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黃薪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黃薪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200042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擔任「W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我是 歌手歌唱廳」,下稱W時尚會館)之現場管理人,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先前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6時10分許,在W時尚會館查獲該處於深夜容留未滿18歲少年,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函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3項,於112年3 月6日以府機社幼一字第1122305334號函,裁處被移送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其仍未以之警惕,復於下列時、地,再次為下列行為: ㈠時間:112年3月12日5時許。 ㈡地點: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W時尚會館此公共遊樂 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縱容未滿12歲之兒童蔡○柔( 10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綸(10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在W時尚會館店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因在場之成年顧客有聚眾鬥毆情事,移送機關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發現上開兒童在場,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蔡○誠、林○玲、賴○群、林○蕎(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 ㈤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117267號書函、 110年12月2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394514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 本各1份。 ㈥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幼二字第1122617298號函、111年10月26日府機社幼一字第1112307715號函、112年3月6日 府機社幼一字第1122305334號函各1份。 ㈦移送機關111年8月30日雲警虎婦字第1110300649號函、112年 1月3日雲警虎婦字第1120300001號函各1份。 ㈧移送機關112年3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6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為W時尚會館之現場管理人 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其雖辯稱:入場前有告知並勸導兒童之父母不得帶兒童入內,惟嗣後忘記而未繼續提醒勸導等語,然被移送人縱容上開兒童於深夜聚集店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未善盡上開法條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甚明。被移送人前已有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再次違反,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即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屬再次違反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其甫於111年12月11日6時10分在W時尚會館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遭 移送機關查獲,卻猶未以之警惕,竟在短時間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而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其維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安全之社會責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行為之態度;並衡諸其於本件所縱容兒童之人數、年齡、所為行為、移送機關之意見;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