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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趙俊維

  • 被告
    何連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連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連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至6行之「因未開改頭燈」更正為「因未開啟頭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連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 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   告 何連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連峻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順口味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因未開改頭燈,經警 方盤查後,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連峻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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