109至125頁、偵10416卷三第167至170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65至171頁)  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二第173至179頁)  ㈨證人廖威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1紙(對象:小孟,偵10416卷二第241頁)  ㈩王牌精品會館包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10416卷二第287至291頁、偵10416卷三第101至103頁、第575至581頁)  王牌精品會館前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0416卷二第293至297頁、偵10416卷三第573頁)  證人廖威期與鄭浚奕之通話逐字譯文1份(偵10416卷二第311至3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對象:威期,偵10416卷二第329至33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對象:嘉義聖偉,偵10416卷二第337至339頁)  被告許聖偉手機111年12月13日翻拍畫面3張(偵10416卷三第49至51頁)  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地點:王牌KTV全景,偵10416卷三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陳孟賢手機翻拍照片(記事本記帳資料)暨帳本內頁翻拍照片1份(偵10416卷三第329、40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8日醫字第1111128-03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三第499頁)  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照片7張(偵10416卷三第501頁、第50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字第111114971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鄭浚奕,偵10416卷三第59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孟賢、許雅玲,偵845卷第89至9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陳孟賢,偵10416卷三第417至422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三第423至42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三第427至436頁)  通緝簡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二第14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三第439至442頁)  通緝簡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31頁)  扣案物西瓜刀照片2張(偵10416卷一第43至45頁)  扣案物辣椒槍照片7張(偵10416卷二第315至32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3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20001063號函(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和解協議書2份(甲方立書人:鄭浚奕,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59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二第207至264頁)  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鄭浚奕,本院卷三第7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714號函暨附112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  本院112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三第138至142頁、第153至161頁)  本院113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及報到單(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  告訴人鄭浚奕(原名:鄭柏皓)113年4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309頁)  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告訴人王冠㝢,本院卷四第14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4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西瓜刀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㈡高爾夫球桿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㈢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影像暨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偵10416卷三之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王牌精品會館包廂內監視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二卷末牛皮紙袋內)  ㈤採驗資料1個(所有人:鍾奇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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