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8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所謂「毀棄」,則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往該農藥行執行農藥聯合稽查所查扣並責付被告保管,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受託保管後竟將該等物品毀棄損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上開各該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逕自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毀棄,所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非可取;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毀棄物品之數量,以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足認被告尚 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 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 告 吳俊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輝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在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號「裕升農藥行」,為雲林縣政府 前往上址稽查,並將所查扣附表所示之偽農藥責由吳俊輝保管。詎吳俊輝知悉上開偽農藥係雲林縣政府委託其掌管之物品,未經權責機關同意,竟基於毀棄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將上開偽農藥而毀棄之。嗣雲林縣政府 動植物防疫所欲依法執行沒入扣案物品時,發現扣案物品均已去向不明,再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廖光輝、上址承租人廖清澷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責付(沒入)物品會勘情形調查表影本1份、雲林縣農藥販賣業 執照影本1張、農藥檢查表影本1張、雲林縣政府封存物品清冊影本1張、農藥保管切結書影本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103年2月26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187號函文暨檢驗報告影本1份、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9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農藥名稱 數量 1 穩好 32包 2 總滅 4瓶 3 掃蟲寶 7瓶 4 上介讚 5瓶 5 蔬菜蚜粉 7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