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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詹皇輝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亞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亞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亞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及被告雖坦承有拿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AHC複合號珀酸毛孔緊緻水凝凍30ml一盒(下稱本件商品),但否認有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是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780元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5,780元,告訴人亦以電話聯繫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本件商品(市售價值780元),雖屬被告之不法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予以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780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和解金額顯然超過本件商品市售價值,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號
  被   告 林亞馨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
    16日18時8分,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林森分店
    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780元,置於商品架上之AHC複合號
    珀酸毛孔緊緻水凝凍30ml一盒(下稱AHC商品)後,將AHC商品
    及其他商品帶至店內廁所內,將AHC商品之包裝盒拆除,包
    裝空盒棄於廁所後離開廁所,至櫃檯結帳時,只出示其他商
    品結帳,未就已拆除包裝盒之AHC商品結帳,就逕自離去。
    嗣店長張惠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固不否認上揭時、地拿取AHC商
    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AHC商品
    及其他商品帶至廁所後,離開時,沒注意到而未將AHC商品
    帶出,就離開廁所,事後才知道伊離開廁所後,店長在廁所
    內發現AHC商品包裝空盒云云,然被告於同日18時10分54秒
    時拿取商品,同日於18時11分58秒進入廁所,同日18時13分
    13秒離開前往櫃檯欲結帳,然被告結帳時,只結帳1件商品
    ,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即被告只購買2件商品,前後只
    相差幾分鐘而已,立即忘了自己還有拿另1件商品(即AHC商
    品),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張惠
    玲於警詢之證訴、和解書、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
    2年4月25日向被害人賠償5,780元,且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不再追責,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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