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峻於民國112年3月22日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街 000號之鑫好岸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與 四維街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速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6WA20102號、第K6WA201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即經吊銷,屬 無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9頁),卻仍於酒後騎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犯本案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