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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基華蔡宗儒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名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告
李承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張文邦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告
陳成琮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章深根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廖慧義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明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峯霖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樹頭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告
吳慎哲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告
莊清榮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曉旗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吳清源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告
蔡右勲
被告
王雯蓓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7、1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724、725、3900、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名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文邦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成琮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許曉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清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右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王雯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陳建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無罪。

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均無罪。

事實

一、陳建名係雲林縣褒忠鄉鄉長,對外代表褒忠鄉公所行使自治事項,負責綜理、督導褒忠鄉公所各課室所有事務及具有施政決策權;許曉旗係褒忠鄉公所鄉長秘書,承鄉長之命令,督導各課室業務執行,並核閱公文;李承諺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民政課業務之執行,並負責辦理及核銷村鄰長自強文康活動等業務;吳清源係褒忠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社會課業務之執行,以上4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張文邦係褒忠鄉中勝村村長;陳成琮係褒忠鄉潮厝村村長;章深根係褒忠鄉田洋村村長;廖慧義係褒忠鄉埔姜村村長;吳明和係褒忠鄉中民村村長;郭峯霖係褒忠鄉馬鳴村代理村長;曾樹頭係褒忠鄉有才村村長;吳慎哲係褒忠鄉新湖村村長;莊清榮係褒忠鄉龍岩村村長;蔡右勲係東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衛公司)及上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雯蓓係上宏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東衛公司之經理。陳建名、許曉旗、李承諺、吳清源、張文邦、陳成琮、蔡右勲、王雯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褒忠鄉公所原訂舉辦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已編列人數143人、每人經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286,000元,後因疫情之故,褒忠鄉公所遂將該活動改為每人核發1,500元之7-11禮券,所餘經費71,500元(每人經費500元×143人)依法可供各村之村鄰長辦理餐會或自用。惟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因誤認各村之村鄰長每人可得之500元不得以現金發放,為便利申領褒忠鄉公所舉辦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之村鄰長每人應領500元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在進德小食部餐會中取得報領該筆71,500元經費之共識,又其等均明知褒忠鄉公所於111年7月28日、29日,在褒忠鄉新湖村新湖集會舉辦之2場各村村鄰長餐會費用84,390元、84,420元,係分由褒忠鄉民代表會、褒忠鄉農會支付,仍由張文邦委請陳成琮取得非辦理該二日餐食之「進德小食部」所提供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9張(已蓋有進德小食部、林國祥及「銀貨兩訖」印文)後,再由張文邦轉交李承諺,李承諺則於111年8月12日,在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偽填如附表1所示收據中除「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及「統一編號號碼」以外之內容,充作申請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餐會費用之用,再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員丁亭妤在該收據上蓋印「雲林縣○○鄉○○○○○○○○○○○○號號碼」,並將該收據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而製作之,再由李承諺核閱蓋章,並持之會辦褒忠鄉公所內不知情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後,由李承諺持送並報告陳建名核章完成,隨後交由主計室承辦人員轉送財政課人員辦理撥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會計作業之正確性。嗣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8日匯款71,500元至進德小食部負責人林國祥名下之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張文邦委請不知情之褒忠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文卿向林國祥配偶黃椒華拿取71,500元,再由張文邦轉交李承諺,李承諺則於同年8月26日及27日各交付張文邦9,500元、陳成琮6,500元、章深根8,000元、廖慧義7,500元、吳明和10,500元、郭峯霖8,000元、曾樹頭5,000元、吳慎哲8,500元、莊清榮8,000元。

㈡緣褒忠鄉公所訂於111年8月13日,在褒忠國中舉辦總經費429,178元(原概算為43萬元)之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該活動係由東衛公司承辦。陳建名為鼓勵鄉民運動健身、提升民眾參與熱情,乃囑咐許曉旗、吳清源多備摸彩品供參與民眾摸彩以達其效。惟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為使該活動經費中得撥出部分供採購摸彩品之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曉旗、吳清源000年0月間某日,與東衛公司蔡右勲、王雯蓓商議並請東衛公司提供8萬元供購買摸彩品之用,蔡右勲、王雯蓓乃於東衛公司內所製作該活動之經費概算表中不實浮列未備足額且為自行負擔費用之經費項目24,700元(即附表2編號5、附表3編號4「感謝狀」、編號5「輕便雨衣」),再由東衛公司另外提供之55,300元即共計8萬元金額,供許曉旗、吳清源自行購買摸彩品之用,而吳清源於同年7月12日收到王雯蓓傳送之經費概算表,並於閱覽後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許麗玲,許麗玲則於同年7月18日經被告吳清源之指導而簽辦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43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會計作業之正確性。嗣許麗玲於111年3日至10日因新冠確診而請假居家隔離,改由謝樹雨接辦,謝樹雨於同年8月4日簽辦預借現金238,000元(即附表2所示部分),並於領取該筆款項後,隨即交付吳清源,吳清源則僅交付105,000元給東衛公司蔡右勲、王雯蓓,另外133,000元扣除48,000元為榮福食品行餐盒600份費用、5,000元係表演團體馬鳴社區媽媽費用,餘款8萬元(即24,700元係概算表中之浮報經費,另55,300元則為東衛公司自提款項)則由吳清源以許曉旗提供之商家名單辦理採購摸彩品,吳清源復因慮及摸彩品可能不足,又自行出資添購若干。俟該活動辦理完畢,蔡右勲、王雯蓓於取得世代傳播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王雯蓓所負責之上宏企業社之收據後,囑東衛公司內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偽填如附表2編號5、附表3編號4「感謝狀」、編號5「輕便雨衣」所示之收據內容,充作申請111年度大手牽小手之活動經費共24,700元,再寄給吳清源轉交不知情之謝樹雨,由謝樹雨於同年0月間,在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而製作之,並持之會辦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及簽報陳建名批示核可後,再交由主計室承辦人員轉送財政課人員辦理撥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會計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2至194、250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許曉旗爭執,經認對被告許曉旗無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李承諺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證人謝樹雨於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證人邱文盈於112年1月12日未經完整具結程序之偵訊筆錄、證人林淑芬於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陳建名之警詢筆錄、證人吳清源於112年1月12日及3月13日警詢筆錄、證人蔡右勲於112年1月12日、2月2日及4月10日警詢筆錄、證人王雯蓓於112年1月18日及4月20日警詢筆錄部分,均對被告許曉旗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許曉旗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許曉旗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清源爭執,經認對被告許曉旗無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李承諺、謝樹雨、許麗玲、柯凱耀、陳建名、許曉旗、蔡右勲、王雯蓓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部分,均對被告吳清源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吳清源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8至261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吳清源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54至255、258至2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查被告陳建名係褒忠鄉鄉長,對外代表褒忠鄉公所行使自治事項,負責綜理、督導褒忠鄉公所各課室所有事務及具有施政決策權;被告李承諺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民政課業務之執行,並負責辦理及核銷村鄰長自強文康活動等業務,以上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張文邦、陳成琮、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則分別係褒忠鄉中勝村村長、潮厝村村長、田洋村村長、埔姜村村長、中民村村長、馬鳴村代理村長(代理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該屆任期屆滿日)、有才村村長、新湖村村長、龍岩村村長等情,有褒忠鄉公所政風室112年8月2日褒鄉政字第014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民行二字第1110064231號函各1份(本院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11、35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等人坦承且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2至202、222頁),應認屬實。

㈡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不爭執並經認定屬實部分:查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原訂舉辦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已編列人數143人、每人經費2,000元,共計286,000元,後因疫情之故,褒忠鄉公所遂將該活動改為每人核發1500元之7-11禮券。嗣褒忠鄉公所於111年7月28日、29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集會舉辦之2場各村之村鄰長餐會,其費用84,390元、84,420元係分由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支付,惟被告張文邦委請被告陳成琮取得「進德小食部」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9張(已蓋有進德小食部、林國祥及「銀貨兩訖」印文)後,再由被告張文邦轉交被告李承諺,被告李承諺則於111年8月12日,在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偽填如附表1所示收據中除「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及「統一編號號碼」以外之內容,充作申請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餐會費用之用,再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員丁亭妤在該收據上蓋印「雲林縣○○鄉○○○○○○○○○○○○號號碼」,並將該收據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而製作之,再由被告李承諺核閱蓋章,並持之會辦褒忠鄉公所內不知情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後,由被告李承諺持送並報告被告陳建名核章完成,隨後交由主計室承辦人員轉送財政課人員辦理撥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會計作業之正確性。又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8日匯款71,500元至進德小食部負責人林國祥名下之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張文邦委請不知情之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文卿向林國祥配偶黃椒華拿取71,500元,再由被告張文邦轉交被告李承諺,被告李承諺則各交付被告張文邦9,500元、被告陳成琮6,500元、被告章深根8,000元、被告廖慧義7,500元、被告吳明和10,500元、被告郭峯霖8,000元、被告曾樹頭5,000元、被告吳慎哲8,500元、被告莊清榮8,000元等情,為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且不爭執(選他18卷一第99至105、115至123、153至159、165至189、219至225、231至245、275至283、287至289、313至323、327至338、341至356、373至376、383至391頁;選他18卷二第3至12、35至44、55至70、79至86、97至104、107至121、127至130、155至163、171至173、181至194、211至224、357至358、361至367頁;選他18卷三第5至16、29至40、59至64、111至128、137至155、167至184、203至220、229至244、263至266、271至282頁;偵724卷一第5至12、17至41頁;偵724卷二第81至87、67至74、133至140頁;聲羈14卷第83至109頁;聲羈199卷第35至42、57至63、91至98頁;偵聲32卷第23至35頁;偵聲117卷第31至39、47第53頁;偵3900卷一第10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82、409至429、445至479頁;本院卷二第25至63、67至107、139至160、189至211、215至228、247至268、371至494頁;本院卷三第9至142、169至294、447至550頁;本院卷五第175至283頁;本院卷六第177至257、355至521頁),核與證人張志安、黃椒華、林禾豐、王文卿、許峰瑞、王永惠、洪嘉鳳、李珮誼、丁穎晨即丁亭妤、蔡朝陽、陳雲龍各於警詢筆錄、

卷一第5至12、59至62、401至412、431至444、457至458、461至469、485至488、491至502頁;選他18卷三第91至92、95至103頁;偵10478卷第191至200頁;本院卷五第175至283頁;本院卷六第177至257頁),並有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111年7月28日餐會之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請款書1紙、②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11年7月20日褒鄉民字第1110300165C號函1紙、③代表會簽呈1紙、④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附件張志安便餐收據1紙、⑤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財務請購(修理)請修、請示單暨餐會照片、轉帳表、⑥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1紙1份(選他18卷一第71至95頁)、雲林縣褒忠鄉農會111年7月29日餐會之相關資料:①褒忠鄉農會付款單暨附件進德小食部便餐收據2紙、②褒忠鄉農會開支請示單(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餐會)1紙、③進德小食部林國祥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選他18卷一第67至69頁)、進德小食部111年7月12日村鄰長自強文康活動之相關資料:①褒忠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111年7月12日進德小食部收據;同年月28日、29日進德小食部小收據)、②代民政課費用轉帳清冊(戶名進德小食部林國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71,500元)1紙、③民政課111年7月13日簽呈暨附件111年村鄰長自強文康活動經費表1份、④進德小食部林國祥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偵10478卷第127至149、289頁)、111年8月26日有才活動中心之相關資料:被告李承諺、曾樹頭111年8月26日之電話之網路歷程及雙向通聯1份、被告陳建名111年8月26日活動日程表(選他18號卷三第43至49頁)、扣案物1-3被告陳建銘行程表即111年8月至10月行事曆1份、證人張志安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寫稿1份(選他18卷一第423至427頁)、證人黃椒華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3張(選他18卷一第65頁)、進德小食部111年7月12日村鄰長自強文康活動之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與褒忠鄉農會進行業務交流支出傳票、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代民政課費用入金表清冊、111年7月8日簽呈(誤餐費9,000元)、經費控管表各1份(選他18卷二第227至231頁)、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111年10月21日褒鄉代字第1110300054號函文暨本會第21屆第8次定期會議決書(選他18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吳慎哲手機對話截圖2張(卷他18卷三第269頁)、褒忠鄉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出席暨禮卷發放清冊(偵10478卷第273至281頁)、1,500元7-11商品卡照片1張、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經費表(偵10478卷第283至285頁)、111年9月3日被告章深根付款照片、海鮮餐廳餐宴照片各1份(選他18卷一第359至365頁)、被告章深根、李承諺通訊監察譯文1份(選他18卷一第377至379頁) 、褒忠鄉民代表會111年7、8月份婚喪喜慶活動資料(選他18卷一第50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㈢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相關歷程及時序之認定及理由:

⒈經認定之相關歷程及時序如下

⑴111年7月12日,褒忠鄉公所為討論如何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行程,在進德小食部辦理餐會,出席者有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等人,其中被告廖慧義、吳慎哲晚到。又同時在場者尚有褒忠鄉民代表會秘書蔡朝陽、褒忠鄉農會秘書陳雲龍。當日由民政課課員丁亭妤擔任紀錄製作「雲林縣○○鄉○○○○000○○村鄰○○○○○○○○○○○○○○○縣○○鄉○○○○○000○0○00○○鄉○○○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函調資料卷二第7、17頁)。

⑵同年7月13日,民政課課員丁亭妤簽辦「中勝村等九村辦公處舉辦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實施計畫案,其簽呈係將該活動之經費分為禮券199,944元及便餐71,500元,並由被告李承諺審核,被告陳建名批可(雲林縣○○鄉○○○○○000○0○00○○鄉○○○000號函暨附件,見函調資料卷二第7、13至15頁)⑶同年7月20日,褒忠鄉公所發函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邀請上開二會負責人及人員參加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11年7月20日褒鄉民字第1110300165C號函文,見選他18卷一第75頁)。

⑷同年7月28日及29日,在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集會舉辦之2場各村村鄰長餐會,出席者包括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秘書蔡朝陽、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秘書陳雲龍,並由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各核銷1場餐會費用各為84,390元、84,420元。

⑸同年8月12日,被告李承諺在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偽填進德小食部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張,並指示不知情之丁亭妤在該收據上蓋印「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文字及填載「統一編號號碼」,並將該收據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而製作並行使之(見選他18卷一第127至143頁)。

⑹同年8月18日,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匯款71,500元至進德小食部負責人林國祥名下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張文邦委請不知情之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文卿向林國祥配偶黃椒華拿取71,500元,再由張文邦於同年8月26日轉交李承諺(見選他18卷一第145頁)

⑺同年8月26日至27日,被告李承諺各交付被告張文邦9,500元、被告陳成琮6,500元、被告章深根8,000元、被告廖慧義7,500元、被告吳明和10,500元、被告郭峯霖8,000元、被告曾樹頭5,000元、被告吳慎哲8,500元、被告莊清榮8,000元。

⒉以上相關歷程及時序,業據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上開坦承或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及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政風室112年8月31日褒鄉政字第018號函暨附件(本院函調資料卷一第39至583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83頁) 、被告李承諺112年11月16日庭呈之函文、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計劃書(本院卷三第149至155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函調資料卷二第87至123頁)、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號函暨108-110年度自強暨文康活動經費支出結算表1份(本院函調資料卷二第127至133頁) 、雲林縣○○鄉○○○○○000○0○0○○鄉○○○000號函暨108-110年度自強暨文康活動經費支出結算表補充資料1份(本院函調資料卷二第135至155頁)在卷可佐。

㈣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490至491頁),並有上揭證據可佐,核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㈤被告陳建名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陳建名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⑴伊是於111年11月3日才知有人去領錢之事,因課長即被告李承諺給伊的訊息是補助吃飯的,預算是2,000元,1,500元是禮券,500元是吃飯。伊主觀上是認為由鄉公所負責500元的餐費,不足的部分再由代表會及農會負責補貼。另在111年7月12日會議中,並無決定同年的7月28日、29日餐會是由代表會及農會各負責一天的餐費,且伊曾向被告李承諺確認過餐會是由進德小食部協辦(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

⑵被告陳建名對於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之認知,係每年鄉公所都有編列2,000元經費辦理活動,111年自強活動也不例外,惟因疫情關係,改以發放1,500元禮券,剩下500元則作餐費,就被告陳建名主觀上認知,是由鄉公所負責500元餐費,不足部分再由代表會、農會負責補貼。又被告陳建名於111年7月12日之會議中,並未決定同年7月28日、29日之餐會將由代表會、農會各負責一天的餐費,且餐會地點雖在新湖集會所,但被告陳建名曾向被告李承諺確認是由進德小食部協辦。被告陳建名客觀上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然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書狀卷一第193頁)。

⒉被告陳建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22頁):

⑴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並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

⑵否認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牟取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經費71,500元之共識。

⑶否認於111年7月28日、29日參與餐會時知悉該二場餐會係分別由褒忠鄉民代表會、褒忠鄉農會支付餐費。

⑷對於被告張文邦取得進德小食部空白收據,及被告李承諺偽填收據內容並據以申報後,再取得分配71,500元部分,並不知情。

⒊查被告陳建名參與111年7月12日餐會時,同時在場者有褒忠鄉民代表會秘書蔡朝陽、褒忠鄉農會秘書陳雲龍,而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前已多年補助褒忠鄉公所辦理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之餐費等情,此訊之被告陳建名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年來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村長會去找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尋求贊助,但伊都不曾去向該二個單位開口,因為伊上任後,業務單位告知伊這是村長的事,公所不要干涉,由村長自行去找等語(本院卷六第195至196頁),可見被告陳建名早知有此慣例存在。另徵之證人即褒忠鄉民代表會秘書蔡朝陽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你有沒有印象在111年7月12日的時候,有收到鄉公所的邀請,去進德小吃部?)有。(問:當天受邀請的原因是什麼?)原因是我們要知道說,他們要舉辦的方式是怎樣、要不要舉辦,那時候因為是疫情的發生,他們常常不舉辦或是要舉辦,我們是要了解說他們要不要舉辦,或是以什麼方式舉辦這樣。……(那當天你有沒有聽到有沒有討論出來結論是什麼?)結論討論出來是不辦自強活動、辦聚餐這樣。……(問:我沒有說要決定與否,我是說當天有沒有討論這件事情,有沒有問你們說,代表會這邊有沒有要付錢還是要付酒水,還是要付什麼樣的狀況,然後你的回應就是說,那你就是公文來,主席會裁示,是這個意思嗎?)對。……(問:剛才證人有提到說,你們去參加公所開這個有關自強活動的會議,你們是主要要了解公所自強活動要不要辦,或者是如何舉辦是不是?)對。(問:那你們代表會可以做的就是贊助餐費或提供酒水是嗎?)對。……(問:所以你們招待便餐,是不是援往例辦理?)對。」等語(本院卷六第228至229、235、242、244頁);又證人即褒忠鄉農會秘書陳雲龍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農會有沒有參與過褒忠鄉公所,過去舉辦的自強活動跟文康藝文活動?)我們都會在辦理自強活動的時候,如果有出遊的話,會負責宴請一餐。……(問:111年7月12日你有沒有印象有受到鄉公所邀請去進德小吃部?)有。(問:受邀的原因是什麼?)受邀原因是開會協議是否舉辦自強活動。……(問:那當天會議有沒有討論出什麼結果?)就因為疫情所以不去,然後後來決定以宴客的方式。……(問:當天邀請的原因? )我們主要是與會,然後依照他們開會的結論,回去跟長官報告。……(問:那你回去跟長官要報告什麼?)就是不出遊,然後以宴客的方式。(問:那有關費用的部分呢?就是你們過去慣例會請一餐?)對。」等語(本院卷六第201至203、209頁),核與被告李承諺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所以7月12日你們辦餐會的時候,7月12日法官問7月12日,當天農會的代表跟代表會的代表,都也有參加嗎?)對啊。(問:那他們兩位代表、兩位秘書,是不是7月12日當天就有跟在場表示說,7月28日、29日的餐會費用,他們代表會跟農會各出一天的錢?)是的。(問:當場就有講了?)對啊。(問:那講的時候,在場大家都聽得到嗎?還是他們私底下跟村長、跟鄉長講,還是當眾宣布的?)當眾就有講,我那時候我也有再重複一次。(問:你還重複了一次?)對啊,而且這個是他們的慣例。(問:你說是代表會跟農會的慣例?)對啊,他們每年都是一定,像今年11月6、7日出去,他們也是一樣啊,這個是他們的慣例,就是農會一定會請一餐,然後代表會也會請一餐,然後台塑也會有補助就對了。」等語適可為佐(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則被告陳建名於111年7月12日當日既在現場與會,且為會議主持人,而當日與會人員僅有各村村長、民政課長即被告李承諺、村幹事2人及褒忠鄉民代表會秘書蔡朝陽、褒忠鄉農會秘書陳雲龍等數人,在場人數不多,且均為褒忠鄉公所承辦該活動之幹部或鄉內重要之地方人士,此有雲林縣○○鄉○○○○○000○0○00○○鄉○○○000號函附之「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行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函調資料卷二第7、17頁),而經由蔡朝陽、陳雲龍之到場及與在場人士互動關係中,被告陳建名當知當日討論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係以餐會方式辦理,必然涉及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之補助餐費事項,而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既因疫情而改辦餐會及發放禮券,則此餐會費用當由與會之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補助而來,自應為被告陳建名於當日所知悉。又於次日即同年7月13日,民政課課員丁亭妤即簽辦「中勝村等九村辦公處舉辦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實施計畫案,該簽呈記載便餐經費為71,500元,並由被告陳建名批可。同年7月20日,褒忠鄉公所並發函邀請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之負責人及人員參加該活動。嗣於同年7月28日及29日,被告陳建名參加在褒忠鄉新湖村新湖集會舉辦之2場各村村鄰長餐會,出席者包括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秘書蔡朝陽、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秘書陳雲龍,均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六第186、206、245頁),餐後並由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各核銷1場餐會費用各為84,390元、84,42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建名明知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已有補助餐費之意於前,後又參與褒忠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負責人及幹部在場之餐會(本院卷六第206頁),其經由用餐經驗及與在場人員互動中當知該2場餐會之費用顯然遠高於該活動實施計畫中所定之經費,而明知該2場餐會費用之支出來源,係由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所支付,並非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所列經費至明。

⒋次查,證人李承諺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我記得他們村長是很反對用餐費的方式,在7月12日時候,就是我們最後確定的會議紀錄,我記得那時候早上的時候,我們阿邦村長、陳成琮村長還有我們章深根村長,那時候一直在討論,我們鄉長是一直堅持說,因為疫情關係,所以他要用所謂的就是採取崙背鄉公所的方式,就是發放禮卷還有用便餐的方式這樣來做,……(問:那7月12日當天、決議當天有哪些人出席、哪些人參與整個會議,誰主持會議的?)就是我們鄉長有出席,我也有出席,然後承辦人員,然後村長、9位村長都有,然後好像還有一個農會的秘書,跟代表會的秘書蔡朝陽都有來。……決議的內容我們就是決定在7月28日、29日兩天要辦餐會,然後1500元就是用禮券的方式,500元就是採取便餐的費用來辦理。……(問:你的意思是說,本來出玩的時候,農會跟代表會本來就說他們會包一餐?)對,都是慣例。……(問:我想跟你確認一下,這個核銷的、整個經費的核銷的流程是如何?收據拿到之後、上簽公文?)是。……就是上簽的話,就是經過總務、主計、財政、秘書,然後再來就是鄉長這樣。(問:那你在這個經辦的過程當中,有人詢問你任何問題過嗎?)8月12日到鄉長那個部分,鄉長有叫我進去,然後我有跟他報告。(問:那你跟他報告的內容是什麼?他是問你什麼?)就是那個、這個我有跟他講說,這個就是我們7月12日那時候決議的內容,然後那個500元的部分這樣。……(問:那所以鄉長也有去問說,28日、29日那一天,因為大家都知道餐費是由農會跟代表會來支付?)嗯。(問:所以當時鄉長有問這個核銷的原因是不是?)對。……(問:我換個方式問,那當時鄉長有跟你詢問說,這個收據核銷的問題嗎?)他只是問那個進德小吃部那一個收據而己。……我就跟他講說,這個是我們7月12日那時候決議要用,就是阿邦村長要用進德小吃部的收據做核銷的。(問:所以你當時是跟他說,7月12日我們大家已經討論過了,就是由阿邦村長拿進德小吃部的收據來核銷?)對。(問:那鄉長有說什麼嗎?)沒有啊。(問:所以他就直接蓋章了,是這個意思嗎?)給他的小姐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381至384、391至394頁);其復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111年7月12日,在進德的小吃部所做的餐會,鄉長有沒有做出什麼樣、鄉長就是陳建名,有沒有做出什麼樣具體的指示,有嗎?)他那時候就是後來我們有決定,就是500元的部分,就是要給村鄰長他們去自由運用,還有做便餐的使用,鄉長也說OK、說好,後來就叫我跟張文邦負責後面一切的聯絡的事宜,還有包括餐會的承辦的事宜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而證人即鄉長助理李珮誼於113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我想請問平常的公文批核、平常的公文來的時候,鄉長他會自己蓋章嗎?)不會。……看過然後會請我核章。……(問:那妳記得有一次李承諺拿褒忠鄉公所111 年7 月28日、29日的餐會支出憑證找鄉長的事情嗎?)有。……就是李承諺課長拿公所的支出憑證,要請鄉長核章,然後還有附各村的進德餐廳收據,然後鄉長有問說,村鄰長活動是在新湖村集會所辦理,怎麼會拿進德餐廳的收據,李承諺課長說公所補助各村自行辦理,村長拿收據過來就要補助,然鄉長就是有強調要合法的辦理。……強調要合法辦理,然後後面還有詢問進德餐廳是不是有代工,課長就笑笑的點頭說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五第180至181頁);但證人李珮誼就被告李承諺將貼有進德小食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持送被告陳建名核章時,既有「鄉長有問說,村鄰長活動是在新湖村集會所辦理,怎麼會拿進德餐廳的收據,李承諺課長說公所補助各村自行辦理,村長拿收據過來就要補助,然鄉長就是有強調要合法的辦理。」之對話情形,經質之證人李珮誼:「問:但是7月28日、29日明明是在新湖集會所,可是拿過來的收據卻是進德小吃部,鄉長也發現了,那李承諺課長跟鄉長這樣交代跟事實符合嗎?」、「問:如果不符合為什麼鄉長要同意讓妳幫他蓋章呢?」、「問:課長一直說沒問題?但是擺在鄉長面前的就不是啊?是不是這樣?」、「問:因為妳說鄉長發現了,那為什麼鄉長還要同意蓋章呢?」等問題,證人李珮誼均未能回答(本院卷五第191至193頁)。足見被告陳建名審閱被告李承諺持送貼有進德小食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時,即已察覺不符,而其早知該二日之餐會係由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分別出資招待,已如上述,自無可能有所稱「鄉長有問說,村鄰長活動是在新湖村集會所辦理,怎麼會拿進德餐廳的收據,李承諺課長說公所補助各村自行辦理,村長拿收據過來就要補助,然鄉長就是有強調要合法的辦理。」之對話情形發生,徵之被告李承諺上揭供述:「(問:我換個方式問,那當時鄉長有跟你詢問說,這個收據核銷的問題嗎?)他只是問那個進德小吃部那一個收據而己。……我就跟他講說,這個是我們7月12日那時候決議要用,就是阿邦村長要用進德小吃部的收據做核銷的。(問:所以你當時是跟他說,7月12日我們大家已經討論過了,就是由阿邦村長拿進德小吃部的收據來核銷?)對。(問:那鄉長有說什麼嗎?)沒有啊。(問:所以他就直接蓋章了,是這個意思嗎?)給他的小姐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方屬真實情狀,是證人李珮誼上揭所稱被告陳建名、李承諺間之對話內容云云,顯然不實。況該二日餐會縱係就進德小食部代辦外燴,其收據絕無交付褒忠鄉公所之理,理應交由出資單位即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核銷,此觀之褒忠鄉農會付款單、褒忠鄉民代表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張(選他18卷一第67、79頁)即明,此亦為常人所可得知,可見被告陳建名明知被告李承諺持送貼有進德小食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不實,仍予核章,其係與被告李承諺早有謀議後而為之至明。

⒌至於被告陳建名辯稱略以:111年7月12日會議當天,僅討論不出遊而改以慶生聯誼活動及發放禮券方式辦理,並無談及同年7月28日及29日餐會費用由褒忠鄉農會及褒忠鄉民代表會支付、亦無談及所餘500元由各村村長自行使用及索取收據等情。再被告李承諺為圖一時之便,提供不實收據請款,被告陳建名並無所悉等語(本院卷六第502至506頁;本院書狀卷一第485至499、537至560頁)。惟查,被告陳建名於111年7月12日之會議中,當知當日討論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係以餐會方式辦理,必然涉及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之補助餐費事項,而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既因疫情而改辦餐會及發放禮券,則此餐會費用當由與會之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補助而來,又於後續之批示公文及參與同年月28日、29日餐會過程中,已明知該2場餐會費用之支出來源,係由褒忠鄉民代表會及褒忠鄉農會所支付,並非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所列經費,再被告陳建名明知被告李承諺持送貼有進德小食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不實,仍予核章,其係與被告李承諺早有謀議後而為之等情,業已詳述如上,被告陳建名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名所為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查被告陳建名係褒忠鄉鄉長,對外代表褒忠鄉公所行使自治事項,負責綜理、督導褒忠鄉公所各課室所有事務及具有施政決策權;被告許曉旗係褒忠鄉公所鄉長秘書,承鄉長之命令,督導各課室業務執行,並核閱公文;被告吳清源係褒忠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社會課業務之執行,以上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蔡右勲係東衛公司及上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雯蓓則係上宏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東衛公司之經理等情,有褒忠鄉公所政風室112年8月2日褒鄉政字第014號函暨附件、上宏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名片照片各1份(本院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11頁;偵724卷一第79、81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等人坦承且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至262頁),應認屬實。

㈡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等人不爭執並經認定屬實部分: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訂於111年8月13日,在褒忠國中廣場舉辦總經費429,178元(原概算為43萬元)之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該活動係由東衛公司承辦。被告陳建名為鼓勵鄉民運動健身、提升民眾參與熱情,乃囑咐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多備摸彩品供民眾摸彩以達其效。嗣被告吳清源於同年7月12日收到被告王雯蓓傳送之經費概算表,並將之交付許麗玲,許麗玲則於同年7月18日簽辦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43萬元。惟許麗玲於111年3日至10日因新冠確診而請假居家隔離,改由謝樹雨接辦,謝樹雨於同年8月4日簽辦預借現金238,000元(即附表2所示部分),並於領取該筆款項後,隨即交付被告吳清源,被告吳清源則僅交付105,000元給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另外133,000元扣除48,000元為榮福食品行餐盒600份費用、5,000元係表演團體馬鳴社區媽媽費用,餘款8萬元則由被告吳清源以被告許曉旗提供之商家名單辦理採購摸彩品,被告吳清源復因慮及摸彩品可能不足,又自行出資添購若干。俟該活動辦理完畢,被告蔡右勲、王雯蓓於取得世代傳播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被告王雯蓓所負責之上宏企業社之收據後,囑東衛公司內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偽填如附表2編號5、附表3編號4「感謝狀」、編號5「輕便雨衣」所示之收據內容,充作申請111年度大手牽小手之活動經費共24,700元,再寄給被告吳清源轉交謝樹雨,由謝樹雨於同年0月間,在褒忠鄉公所社會課辦公室內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而製作,並持之會辦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及簽報陳建名批示核可後,再交由主計室承辦人員轉送財政課人員辦理撥款等情,為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坦承且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1至262頁),核與被告陳建名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李承諺(選他18卷一第153至159、165至189頁;選他18卷二第3至12、155至163、181至194、211至224頁;選他18卷三第5至11頁;聲羈199卷第35至42頁;偵聲117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五第11至146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謝樹雨(偵725卷一第249至253、257至265頁;本院卷五第351至473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民政課約聘人員許麗玲(偵725卷一第299至304、307至317頁;本院卷四第457至563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主計室課員粘雅鈞(偵725卷一第347至351、355至366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嘉鳳(偵10478卷第191至200頁;偵725卷二第209至214、217至226頁;本院卷五第351至473頁)、證人即東衛公司名義負責人楊紅桃(偵725卷二第27至29、31至40頁),證人即世代傳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永泰(偵842卷第67至75、85至94頁)、證人即玫瑰森林企業社負責人廖森茂(偵842卷第5至23、35至42頁)、證人即帝芬妮時尚婚紗實際負責人吳孟修(偵725卷二第113至116、119至125頁)、證人即榮福食品行負責人陳榮福(偵725卷一第421至423、427至434頁)、證人即環球通信工程負責人吳順發(偵725卷一第449至454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鄉長秘書蘇昆隆(偵725卷一第377至382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鄉長助理李珮誼(偵725卷一第387至392頁)、證人即蒂芬妮時尚婚紗負責人陳秀玲(偵725卷一第397至399、403至408頁)、證人即東衛公司設計師邱文盈(偵725卷二第5至13頁;本院卷四第163至320頁)、證人即東衛公司平面設計師張姿昕(偵725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四第163至320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職員張博順(偵725卷二第75至77、83至92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職員林淑芬(偵725卷二第139至145、149至161頁;本院卷五第11至146頁;本院卷七第9至117頁)、證人即寬宏通訊行員工林柏榕(偵725卷三第425至431頁)、證人即安泰電器行負責人林群欽(偵725卷三第443至449頁)、證人即金山五金行負責人柯凱耀(偵725卷三第411至416頁;本院卷四第163至320頁)、證人即腳踏車行負責人王耀勲(本院卷四第163至320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技工柯明德(本院卷四第341至420頁)、證人即時任褒忠分駐所所長劉雨濱(本院卷四第341至420頁)、證人即褒忠鄉民防義警林連益(本院卷五第351至473頁)、證人廖慧美(本院卷六第9至137頁)等各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對被告許曉旗、吳清源不包括前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並有被告陳建名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偵724卷一第12-1至12-5、95至104頁)、被告許曉旗、王雯蓓之LINE對話紀錄(偵725卷二第387至395頁)、被告許曉旗、吳清源之LINE對話紀錄(偵725卷一第147、150至152頁)、上宏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724卷一第81頁)、證人吳孟修與被告許曉旗之LINE對話紀錄(偵725卷二第131至136頁)、「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111年7月18日簽呈與經費概算表(經費430,000元)①111年7月18日民政課簽呈1紙、②雲林縣褒忠鄉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經費概算表(選他18卷二第293至294頁)、「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111年8月4日簽呈與相關資料(經費238,000元)①111年8月4日民政課簽呈1紙(經費238,000元)暨檢附之預付費用簽呈及經費概算表、②支出傳票、③預付費用撥款單(選他18卷二第259頁)、④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轉政暨支出收回請示單(代簽呈)(選他18卷二第257至261、265至266頁)、「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111年度(經費238,000元)相關資料①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費用表(111年度)(23萬8000元部分)、②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③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世代傳播企業社收據、榮福食品行收據、上宏企業社收據、東衛傳播有限公司收據、世代傳播企業社收據、世代傳播企業社收據(選他18卷二第275頁)、「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111年度(經費19萬1178元)相關資料①支出傳票、②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費用表(111年度)(19萬1178元部分)、③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墊費用入金表清冊、褒忠鄉公所電匯轉帳表、④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環球通信工程收據、被告吳清源收據、玫瑰森林企業社收據、玫瑰森林企業社收據、上宏企業社收據、上宏企業社收據、帝芬妮時尚婚紗收據(選他18卷二第277至292頁)、被告許曉旗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偵725卷一第147至153頁)、被告陳建名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偵724卷一第12-1至12-5、95至104頁)、雲林縣褒忠鄉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經費概算表1份(偵725卷一第157、242頁)、大手牽小手廠商表1份(偵725卷一第159、243頁)、被告許曉旗電腦內資料-禮品及贊助廠商之表格(偵725卷三第274至276頁)、被告蔡右勲就承攬活動收款紀錄(偵725卷一第47至53頁)、110年11月18日民政課簽呈1紙(經費330,040元)、雲林縣褒忠鄉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經費概算表(偵724卷一第159至160頁)、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11份(偵725卷二第167至187頁)、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10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憑證明細表①【編號1】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宏企業)、電匯轉帳表、匯款回條、上宏企業社存款存摺、報價單、②【編號2-3】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世代傳播企業)、電匯轉帳表、匯款回條、報價單、③【編號4-5】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東衛公司)、電匯轉帳表、匯款回條、東衛公司存款存摺、估價單、④【編號6】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玫瑰森林企業社)、電匯轉帳表、匯款回條、玫瑰森林企業社存款存摺、報價單、⑤【編號7】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榮福食品行)、⑥【編號8】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小倆口烘焙房)、電匯轉帳表、匯款回條、⑦【編號9】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環球通信工程)、⑧【編號10】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金山五金行)、估價單、金山五金行存款存摺、⑨【編號11】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富樂公司)、電匯轉帳表、匯款回條(選18卷二第295至344頁) 、玫瑰森林企業社農會存摺影本、玫瑰森林企業社空白收據 (偵842卷第49至55頁)、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工作分配表、工作流程概況表(偵725卷二第401至409頁)、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名片照片1張(偵724卷一第79頁)、證人蘇昆隆、李佩誼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725卷一第383、393頁)、榮福食品行農會存摺、明細、手寫訂餐單據(偵725卷一第439至447頁)、上宏企業社存摺影本、明細(偵725卷二第469至473頁)、證人廖森茂與被告王雯蓓之LINE對話紀錄(偵842卷第57至63頁)、寬宏通訊訂購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725卷三第437至44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3900卷三第391至406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㈢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相關歷程及時序之認定及理由:

⒈經認定之相關歷程及時序如下

⑴000年0月間,被告陳建名徵詢被告吳清源之意見後,由被告吳清源於同年7月1日致電被告王雯蓓討論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內容。

⑵同年7月3日至10日,被告吳清源因新冠確診而請假居家隔離。

⑶同年7月12日,被告吳清源收到被告王雯蓓傳送之該活動經費概算表,被告吳清源閱覽後,將之交付承辦人許麗玲。

⑷同年7月18日,許麗玲經被告吳清源之指導而簽辦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43萬元。嗣許麗玲於111年3日至10日因新冠確診而請居家隔離,改由謝樹雨接辦。

⑸同年8月4日,謝樹雨簽預借現金238,000元,並於得款後轉交被告吳清源,被告吳清源就該筆款項僅交付105,000元給東衛公司蔡右勲、王雯蓓,另外133,000元扣除48,000元為榮福食品行餐盒600份費用、5,000元係表演團體馬鳴社區媽媽費用,餘款8萬元則由其供作分配採買摸彩品之用。

⑹同年8月13日,褒忠鄉公所在褒忠國中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嗣該活動結束後,玫瑰森林企業社等廠商於同年9月23日收得褒忠鄉公所所匯如附表3編號4「感謝狀」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蔡右勲、王雯蓓。

⒉以上相關歷程及時序,業據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為佐。

㈣被告蔡右勲、王雯蓓部分:

⒈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725卷一第5至16、27至43頁;偵725卷二第351至374頁;偵725卷三第55至69頁;偵725卷四第97至103、107至121、145至153、157至第167頁;聲羈12卷第67至86頁;偵聲31卷第51至60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79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8、247至268頁;本院卷三第315至422頁;本院卷四第17至140、163至320、341至420、457至563頁;本院卷五第11至146、351至473頁;本院卷六第9至137頁;本院卷七第9至117、165至311頁),並有上揭證據及被告蔡右勲、王雯蓓之辯護人提出112年12月7日刑事辯護㈠狀暨【證1】43萬經費概算表、【證2】111年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現場照片及對照說明(本院書狀卷一第291至315頁)、112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證3】現場照片及對照說明1份、【證4】現場照片1份(本院書狀卷一第325至361頁)在卷可佐,核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⒉另被告蔡右勲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所以證人你的意思是說,這個感謝狀跟輕便雨衣這兩樣都是實際沒有準備的嗎?)沒有買。(問:感謝狀跟輕便雨衣都沒有買?)對,我只是帶某些少部分去到現場,以備不時之需用的。……(問:那活動辦完之後,這些東西去哪裡了?感謝狀跟雨衣?)我再拿回去了。(問:再拿回去?)對,他們現場沒有用。(問:那法官問你就是雜項部分,其中的垃圾袋、酒精瓶、3M無痕膠帶、影印紙跟木條,請問這五項不包括早餐,總共這五項這有沒有準備?)有一些有準備,有一些沒有準備。……(問:有準備數量沒有那麼多?)對,數量都沒有。……(問:那這些雜項東西會後也都帶回去了嗎?)是的,就我自己的部分,我都自己帶回去。」等語(本院卷四第34至37頁),核與被告王雯蓓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116至121頁),另被告吳清源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活動當天是由你親自去確定廠商提供的品項、數量、金額跟收據是否相符合?)我是有親自到現場,但是我沒有說去看裡面,我只有去看有這種東西在,但是我沒有很詳細的一直把它,比如說有100件,我就一直數、數到100件,是沒有這樣,我是說有東西,然後他們都說這個有看,每一樣都有,然後有的話有些不是我去驗收的,我就請我們社會課的當場的工作人員幫我去看。……(問:有看有沒有這些品項對不對?但沒有詳細清點?)對。」等語(本院卷四第5354至535頁),亦不相違,且被告吳清源復。足見東衛公司就所指預算表浮報部分,係依項目品名略有準備,但準備數量不足,而未用完部分則由東衛公司自行攜回。

⒊被告蔡右勲、王雯蓓以東衛公司承辦之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活動,經被告吳清源扣除8萬元摸彩品費用,並未獲利,實則虧損,(詳述如後之理由甲之肆之四之㈦),即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更無從中圖取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另如後述。

㈤被告吳清源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吳清源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本院書狀卷第67至183、185至192頁):

⑴被告吳清源否認檢察官起訴犯行及罪名,亦未與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吳清源並無檢察官所稱浮報費用24,700元,也沒有收受55,300元之賄賂款項,更沒有違背職務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可言,為無罪答辯。

⑵本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別辦理採購」,除鄉公所自己尋找部分廠商,其餘委由東衛公司幫忙找尋各項目之廠商負責,至於東衛公司如何聯繫廠商、如何取得各廠商提供之收據或發票,被告吳清源並不清楚。又被告吳清源不知被告王雯蓓係上宏企業社負責人,更不知上宏企業社與東衛公司為關係廠商,也不知玫瑰森林企業社及世代傳播企業社皆是東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右勲主導用以開立收據以減省5%稅金之公司,而核銷階段,被告吳清源只是將被告王雯蓓寄來之發票或收據的信封交給民政課謝樹雨後,就在謝樹雨張貼有請款資料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直接蓋章,根本沒有核對,完全不知道發票或收據出具人為何人。另8萬元是被告蔡右勲自己同意從東衛公司可以領取款項中贊助褒忠鄉公所之金錢,不用提出單據進行核銷,也沒有核銷問題,更不可能是賄賂。

⑶被告吳清源為努力完成長官即鄉長被告陳建名交辦任務,自己不僅分文未取,沒有取得任何財物,還自掏腰包花費6,800元,更因此被羈押近4個月之久,獨自1人在監所過完農曆年。甚至連社會課長職位也被降調為民政課員,真是欲哭無淚,請鈞長還被告吳清源清白,被告吳清源只想單純當個基層公務員,照顧一家人並將3個小孩拉拔長大。

⑷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係由李承諺之民政課主辦,非由被告吳清源建議由東衛公司承辦,且被告吳清源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等規定。該活動之前階段是由李承諺、許麗玲所主導,並由李承諺要求許麗玲把東衛公司的章蓋住後複印,顯見李承諺如其所述,其明知該案並沒有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有積極之作為,並非被告吳清源要求將活動切割為未逾10萬元之小額採購案。

⑸再者,被告吳清源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甚至因為此活動還自掏腰包,其客觀上並無獲利,主觀上亦無任何動機。起訴書並無載明由被告吳清源所獲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為何?其金額為何?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亦確實有購買果汁機2台、液晶電視1台、平板2台、體重機10台、吹風機10台、電風扇6台、電風扇5台、電磁爐1台之事實,又依111年8月13日當日現場張貼之獎品清單上,尚有腳踏車5台、精緻禮品5份等物,亦足證明被告吳清源係將其所取得之款項,全數用於活動現場之摸彩品及活動使用,並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⒉被告吳清源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本院書狀卷第249至260頁):

⑴爭執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均明知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萬元數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應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不得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分批辦理等情,理由如下:①被告吳清源因活動時間急迫加上以往東衛公司承辦活動口碑甚佳,曾建議鄉長被告陳建名可以再找東衛公司承辦,然最後拍板決定由東衛公司承辦的還是被告陳建名本人。②本件活動因鄉長被告陳建名於111年6月底指示要舉辦,剩下時間非常趕,褒忠鄉公所沒有充足時間辦理繁瑣及冗長之招標,加上也沒有那麼多人力及力氣找這麼多廠商承辦,而活動也確實是要由不同專業,如音響、表演團體、錄影照相、餐盒及主持人與舞臺等單位承辦,才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別辦理採購」(民政課許麗玲簽呈引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採分別辦理採購,許麗玲是民政課課長李承諺所教導,與被告吳清源無關),除鄉公所自己尋找包括音響、表演團體、錄影照相及餐盒等廠商外,其餘則委由東衛公司幫忙找尋各項目之廠商負責,至於東衛公司如何聯繫廠商、如何取得各廠商提供之收據或發票,被告吳清源並不清楚。本活動充其量只能稱是基層公務員為能順利讓活動圓滿完成,達成長官交辦任務,靈活彈性運用政府採購法。③本案活動性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別辦理採購」,與政府採購法並無違背。況承辦人即民政課許麗玲簽呈引用上開條文,許麗玲稱是民政課課長李承諺所教導,也與被告吳清源無關,被告吳清源沒有圖利廠商意思,更無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以往109年及110年也都如此辦理,主計承辦人粘雅鈞及主任洪嘉鳳均無不同意見。

⑵爭執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等情,理由如下:①被告吳清源並無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更無與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②被告吳清源並無

元之賄賂,更沒有違背職務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可言。

⑶爭執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清源、許曉旗經陳建名之指示逕洽被告蔡右勲經營之東衛公司辦理,而排除其他廠商参與競爭獲取符合市場競爭機制之合理報價機會等情,理由同上。

⑷爭執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建名指示被告許曉旗、吳清源於111年7月7日向被告蔡右勲要求提供8萬元供被告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後由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期約內容為由東衛公司出具浮報經費24,700元之概算表及由東衛公司另外提供55,300元,共計8萬元款項,供被告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等情,理由如下:①被告吳清源於111年7月3日至7月10日因確診沒有上班,根本不能於111年7月7日參加公訴人所稱由被告陳建名指示與被告蔡右勲要求提供8萬元供被告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會議,嗣再與被告蔡右勲期約由東衛公司出具浮報經費24,700元之概算表及由東衛公司另外提供55,300元,共計8萬元款項,供被告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故活動經費43萬元及摸彩品金額5至8萬元,與要求東衛公司提出經費概算表及鄉長要求向特定商家購買等內容應是秘書被告許曉旗告知被告蔡右勲。②111年活動較110年多出近10萬元,乃因品項、數量,場地,舞台及器材規格等等不同,並非出於虛報或浮報項目經費,再將虛報或浮報多出來款項交給褒忠鄉公所運用。就被告吳清源認知,被告蔡右勲是自己同意從東衛公司可以領取款項中贊助8萬元,此部分不用提出單據給鄉公所進行核銷,也沒有核銷之問題,與賄款更是二碼子的事。③該活動沒有虛報浮報經費金額24,700元之事,被告吳清源也沒有收取任何回扣。

⑸爭執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18日由被告吳清源持蓋有東衛公司發票章之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經費概算指示許麗玲上簽簽請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43萬元,向會計室簽請前開43萬元,惟經不知情主計室課員粘雅鈞、主計室主任洪嘉鳳認定概算表上蓋有東衛公司印章,似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遭退件,許麗玲為求順利簽核遂將報價單上東衛公司印章除去,再次向主計室呈核,始通過主計室之審核,後因許麗玲罹病,改由社會課課長吳清源及不知情之村幹事謝樹雨負責等情,理由如下:①該活動之經費概算表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被告王雯蓓用line傳來蓋有東衛公司大小章之經費概算表給被告吳清源,被告吳清源隨即列印出來轉交承辦人許麗玲,被告吳清源完全没有回寄經費概算表給東衛公司要求再作修改,也沒有指示許麗玲上簽等情。②許麗玲被退文原因,依粘雅鈞證稱是因簽呈寫本案概算表因活動不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採分別辦理採購,但與附件所附只有一家東衛公司之的概算表明顯衝突才遭退件,並非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採分別辦理採購不合法。許麗玲也證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採分別辦理採購是李承諺所教導,被退文時有告知李承諺,李承諺便叫許麗玲把東衛公司大小章蓋住複印,再重送簽呈就通過了,可證明該活動之採購前階段與被告吳清源完全無關。

⑹爭執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清源仍續承前意,洽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將活動切割為如附表2、3所示均未逾10萬元之小額採購案,被告吳清源取得由東衛公司配合開立附表2、3所示收據,交由謝樹雨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由被告陳建名批示核可,並委由東衛公司取得「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交予被告王雯蓓偽填如附表2、3所示「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內容,訛充報請111年度大手牽小手之活動經費,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如附表2、3所示「東衛傳播有限公司」「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廠商如附表2、3所示支出之費用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3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東衛傳播有限公司」「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政瑰森林企業社」廠商,並由被告蔡右勲向附表所示之「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分別拿取如附表2、3所示之各項目費用等情,理由如下:①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及世代傳播企業社皆是被告蔡右勲主導用以開立收據以減省5%稅金之公司。玫瑰森林企業社及世代傳播企業社有時也參與部分活動項目承做。被告吳清源只知道東衛公司蓓蓓,不知道全名是王雯蓓,也不知道被告王雯蓓是上宏企業社負責人,更不知道上宏企業社與東衛公司為關係廠商,也不知道玫瑰森林企業社及世代傳播企業社皆是被告蔡右勲主導用以開立收據以減省5%稅金之公司。②在核銷階段,被告王雯蓓會將發票或收據郵寄給被告吳清源,被告吳清源拆開信封一見是東衛發票,看也不看便直接將整個信封交給謝樹雨。謝樹雨則是搜集請款資料張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再上簽呈請款,被告吳清源看到謝樹雨張貼有請款資料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沒有核對便直接蓋章,完全不知道出具發票或收據之人為何人。

⑺爭執起訴書所載:附表2之預支經費238,000元,由主計室發上放現金23萬元給謝樹雨,由謝樹雨交給被告吳清源,被告吳清源承前與被告陳建名、許曉旗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僅交付105,000元給東衛公司被告王雯蓓、蔡右勲,所餘133,000元由被告吳清源拿其中48,000元交給榮福食品行繳納餐盒600份費用,其中5,000元交給表演團體馬鳴社區媽媽,另餘8萬元即係111年7月7日被告陳建名指示被告吳清源、許曉旗向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收取賄賂之8萬元(其中24,700元以浮報經費方式編入概算表中,另商洽由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從本活動賺取之利潤提供55,300元),以此方式交付賄賂8萬元給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等人自由行使支配權限部分等情,理由如下:①鄉長被告陳建名要求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向東衛公司轉達因為111年沒有要募款,詢問東衛公司可否另外贊助摸彩品經費給褒忠鄉公所自行運用或摸彩品(原由東衛公司直接向鄉長指定之商家購買提供,後改由褒忠鄉公所自行以東衛公司贊助經費購買),被告蔡右勲表示同意且費用自行吸收。故就被告吳清源所認知,該筆8萬元是被告蔡右勲同意自東衛公司領取款項中贊助,不用提出單據給褒忠鄉公所進行核銷,也無核銷問題,亦非賄款,被告吳清源與被告陳建名、許曉旗也無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②被告蔡右勲確曾向被告吳清源反應活動需要先支付部分現金費用,如雜支、紀念品、主持人等項目,詢問褒忠鄉公所是否能先支領現金10幾萬元,而238,000元預付款並非全部用於東衛公司承做部分,有些是褒忠鄉公所自己找來廠商要先使用、支付的款項,如榮福食品餐盒六百份48,000元、表演團體5,000元等都是褒忠鄉公所自己找的廠商,東衛公司則將之列在預付款裡面,東衛公司所領105,000元,是在活動前做的,要先支付款項。褒忠鄉公所後依收據或請款資料而匯款74,000元及96,600元給上宏企業社及玫瑰森林。被告蔡右勲對此表示因為大家做生意都熟了,有時候也不會去計較,民間都這樣,能夠盡量幫忙就幫忙。另所有條列在經費概算表裡面的所有物品,在活動當天都有經過褒忠鄉公所點交。③238,000元預付款本應由謝樹雨保管、支應,但謝樹雨不想保管大額現金,乃主動拜託被告吳清源代為保管並為款項支付。謝樹雨知道廠商和被告吳清源關係不錯,當時才會主動要求先將預借款交給被告吳清源,由被告吳清源去支付給各廠商。④被告吳清源收到謝樹雨交付238,000元預付現金流向,於112年7月17日準備書狀第82至87頁業已陳明,被告吳清源不僅沒有收受任何賄賂,為了讓長官即鄉長交辦活動順利圓滿完成,還自掏腰包花費6,800元,真是有苦無處訴說。

⑻被告吳清源否認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未與被告陳建名、許曉旗2人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⒊經查,被告吳清源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印象的就是當時候6月底的時候,鄉長他有請我進去,鄉長是說要辦理大手牽小手的活動,但是就是先問我經費看多少,我就去查一下,我回來回報就是43萬元,然後43萬元之後,我告知之後,然後他就跟我說,那你認為說,誰要來辦就是規劃這個活動,我就跟他提議說,是不是由我們以前說東衛也辦的不錯,他說好、不然請他來規劃看看,然後我記得是7月1日,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東衛王雯蓓LINE的電話,說我們鄉長因為要辦理111年的大手牽小手的活動,如果你們有空的話,是不是可以請你們找個時間來我們公所開會,然後開會討論,然後當時候我記得我們鄉長有提示,是不是可以順便問他,能不能贊助我們摸彩品,因為剛好要選舉了,不方便去對別人募款,所以請他是不是可以贊助我們摸彩品,然後我用LINE跟王雯蓓聯絡,然後她應該是跟他們老闆講,她就說他們就是會找時間過來、他們會處理,然後再來就是我7月3日就確診了,確診我就一直到7月11日,回來之後我就聽到說是許麗玲在承辦,然後7月12日因為王雯蓓就LINE一張蓋章的概算表給我,我就影印一份放在我桌上,另外一份影印一份在就是那兩份,一份在我桌上,一份給許麗玲,因為上面有電話,我就說這個是東衛傳來的概算表,妳自己去聯絡,這要承辦111年的活動,……我記得許麗玲有來問我,但是我有跟她講說,妳去找前年辦的林淑芬要資料,我記得她還有拿過來110年的那一張簽呈叫我改,我就跟她改數字、時間、地點,然後我說妳這個怎麼用,她說她是奉鄉長口頭指示辦理,我就幫她寫說奉鄉長口頭指示辦理這樣,其他就丟給她了,……」等語(本院卷四第503至504頁),核與被告王雯蓓於112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概算表是由被告吳清源、蔡右勲討論結果,再由被告蔡右勲交給東衛公司行政人員繕打後,伊再傳給被告吳清源。伊與被告吳清源的對話記錄中,被告吳清源稱「要8萬才夠」,是指摸彩品費用,又討論「雨衣」一事是因為以往都有雨衣,伊公司以為這次也要編列雨衣,但被告吳清源表示這次不用編列雨衣等語,並有對話紀錄翻拍圖片可參(偵725卷三第137至139頁;偵725卷四第147至1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吳清源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與被告蔡右勲一同到褒忠鄉公所討論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被告吳清源或許曉旗對伊與蔡右勲表示111年度活動要多出摸彩項目,且因鄉長需要該活動有摸彩,但因摸彩品無法核銷,故要求東衛公司將摸彩品費用報支於活動概算表內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64至65、81至82頁),並與證人許麗玲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一開始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也不知道公文要怎麼簽,鄉長說有什麼問題去問秘書就好,秘書則叫社會課長吳清源跟伊講,伊就去問吳清源,吳清源就大概寫個底稿給伊,伊就按照底稿下去簽辦,伊不知原有作業方式,不認識且未看過廠商人員,亦未參加過廠商來公所之討論或會議,伊只有簽了一個簽呈,經費概算表是吳清源交給伊等語亦相符合(本院卷四第464至465、467頁)。則被告吳清源既受鄉長即被告陳建名之指示而與東衛公司經理即被告王雯蓓聯繫承辦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隨後被告王雯蓓又將活動概算表直接傳給被告吳清源,而由被告吳清源影印1份交付承辨人,並自留1份,嗣被告吳清源又協助承辦人許麗玲修改該活動簽呈及核章,並就概算表內之項目與被告王雯蓓進行討論,是其顯然完全知悉該活動之預算項目、分配金額及辦理過程,且有實際掌控該活動之經費管理及活動運作,並有對廠商為指導修正之權限至明。

⒋111年8月4日,褒忠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謝樹雨簽報預借現金238,000元,並於收到該筆款項後,隨即轉交被告吳清源,而被告吳清源僅交付105,000元給東衛公司蔡右勲、王雯蓓,另外133,000元於扣除48,000元為榮福食品行餐盒600份費用、5,000元係表演團體馬鳴社區媽媽後,餘款8萬元則由其供作採買摸彩品之用,已如上述。則被告吳清源明知此筆預借現金238,000元於除扣除榮福食品行餐盒及表演團體費用後,餘款8萬元本為預算表中東衛公司費用,其逕行移作購買摸彩品之用,又於與被告王雯蓓之對話中質疑預算表中何以編列「雨衣」一項,可見被告就預算表所列項目及數量與東衛公司實際提供部分並不相符一情知之甚明,且明知預算表中部分不實編列項目及數量之金額實係浮報挪為採買摸彩品之用,並參與預算表不實編列、簽報、採買摸彩品及後續核銷等過程,足堪認定。

⒌徵之證人蔡右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並無上網公告招標,係採小額採購方式,褒忠鄉公所是直接與伊公司接洽……111年7月18日褒忠鄉公所簽呈所附之經費概算表(見選他18卷二第294頁),係被告吳清源委託東衛公司抓預算,而由東衛公司製作完成,伊是以110年度該活動之概算表為底,來製作111年度之概算表……被告吳清源、許曉旗有提到111年度該活動要加入5至8萬元摸彩品,請伊在編列預算時列入核銷……附表2編號5所列之物及附表3編號4「感謝狀」、5「輕便雨衣」部分共計經費24,700元,被告吳清源在會勘時對伊說公所會準備這些物品,伊只需幫其核銷即可。……東衛公司曾提供111年度該活動之概算表各項目報價給被告吳清源,嗣被告吳清源再回寄東衛公司修改,例如其表示要再買摸彩品,需包含於內,要再修改等語(本院卷三第326至327、331至334、341、411至412)。又被告王雯蓓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概算表是由被告吳清源、蔡右勲討論結果,再由被告蔡右勲交給東衛公司行政人員繕打後,伊再傳給被告吳清源。伊與被告吳清源的對話記錄中,被告吳清源稱「要8萬才夠」,是指摸彩品費用,又討論「雨衣」一事是因為以往都有雨衣,伊公司以為這次也要編列雨衣,但被告吳清源表示這次不用編列雨衣等語(偵725卷四第147至15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被告吳清源打電話給伊,請伊與被告蔡右勲到褒忠鄉公所討論該活動經費,在褒忠鄉公所秘書室討論時,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表示因摸彩品無法核銷,要求伊與蔡右勲將經費概算表涵蓋摸彩品費用等語(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另被告許曉旗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剛才妳有跟檢察官說,有關於111年大手牽小手活動,妳都是跟吳清源詢問的是嗎?)是。(問:那有關這個活動,妳有沒有就這個活動跟李承諺問過這個活動的內容?)沒有。(問:所以妳全部都是找吳清源?)是。(問:所以等於說,吳清源才是實際辦理這個活動的課室主管是嗎?)因為我認為這個預算是社會課的,那以往的活動也都是社會課在舉辦,所以我都是問社會課長。(問:那有沒有妳就這個活動在問吳清源的時候,吳清源跟妳講說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妳要去問李承諺或問承辦人,有沒有這種情形發生過?)沒有。(問:所以吳清源妳問他、他都了解?)他都有回答我。(問:他都能夠回答妳?)是。……就是鄉長如果有問我,我不知道的部分,我就會問社會課長吳清源。(問:他都能夠給妳回答?)基本上都是。」等語(本院卷六第128至130頁)。依上揭被告蔡右勲、王雯蓓、許曉旗之證述內容,適足佐證被告吳清源實為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負責主管及實際與廠商即東衛公司接洽者,嗣應交付廠商之預借現金又由其保管支配,並部分用之於購買摸彩品,最後又執東衛公司提供之收據交由承辦人辦理核銷,其自始即並謀並參與浮報經費供採買摸彩品之情事甚明。

⒍被告吳清源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112年7月17日刑事準備書狀暨【被證1】確診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影本、【被證2】111年8月13日東衛交付雨衣最後置放在鄉公所地下室相片影本、【被證3】111年8月13日活動出具之「感謝狀」及用剩相框影本、【被證4】111年8月4日被告吳清源、柯明德及被告許曉旗位置圖、【被證5】精緻禮品5份(即5份香皂禮盒4000元,活動當日有寫在現場張貼清單)(本院書狀卷一第67至183頁)、112年12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狀暨【被證6】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被證7】111年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贈與民防義警小紀念品之照片影本(本院書狀卷一第377至381頁)、113年1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狀暨【被證8】被告吳清源辦理協助111年活動時間順序表、【被證9】被告吳清源辦理111年模範父親、母親暨好人好事表揚活動時間表、【被證10】111年模範父親、母親暨好人好事表揚活動相關簽文(或函)影本(本院書狀卷一第405至408頁)等證據為證。惟被告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所提證據或與本院認定上揭事實無關,或不足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均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吳清源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㈥被告許曉旗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許曉旗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本院書狀卷第197至198頁):

⑴被告許曉旗於110年6月受僱先後在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室及鄉長室擔任臨時人員,負責整理民眾陳情案件,迨因被告陳建名鄉長見被告許曉旗雖係臨時人員但做事勤奮,對交辦事項盡心盡力,故在同年8月原秘書離職後,自同年9月起經指派被告許曉旗擔任秘書,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各課室工作皆分層負責。

⑵次查,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在被告許曉旗於110年擔任機要秘書前已舉辦數年,主辦課室為社會課,而被告吳清源擔任社會課長,本件因社會課課務繁忙,鄉長指派民政課支援。在被告許曉旗110年9月1日擔任秘書前,被告陳建名、吳清源與東衛公司負責人及活動承辦人已配合辦理活動熟識多年。被告許曉旗擔任秘書到職後有關褒忠鄉公所各項活動,因都有主辦課室,故只負責依鄉長指示對外聯絡,復因主辦課是社會課,上簽分層負責,並經主計室審查核章,故亦隨後簽章,對東衛公司參與承辦活動,主由主辦課課長對接,餘依鄉長對活動指示意見協助。提供相關購買電器等之訊息,即係依鄉長指示。又與活動相關之各項核章,均依分層負責,若社會課、主計室審核無誤核章,其即核章;再被告許曉旗不僅未參與活動執行及驗收,且因該活動屬主辦課室社會課業務,未曾負責指導社會課及民政課協辦人員之執行,只有時協助工作分配核對邀請卡、宣傳單、廣告牌及宣傳旗幟內容有無錯誤等。

⑶被告許曉旗對社會課長被告吳清源與東衛公司借摸彩品經費之運用、支出憑證之核銷之約定,或有東衛公司有無浮報經費,或東衛公司預支經費及運用之詳情均不知情。

⒉被告許曉旗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本院書狀卷第202至203頁):

⑴被告許曉旗有無經鄉長被告陳建名指示逕洽東衛公司指定辦理系爭活動,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符合市場競爭機制合理報價機會?

⑵被告許曉旗有無經鄉長指示於111年7月7日向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要求提供8萬元供被告陳建名、吳清源、許曉旗等3人自行支配?

⑶被告許曉旗是否有與被告吳清源、蔡右勲期約內容為由東衛公司出具浮報經費2萬4700元之概算表及由東衛公司另外提供5萬5300元,共計8萬元款項,供被告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

⑷被告許曉旗有無經鄉長指示向被告王雯蓓告知前開8萬元應向其指定之商家購買電器等情並傳送商家名片指示被告王雯蓓前往購買電器?

⑸被告吳清源取得東衛起訴書附表2、3所示收據,交由謝樹雨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由陳建名批示核可,其是否委由東衛公司取得「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交予被告王雯蓓填載如前揭附表2、3所示「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內容,訛充報請111年度大手牽小手之活動經費,並持之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如有上述情形,被告許曉旗是否知情?

⑹承上不爭執事項,被告吳清源是否僅交付其中之10萬5,000元給東衛公司被告王雯蓓、蔡右勲?

⑺除不爭執事項外,餘款部分是否即係111年7月7日被告陳建名指示被告吳清源、許曉旗向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收取賄絡之8萬元(其中2萬4,700元以浮報經費方式編入預算表中,另商洽由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從本活動賺取之利潤提供5萬5,300元)而以此方式交付賄款8萬元予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等人自由行使支配權?

⑻被告許曉旗有無本件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

⒊經查,被告許曉旗於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要補充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是鄉長陳建名請我聯絡東衛公司,請東衛公司的人員提供111年度的經費概算表、500份限量紀念品品項等内容,至於該案的後續承辦作業,就交由社會課長吳清源處理。褒忠鄉公所辦理該活動逕洽廠商的部份,我曾提供一些在地商家給社會課長吳清源,但該些在地商家是鄉長陳建名提供給我的。」(偵725卷三第234頁);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問:000年0月間蔡右勲有跟王雯蓓有來褒忠鄉公所?)他們有來鄉公所,但是不是七月間我不確定,除了我以外,還有社會課長吳清源。那天是請他們提供紀念品的樣式,還有請他們提供概算表。他們提供一本DM的東西給我們看紀念品的圖案。……(問:為什麼在大手牽小手活動的經費簽呈還沒上簽之前,就找東衛公司詢價?)鄉長請我找東衛公司告訴他們,我們之後可能會辦這個活動,請他們提供概算表,但是後續業務單位應該要循正常程序來找廠商,並簽核上來。」等語(偵725卷三第221、223頁);又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有一天社會課長就來秘書室說,他約了東衛要來開會,要借秘書室的場地,所以那個時候社會課長就有帶東衛的人到秘書室。……當時的活動是接近大手牽小手,就是時間是接近大手牽小手。……就我的印象就是社會課長說,他要聯絡的東衛要來開會那一次,帶到秘書室來那一次是,應該是大手牽小手,然後因為我有看到王雯蓓,所以我就有跟她講說,鄉長有提到說這次的活動一樣就是想要有摸彩活動,然後一些摸彩品希望就是要有電器類的,可以購買的話就是跟在地的商家購買這樣。」等語(本院卷六第96頁),此核與被告蔡右勲、王雯蓓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許曉旗對於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既受鄉長即被告陳建名指示聯繫廠商及督導社會課長即被告吳清源主管事務,其參與該活動甚為深入,復時與廠商即東衛公司接洽聯絡,對該活動之經費概算表亦有所知,當然知悉及參與該活動之經費管理及使用情形,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安可腳踏車店負責人王耀勲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間有賣5台腳踏車給褒忠鄉公所,每台2,600元,係褒忠鄉公所秘書許曉旗打手機與伊接洽,其表示腳踏車是供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所需,伊有參加該活動,在現場也有看到伊出貨之腳踏車,許曉旗是於某週一與伊聯絡,伊在週四送貨,伊不認識吳清源,收貨者不是吳清源(當庭指認),是一名年約20、30歲左右之男子收貨及當場付款13,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86至290、295、300至301頁)。另被告吳清源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樹雨應是於111年8月4日近中午時,在伊辦公桌前,將預借現金款交給伊……下午上班時間,辦公室有伊、柯明德、社會課課員及臨時人員,伊將預借款依所需項目分裝數包,並各裝入褒忠鄉公所信封袋內,隨後,伊就打内線電話給秘書許曉旗表示錢下來了,許曉旗隨即跑來,伊便拿腳踏車及錄影的兩包錢給許曉旗,許曉旗拿到後便馬上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389至396頁),核與證人即褒忠鄉公所技工柯明德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當時吳清源是社會課長,伊是鄉公所技工,伊的坐位是在吳清源位置旁邊,伊在該活動前某日進入辦公室時,曾見吳清源在數錢,並將錢裝入數個信封袋內,伊與吳清源開玩笑,吳清源回說這是活動的錢,嗣伊聽到吳清源打內線電話叫秘書許曉旗出來拿,許曉旗到辦公室後,吳清源將2個信封袋交給許曉旗後,許曉旗便離開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348至354頁)。又被告許曉旗復自承該活動逕洽廠商的部份,伊曾提供一些在地商家名單給社會課長吳清源,而該在地商家名單是鄉長陳建名提供給伊等語(偵725卷三第234頁)。可見被告許曉旗確有實際參與該活動之摸彩品採購及經費使用,且與被告吳清源就該活動有密切聯繫及分工,其應與被告吳清源為實際負責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人,應可認定。

⒌徵之被告吳清源於111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一個活動許曉旗秘書負責什麼?)秘書就她全權處理……因為許曉旗秘書就是她交代什麼,我就去辦什麼。(問:所以你今天做的所有事情都是許曉旗秘書指派的,是這個意思嗎?)對,她的意思就是說,要做什麼,比如說她有跟我講說,鄉長說要怎樣,她這樣傳述我當然會、因為秘書就是在外、在內就是代表鄉長,所以我只有聽從他們的命令去執行,不然不是我主辦的,我幹嘛去做這些事情。……(問:那為什麼不讓廠商自己去購買【摸彩品】就好?)我不知道,因為本來他就是秘書他們自己在怎麼講的,我也不知道,我回來就聽他們就說,本來是要給他們自己去買,為什麼會變成說,她叫我去買我也搞不清楚,所以那時候原定是給他們自己去買來贊助的,但是到8月4日錢下來、這一、兩天錢下來,她就叫我去買說鄉長交代的,我就說好啊,那鄉長交代的我就去買。……因為到底要不要贊助,是由我上級去聯絡,我只是轉達鄉長的意思,然後至於他們贊不贊助,我一個課長不能決定,他們不贊助我也沒差、贊助我也沒有差。(問:你一直提到說上級去聯絡,那就你所知這個案件除了你跟許曉旗之外,還有誰跟廠商聯繫嗎?就你的上級?)我的上級就是許曉旗。(問:就只有許曉旗聯繫?)對。(問:為什麼不是許曉旗去問廠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聯繫,但是大部分都是我都聽從她的命令在執行。」等語(本院卷六第49至53頁),佐以上揭證據,適足認定被告許曉旗對於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經費浮報之情,係知情並與被告吳清源謀議後分工而為,應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許曉旗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者有別,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如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如未具上開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建名雖未對被告張文邦、陳成琮具體指示如何取得不實會計憑證,而由被告李承諺為之,但被告陳建名就完成整體申報流程、發放各村之村鄰長500元金額、核閱被告李承諺提出之申報單據行為,實際分擔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即與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間,各自分工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簽報核銷、審核批准等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陳建名與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邦、陳成琮就所犯雖非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但與具該職務上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又其等所犯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以不實概算表簽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以不實收據申報核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蔡右勲、王雯蓓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許曉旗、吳清源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間,互有部分重疊合致情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許曉旗、吳清源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就被告蔡右勲、王雯蓓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但於「所犯法條」欄已載明其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七第167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刑之減輕:被告李承諺、張文邦、蔡右勲、王雯蓓均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

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選他18卷二第181頁;選他18卷三第5、9頁)、張文邦於111年12月19日及112年1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選他18卷二第357頁;選他18卷三第15頁)、蔡右勲於112年4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25卷四第100頁)、王雯蓓於112年4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25卷四第148頁)在卷可佐,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等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建名之前科情形,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建名、李承諺、許曉旗、吳清源等4人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建名負責對外代表褒忠鄉公所行使自治事項,負責綜理、督導褒忠鄉公所各課室所有事務及具有施政決策權;被告許曉旗係褒忠鄉公所鄉長秘書,承鄉長之命督導各課室業務執行,並核閱公文;被告李承諺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民政課業務之執行,並負責辦理及核銷村鄰長自強文康活動等業務;被告吳清源係褒忠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社會課業務之執行等工作,竟未能恪遵法令,於其等職務上應行辦理之事務中,分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損及政府會計作業之正確性,至屬不該,另被告蔡右勲、王雯蓓為顧及長期合作之褒忠鄉公所辦理活動所需,曲意配合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亦有不該。惟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等人之行為固有可責,但均係圖一時之便,為求速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所致,並非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亦未嚴重損及官箴或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其等犯罪情節尚非惡劣重大。復酌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等人於本院陳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六第492至500頁;本院卷七第273至278頁),又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蔡右勲、王雯蓓等人均係一時失慮,輕忽法律而觸法,其等犯後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配合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不諱,頗有悔意,均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犯後均否認犯行,自難為其等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本院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蔡右勲、王雯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再斟酌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等3人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等3人應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使其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等3人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等3人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被告陳建名手機1支、編號2-2被告吳清源手機1支、編號3-7被告許曉旗手機1支、編號4-10被告蔡右勲手機1支等物聲請宣告沒收。惟查,本院衡酌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等3人之犯罪情節,係損及政府會計作業之正確性,並非圖取不法利益或有嚴重損及官箴或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另扣案被告陳建名、吳清源、許曉旗、蔡右勲上開手機,核與其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該手機均係供一般日常工作、生活聯繫之用,縱存有被告間互為聯絡之信息,亦經偵查中取證完畢,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有關之其他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就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詐取財物,因認其等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並以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之供述;證人張志安、黃椒華、林禾豊、王文卿之證述,及褒忠鄉民代表會111年7月28日餐會之相關資料、褒忠鄉農會111年7月29日餐會之相關資料、進德小食部111年7月12日村鄰長自強文康活動之相關資料、111年8月26日有才活動中心之相關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張文邦、陳成琮、曾樹頭、吳明和、莊清榮)等書證為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有關之其他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就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在該活動概算表中浮報費用24,700元,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要求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交付55,300元賄賂,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就「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概算表中浮報費用24,700元,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交付55,300元賄賂,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就浮報活動經費部分,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將該活動指定東衛公司承辦而使其獲利,均另犯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本院卷七第282頁)。並以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之供述;證人李承諺、謝樹雨、許麗玲、粘雅鈞、洪嘉鳳、楊紅桃、林永泰、廖森茂、吳孟修、陳榮福、吳順發之證述,及被告陳建名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被告許曉旗與東衛公司經理即被告王雯蓓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曉旗與社會課課長被告吳清源之LINE對話紀錄、上宏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吳孟修與褒忠鄉秘書被告許曉旗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111年7月18日簽呈與經費概算表、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於111年8月4日簽呈與相關資料、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經費238,000、191,178元相關資料、被告許曉旗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被告陳建名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概算表、廠商表、被告許曉旗電腦內資料-禮品及贊助廠商之表格、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就承攬活動收款紀錄等書證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有關之其他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又法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某特定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如行為人誤信自己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即詐欺罪之「不法意圖」可稱之為不法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行為人所欲獲取之利益須具備客觀不法之性質,而此一違法性之意義,係指欠缺實體法上之請求基礎,故對受害者而言具有不法性,反之,如所受不利益並非法秩序所不允許者,則不具有不法性。

㈡次按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所稱「自強及文康活動」係緣於行政院於83年2月19日訂定之「各機關學校自強文康活動實施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自強文康活動區分為自強活動、休假旅遊及文康活動等三大類。嗣該要點經行政院於86年4月12日修正名稱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本院卷五第291頁;本院卷六第163至172頁),並經多次修正條文(最後1次修正為108年10月22日),其第2、5點規定稱文康活動分為藝文活動及康樂活動二類,而所稱藝文活動,係指各機關所辦理之各類藝文欣賞、競賽等活動;所稱康樂活動,係指各機關所辦理之各類社團、體能競賽、慶生、聯誼、服務、休閒等活動。各機關文康活動之辦理,所需經費應本撙節開支原則,在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內列支。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9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40047345號函主旨「各機關學校辦理文康活動,其經費依相關規定標準編列並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得於上開預算範圍內本權責配合活動內容規劃以禮品、禮券或現金等形式發給,請查照。」,其說明略以:「……復查行政院89年7月12日臺89院人政給字第017698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於每月員工生日時發放禮券或等值禮品,係屬文康活動實施要點規定之康樂活動……。文康活動實施要點及前開行政院函示並未就機關學校辦理文康活動之支給形式予以限制範圍,爰說明如主旨。惟如有未實際辦理文康活動,而逕行發放禮品、禮券或現金之情形發生,應從嚴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本院卷五第293至294頁);再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2月24日主會財字第1041500026號書函所附「停止適用機關發放禮券報支經費處理規定之Q&A資料」中,其Q2為「停止適用行政院主計總處96年2月1日處會三字第0960000691號函說明三後,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是否仍可發放禮品(券)?是否仍可用郵政禮券?或可改為現金?」,其答A2為「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又依行政院89年7月12日臺89院人政給字第017698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於每月員工生日時發放禮券或等值禮品,係屬上開文康活動實施要點規定之康樂活動,其經費業已明定在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內列支,不受『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之限制,毋需另行專案報院核定。至各機關發放生日禮品是否仍可用郵政禮券或改發現金一節,應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辦理……。」等情(本院卷五第303至307頁)。故政府機關辦理文康活動,本得以發放禮券、現金之方式為之,應無疑問,此復據證人即褒忠鄉公所原主計室主任洪嘉鳳於113年1月16日本院證述:「(問:【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9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40047345號函】這邊第二點提到說,就是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及前開行政院函示,並未就機關學校辦理文康活動之支給形式予以限制的規範,爰說明如主旨,惟如有未實際辦理文康活動,而逕行發放禮品、禮券或現金的情形發生,應從嚴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檢察官想問說,所以這個文康活動費用,從這個主旨上面是說,可以以禮品、禮券或現金的方式發給是嗎?)它應該是說,它的文康活動,他沒有去規範你要怎樣的形式去辦理,可是你要有實際上辦理文康活動。(問:那至於怎麼發放,就是這一筆經費、一個人2,000元怎麼發放,有規定說一定要買東西、一定要聚餐,還是說一定買禮券嗎?)沒有,它上面說明二它是說,他的支給形式它沒有就機關學校辦理的文康活動的支給形式去限制規範。」、「(問:【提示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所以這個要點的第二點有提到說,所謂的藝文活動跟康樂活動的定義,所謂的康樂活動就是包括慶生、聯誼等等活動,所以餐會也是屬於文康活動之一是嗎?)嗯。(問:所謂的自強活動指的是什麼?)自強活動他們預算編列就是寫自強活動。……就是他們自強活動的經費來源,就是它是比照我們員工的文康活動費下去編列。……(問:因為文康行政總處它有一些規範要用在什麼地方、要用什麼形式舉辦,那自強活動有沒有這個限制?有沒有限制說,自強活動只能出去玩、只能辦餐會,然後發放禮券或現金,有沒有什麼樣的規範?)它並沒有去給它限制。……就是他們要舉辦的形式怎樣的話,是由業務單位他們去簽辦的。……(問:所以政府機關要辦理文康活動,它是可以發禮券、現金等的方式來供選擇,是這樣嗎?)對。……(問:【提示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2 月24日主會財字第1041500025、1041500026號函暨附件】所以依照這個公文看起來的話,各機關可以自行選擇用郵政禮券或現金的方式發放是嗎?)是。」等語無誤(本院卷五第206、243至246頁)。

㈢查本件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係由各村提出「自強及文康活動計劃書」,而於111年7月28日、29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集會所舉辦「慶生聯誼」餐會2場,其中111年7月28、29日之餐會費用84,390元、84,420元,雖各由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贊助支付,但褒忠鄉公所亦以該自強及文康活動經費支出「音響租用費用」1萬元,此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政風室112年12月5日褒鄉政字第028號函暨附件(函調資料卷二第87至123頁)、112年9月19日褒鄉政字第020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褒忠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簽付控制備查簿、簽辦公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83頁) 。即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確有因疫情之故而改辦慶生聯誼餐會,且非將全部經費用以發放禮券或現金,而係應活動餐會之需,部分用以支出「音響租用費用」1萬元,此與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9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40047345號函意旨無違,又徵之證人即褒忠鄉公所原主計室主任洪嘉鳳上揭證述,堪認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係屬合於上揭法令規定,且就計劃書中原訂之「便餐500元」部分,本得逕以現金發放各村之村鄰長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縱共犯以不實收據報銷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部分之餐費,而有核銷經費不實之情,但該活動編定預算及實施計畫即係提供各村之村鄰長自辦餐會或自用,且依法令規定本可發放現金,已如上述,即無不法意圖可言,當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有關之其他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

㈠按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其所謂之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是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並不相當。又該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又法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某特定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如行為人誤信自己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即詐欺罪之「不法意圖」可稱之為不法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行為人所欲獲取之利益須具備客觀不法之性質,而此一違法性之意義,係指欠缺實體法上之請求基礎,故對受害者而言具有不法性,反之,如所受不利益並非法秩序所不允許者,則不具有不法性。

㈢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

㈣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又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的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至於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0、40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

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發布之「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活動,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該文中所稱「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其意為何?依證人即褒忠鄉公所原主計室主任洪嘉鳳證述:「不必要的禮品它沒有一定的去、它要看它的活動的性質,它沒有一定的去定義說,哪一些是不必要之禮品。」、「(問:那以本件這個大手牽小手的活動來說,如果說業務單位要簽說要購買摸彩品可以嗎?)如果他要發放的對象是民眾的話,他要一定就是說在我們審核部分,他會要有發放的依據,然後預算編列的部分。」、「(問:妳所謂的依據是指法令規範嗎?)法律規範或是業務單位他們需要,他們自己訂定的相關規範。……依據應該是說,他們自己說的那一個依據,包含法律依據,或者是他們業務需要所訂定的相關規定。……我舉例來說好了,可能就是說他可能是說他要推展業務活動,他要發放的獎品,業務單位可能會訂定一個相關的實施內容或者他的實施計劃,相關類似這樣的。」等語(本院卷五第441至443頁)。則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本可由業務或執行單位於訂定實施計劃中明定為推展業務活動而採購摸彩品,以作為採購及發放摸彩品之依據,並非禁止於辦理活動中採購摸彩品甚明。是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因誤認於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中不可採購摸彩品,而挪用其他預算項目辦理同一活動中原可執行之摸彩品需求,且所採購之摸彩品確供參與該活動之一般民眾摸彩共享,用以鼓勵鄉民運動健身、提升民眾參與熱情之公益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更無從中圖取任何不法利益可言。故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㈥查東衛公司得以承辦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緣由,係被告陳建名於000年0月間,徵詢被告吳清源所提有關以往廠商辦理成效,並酌以褒忠鄉公所人力不足,欲請主辦廠商協助尋覓其他廠商一同辦理之意見後,便囑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聯繫東衛公司前來規劃辦理,嗣於同年7月1日,被告吳清源與東衛公司經理王雯蓓聯絡時,除告以上情外,並提及贊助摸彩品一事等情,為被告吳清源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本院卷四第503至504頁;本院卷六第34至37頁),核與被告許曉旗於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要補充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是鄉長陳建名請我聯絡東衛公司,請東衛公司的人員提供111年度的經費概算表、500份限量紀念品品項等内容……」等語(偵725卷三第234頁);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問:為什麼在大手牽小手活動的經費簽呈還沒上簽之前,就找東衛公司詢價?)鄉長請我找東衛公司告訴他們,我們之後可能會辦這個活動,請他們提供概算表,但是後續業務單位應該要循正常程序來找廠商,並簽核上來。」等語(偵725卷三第223頁);復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有一天社會課長就來秘書室說,他約了東衛要來開會,要借秘書室的場地,所以那個時候社會課長就有帶東衛的人到秘書室。……當時的活動是接近大手牽小手,就是時間是接近大手牽小手。……就我的印象就是社會課長說,他要聯絡的東衛要來開會那一次,帶到秘書室來那一次是,應該是大手牽小手,然後因為我有看到王雯蓓,所以我就有跟她講說,鄉長有提到說這次的活動一樣就是想要有摸彩活動,然後一些摸彩品希望就是要有電器類的,可以購買的話就是跟在地的商家購買這樣。」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96頁),並核與被告蔡右勲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並無上網公告招標,係採小額採購方式,褒忠鄉公所是直接與伊公司接洽等語(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證人王雯蓓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吳清源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與被告蔡右勲一同到褒忠鄉公所討論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被告吳清源或許曉旗對伊與蔡右勲表示111年度活動要多出摸彩項目,且因鄉長需要該活動有摸彩,但因摸彩品無法核銷,故要求東衛公司將摸彩品費用報支於活動概算表內等語亦相符合(本院卷四第64至65、81至82頁)。故褒忠鄉公所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實係先由被告陳建名徵詢被告吳清源有關廠商以往辦理成效之意見後,便決定由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分別聯繫東衛公司人員前來商議甚明,此與起訴書所載「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蔡右勲、王雯蓓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清源、許曉旗經陳建名之指示逕洽蔡右勲經營之東衛公司辦理,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獲取符合市場競爭機制之合理報價機會,嗣由陳建名指示許曉旗、吳清源於111年7月7日與東衛公司蔡右勲要求提供8萬元供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後由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期約內容為由東衛公司出具浮報經費2萬4700元之概算表及由東衛公司另外提供5萬5300元,共計8萬元款項,供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等語,即有未合,易言之,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商定由東衛公司承辦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係因東衛公司以往辦理成效而為單方決定,並非因東衛公司先有所求而來,而東衛公司被要求提供摸彩品,則係因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誤解法令而圖以浮報挪用及請求贊助之方式,採購摸彩品供公益所需。是被告蔡右勲、王雯蓓所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其等贊助對公眾之公益摸彩品,非屬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被告許曉旗、吳清源所收取者,亦係供民眾參與活動之公益物品,非屬其個人所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甚明,即被告許曉旗、吳清源之公務員職權作為,與東衛公司贊助間,並無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曉旗、吳清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蔡右勲、王雯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情,亦有誤會。

㈦起訴意旨既認:「陳建名指示許曉旗、吳清源於111年7月7日與東衛公司蔡右勲要求提供8萬元供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後由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期約內容為由東衛公司出具浮報經費2萬4700元之概算表及由東衛公司另外提供5萬5300元,共計8萬元款項,供陳建名等人自行支配使用……」等情,則東衛公司應被告許曉旗、吳清源之要求,以該公司承辦該活動所得而提出55,300元供被告許曉旗、吳清源採購摸彩品之用,東衛公司承辦該活動究係虧損?或有盈餘?即應探討:查東衛公司承辦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依附表2、3所示及上揭證據,東衛公司實際領得274,000元,其所提供之摸彩品金額55300元占其應領所得為百分之17(算式:55300/【274000+55300】,餘數四捨五入),徵之被告蔡右勲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東衛公司承辦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加計5至8萬元之摸彩品,東衛公司是賠錢的,因東衛公司辦理該活動之成本約為43萬元,惟因已開始執行,如不續行,恐連收款都有問題,且褒忠鄉公所以往頗為信任東衛公司提供之服務品質,故東衛公司也有意願為褒忠鄉公所提供服務,另東衛公司於110年度同一活動報價偏低,111年度是依正常市價報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34、346至352、414至417頁);又被告王雯蓓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亦稱:東衛公司執行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實際成本高於359,000元,伊傳給被告吳清源的對話中,也表示因被告吳清源要求很多,已不符合東衛公司成本,東衛公司根本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卷四第126至130頁),而觀之被告王雯蓓、吳清源間之對話擷圖,被告王雯蓓傳送一概算表後,隨即稱:「其實經費已經超額了」、「這是實際版」,被告吳清源回應:「雨衣不是說不用怎會有」,被告王雯蓓則傳送「嗚…嗚…」貼圖,並稱:「那怎麼辦」等情(偵725卷三第137至139頁),對此被告王雯蓓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解釋稱:「因為概算當初手提袋的部分,我們編列是500個,可是當下他們公所這邊要求我們做550個……所以我才會覺得說,怎麼你們一直要求我們做事情,然後都不符合成本了……本來就沒有獲利,因為當下有要求550個,這整個案件經費最多的就是那手提袋,當下因為公所要求550個,我們概算就只有編500個,……我有跟課長反應說,我們整個都已經付出過多了,我們根本就沒有什麼利潤。」等語(本院卷四第128至130頁)。再被告蔡右勲、王雯蓓之辯護人於112年2月23日提出刑事具保狀並附該活動之經費概算表稱:東衛公司承辦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活動所需營業成本及費用為325,608元,原應收349,000元,預估營業利潤為23,392元等情(偵725卷三第175至181頁),該營業利潤23,392元亦遠低於東衛公司所謂「另外提供5萬5300元」,即東衛公司受請求提供購買摸彩品之金額已超出其營業利潤甚多,致東衛公司承辦該活動係呈虧損狀態,此徵之被告蔡右勲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供述益明(本院卷三第347至348頁)。足見東衛公司承辦該活動之時,於編列概算表之時,即已預見因褒忠鄉公所需求摸彩品,而難以獲利,但因多年承辦褒忠鄉公所活動及期能日後仍有提供服務機會,仍勉為承辦,其承辦該活動實無獲利可言,即被告許曉旗、吳清源難認有為東衛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或有何犯意表現之行為,其等雖有上述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違失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在「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概算表中浮報費用24,700元,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要求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交付55,300元賄賂,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蔡右勲、王雯蓓就「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概算表中浮報費用24,700元,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交付55,300元賄賂,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就浮報活動經費部分,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將該活動指定東衛公司承辦而使其獲利,均另犯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本院卷七第28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有關之其他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被告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下稱被告章深根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詐取財物,因認被告章深根等7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並以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之供述;證人張志安、黃椒華、林禾豊、王文卿之證述,及褒忠鄉民代表會111年7月28日餐會之相關資料、褒忠鄉農會111年7月29日餐會之相關資料、進德小食部111年7月12日村鄰長自強文康活動之相關資料、111年8月26日有才活動中心之相關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張文邦、陳成琮、曾樹頭、吳明和、莊清榮)等書證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有關之被告陳建名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被告陳建名在「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概算表中浮報費用24,700元,並供不實收據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要求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交付55,300元賄賂,並供不實收據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告陳建名就浮報活動經費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將該活動指定東衛公司承辦而使其獲利,另犯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本院卷七第282頁)。並以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王雯蓓之供述;證人李承諺、謝樹雨、許麗玲、粘雅鈞、洪嘉鳳、楊紅桃、林永泰、廖森茂、吳孟修、陳榮福、吳順發之證述,及被告陳建名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被告許曉旗與東衛公司經理即被告王雯蓓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曉旗與社會課課長被告吳清源之LINE對話紀錄、上宏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吳孟修與褒忠鄉秘書被告許曉旗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111年7月18日簽呈與經費概算表、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於111年8月4日簽呈與相關資料、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經費238,000、191,178元相關資料、被告許曉旗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被告陳建名手機內對話截圖照片、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概算表、廠商表、被告許曉旗電腦內資料-禮品及贊助廠商之表格、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就承攬活動收款紀錄等書證為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有關之其他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被告章深根等7人所辯就被告張文邦、陳成琮取得不實收據供被告李承諺申報核銷之情,並無參與,亦無所悉等語(本院卷六第491頁),核與被告李承諺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在會議當天7月12日,一直到你把錢8月26日交給他們,這段期間有沒有任何村長主動跟你說,他要辦理、他要再拿收據給你?)這個沒有。……對,那時候都在忙選舉,所以都沒有。(問:就也沒有村長提出說,就是我們打算怎麼運作核銷這個經費,想要請你來幫忙核銷,沒有這個狀況?)這個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證人張文邦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關於你剛剛說,課長要你拿9張空白收據,去核銷7萬1500元的經費,這件事除了陳成琮村長之外,你還有跟其他的村長講核銷的問題嗎?)其他的村長都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被告陳成琮於112年11月16日及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述:「(問:你是聽李承諺的話,他說可以拿空白的發票去核銷,你才做的是嗎?)沒有,我是阿邦村長叫我去拿,我才去拿。(問:因為你之前是說,你們都是聽課長講的,你之前也有這樣說過,有意見嗎?)沒有意見。(問:你說你們都是聽課長講的話,你111年的11月3日的訊問筆錄說,聽課長的話,課長說可以拿空白發票去核銷當時也沒有想到會出問題,你說都是聽課長的話,這樣對嗎?)對啊。……(問:所以你拿收據也算重要,你有跟其他的村長說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說,這不是算是重要的事情嗎?)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就是小時候沒讀書,不知道這個法律規定這麼嚴重。……(問:你拿了之後、處理之後,交給張文邦之後,有跟其他村長說嗎?)也沒有,我沒有跟他們說,他有沒有跟他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34、199頁)等語大致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章深根、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吳慎哲、莊清榮知情,則其等自無與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其等嗣誤以被告李承諺所交付之項款為合法申領等語,自屬可信。至於被告廖慧義、吳明和、郭峯霖、曾樹頭、莊清榮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曾為認罪表示一情,實係因坦認其等確有收取被告李承諺交付之款項而為認罪,惟究其等陳述或辯解之內容,仍係主張不知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上開犯行情節,故自不得以其等曾為表示認罪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章深根等7人與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於111年7月12日,在進德小食部取得牟取該活動所餘經費71,500元之共識,而由被告張文邦委由被告陳成琮取得「進德小食部」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9張,再由被告張文邦轉交被告李承諺偽填如附表1所示內容,充作申報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餐會之用等情,而認被告章深根等7人就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等人上開所為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情。惟查:

㈠被告李承諺固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12日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行程會議,全部村長均到,僅村長吳慎哲、曾樹頭較慢到,陳建名全程參舆,當日有向9村村長講好經費使用,其等均知這些錢會交回給他們自行運用等語(選他18卷三第11頁);並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2日餐會決議要把500元給各村長去做便餐或自由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8至419頁)。惟被告李承諺復於112年11月9日及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2日餐會時,村長曾樹頭、吳慎哲2人晚到,其2人到場時,已經決議完了,但會長陳成琮有無轉述決議內容,伊不清楚(本院卷二第444至446頁),但當日並無討論如何核銷之事,亦未討論何人提出收據或如何取得收據之事,鄉長陳建名當日係對伊說有關核銷之事,找張文邦接洽就好等語(本院卷三第44、46頁)。再徵之被告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於112年11月16日及23日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見111年7月12日所謂之「決議」或「討論」,僅係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向各村村長告知除餐會及禮卷外,另有500元可發放各村之村鄰長,至於如何核銷及請領,均非在此「決議」或「討論」範圍之內,應可認定。則被告章深根等7人縱然知悉辦理餐會後之所餘經費即每位村鄰長500元會交由其等自行運用,但被告章深根等7人會後並無提出任何憑證申請核銷,且對於被告張文邦、陳成琮取得不實收據用以核銷一事亦無所悉,尚不能以被告章深根等7人於111年7月12日會議中被動獲悉可取得每位村鄰長各500元,即逕認其等與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有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吳明和固於112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因為張文邦有提議說這樣子還有錢沒有花完,他要拿收據把這筆錢弄出來給大家,所以就會剩下每一位村鄰長500元。這是7/12決定的。」等語(選他18卷三第168頁);又被告曾樹頭亦於112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7/12的時候陳建名就知道當天有講500元是沒有收據可以核銷,所以要去拿發票去核銷。」等語(選他18卷三第31頁)。但查,被告吳明和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那些錢是怎麼來的嗎?)我知道是花剩的,因為張文邦有在說,這筆剩下的錢要下來,要給我們那個,我說不要拿,我們拿給下屆就好,他說你要拿,我說好,不然我拿給鄰長,我是這樣說的。(問:那時候阿邦村長有說,他要怎麼把錢拿出來?)這我不知道,這我不了解。……(問:他只有說要把錢拿出來就對了?)對。(問:但是沒有說要怎麼使用就對了?)對,沒有。……(問:你說7月12日當天你的耳機壞掉了,聽不太清楚是這樣嗎?)對,有,因為我會緊張。(問:你是緊張還是耳機壞了,還是掉了?你的耳機那天有壞掉嗎?7月12日有壞掉嗎?)有,有一點故障,我都拿去保養。」等語(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另被告曾樹頭於112年12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11年7月12日開會當日晚到,到場時餐會已快結束,故不知開會內容,伊於112年2月9日在警詢及偵訊時的回答是調查人員怎麼說,伊就怎麼回答,伊也不識字等語(本院卷三第467至468、472至473頁),均翻異前詞。而被告吳明和、曾樹頭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業經被告章深根、廖慧義、郭峯霖、吳慎哲、莊清榮於檢察官訊問否認上情(見起訴書證據清單㈠部分之編號㈤、㈥、㈧、㈩、證據),並於本院審理中再為否認而持相異供述(本院卷三第203至209、279、484、504、519、534至537頁),且與被告李承諺上開供述不同,足見所謂「牟取該活動所餘經費71,500元之共識」一情,應僅係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等人所為謀議及執行,其他村長等人僅知可另獲取500元,至於如何取得及核銷,當非其等所知悉。

㈢被告李承諺於交付被告章深根等7人此筆款項時,係對各村村長或代收家屬稱:此為自強活動剩餘之500元,可供自由運用、村鄰長聚餐或給鄰長都可以,由村長決定,並未要求需提供收據或證明等情,為其於112年11月9日及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再被告李承諺復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2日餐會後,被告章深根等7人並無向伊表示要提供收據或核銷經費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章深根等7人於收取被告李承諺交付款項時,對於該筆款項係如何核銷得來及有無涉及不實收據核銷等情,應無所悉。復查褒忠鄉公所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之編定預算及實施計畫即係提供各村之村鄰長自辦餐會或自用,且依法令規定本可發放現金,被告陳建名、李承諺、張文邦、陳成琮縱共犯以不實收據報銷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部分之餐費,而有核銷經費不實之情,亦無不法意圖可言,即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如上述(詳見理由甲之肆之三),應認被告章深根等7人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章深根等7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章深根等7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等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章深根等7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有關之被告陳建名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 被告被告陳建名所辯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陳建名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⒈預借款238,000元,秘書也是說是課長跟他講是活動結束要給付給廠商的錢,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買摸彩品,我印象中課長給秘書訊息,後來秘書有跟我說經費不可以買摸彩品,我就說是否要找企業贊助,秘書說課長會去找企業贊助。概算表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本院卷二第32頁)。

⒉被告陳建名是擔任鄉長職務,原則上只做大方向決策,活動細節部分,被告都是全權交承辦人員處理,並告知要依法處理,承辦人員都是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所以被告相信經過層層人員審核的內容或是告知被告可以辦理的事項都應該合法,詎料吳清源的為求表現便宜行事,導致發生本案的狀況,都是被告在配合本案偵查才知悉,針對差額部分,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經手,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本院卷二第33頁)。

⒊被告對於111年大手牽小手活動,確實曾要求秘書找蔡佑勲、王雯蓓開會,並請東衛協助辦理活動,僅此而已,被告擔任鄉長之職務,原則上只做大方向的決策,至於活動細節部分,當然是全權交由承辦人員辦理,並都會告知要依法處理,且承辦人員都是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故被告相信經過層層承辦人員審核後之簽呈內容,或是告知被告可以辦理之事項,均應屬合法。被告於活動中,對於購買抽獎禮品所知道的資訊,就是許曉旗提出去年有摸彩活動,尋問被告今年要不要繼續比照辨理,被告表示可以,但如果沒經費則不用勉強,被告可以去找贊助,經許曉旗告知被告,吳清源表示有辦法處理,沒有問題。詎料吳清源為求表現,便宜行事之行為,導致產生本案之現況,被告均是在本案配合偵查時始知悉,且該差額之8萬元,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經手,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書狀卷一第194頁)。

㈡被告陳建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書狀卷一第261至262頁):

⒈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並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

⒉否認委由東衛公司代為尋找數家廠商共同辦理活動是為了規避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末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另否認曾指示許曉旗、吳清源於111年7月7日與東衛公司蔡右勲要求提供8萬元供陳建名自行支配使用。

⒊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知情:①許曉旗、吳清源、蔡右勲期約內容為由東衛公司出具浮報經費2萬4700元之概算表及由東衛公司另外提供5萬5300元,共計8萬元款項,供被告等人自行支配使用。②許麗玲上簽簽請11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經費,似因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遭主計室退件。③許麗玲有將概算表上東衛公司印章除去之行為。④東衛公司取得「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由王雯蓓填寫後,訛充報請活動經費。⑤被告蔡右勲向附表3所示之「世代傳播企業社」、「上宏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分別拿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⑥對於起訴書附表2之預支費用238,000元,被告吳清源僅交付105,000元給蔡右勲、王雯蓓。查證人即被告吳清源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陳建名鄉長在何時、何地向你表示,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要摸彩品,而且摸彩品是可以核銷活動?)鄉長沒有說要核銷活動。……他是說請、就是6月底請我聯絡東衛說,是不是可以贊助摸彩品、可不可以贊助摸彩品,但是他們沒有說,一定要他們來贊助。……(問:鄉長有沒有指示說,如果沒有費用可以核銷的話,要如何來獲得摸彩品?)他都會自己去募款,募摸彩品。」等語(本院卷四第552至553頁);又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6月底的時候,鄉長找我進去,當時還沒有確定要給哪一間廠商來協助辦理,他問我說哪一間廠商,我當然說東衛辦得不錯,是不是建議給他去辦,決定權不是我,他當然說那好,不然你聯絡廠商是不是來規劃一下……我建議完了之後我就去聯絡東衛,說鄉長有這種意思要辦這個活動,是不是可以請東衛你們找個時間過來,過來之來他們就說好他們找時間過來,鄉長那時候也有提說,是不是因為今年是選舉年,所以沒有辦法去募款,怕造成其他謠言不好,可不可以請東衛幫我們贊助摸彩品,那我就轉達他的意思給東衛……(問:你是不是只有跟東衛公司講過一次說,他們可不可以贊助摸彩品?)對,就是7月1日LINE的時候。……( 問:那鄉長有沒有要你去要求東衛公司,想辦法去核銷這摸彩品的8萬元?)沒有,他沒有講這個。……(問:你有沒有跟鄉長講過,這個活動的預算是沒有辦法拿來買摸彩品?)我沒有跟鄉長講,但是我有跟秘書講。(問:那秘書有沒有跟鄉長講,你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辦法確定。……(問:就是鄉長有沒有指示你,詳細要購買哪些、要跟哪一個廠商買摸彩品、要買多少?)沒有,但是秘書有轉達鄉長的意思,他說要有幾項大獎,就是電視還有平板,其他的數量就是達到鄉長要求的數量就可以了,讓我自己去跟買摸彩品的廠商講。……(問:是不是你拿到23萬8000元之後,你就已經知道要買摸彩品?)對,就是當天的時候,許曉旗她來的時候,她說奉鄉長的指示,鄉長說可以去買了,所以我才知道要買這些摸彩品。……(問:111年度陳建名鄉長請你聯絡東衛公司是否贊助摸彩品,你是什麼時候跟陳建名鄉長回報說,東衛公司有同意贊助?什麼時候跟他回報?)沒有回報。……沒有,就是直接、我是轉達了之後,我就確診了,我怎麼回報。……(問:你有沒有跟鄉長回報說,廠商有同意贊助?)我沒有回報。」等語(本院卷六第42至43、54至55、58至60頁),依被告吳清源上揭證述可見,被告陳建名僅對被告吳清源提及是否可請廠商贊助摸彩品,並未談及摸彩品核銷問題,至於被告如何與東衛公司聯絡、東衛公司如何回應、甚至東衛公司如何贊助摸彩品等事,被告吳清源均未另向被告陳建名報告,嗣被告吳清源於採購摸彩品時,則係依被告許曉旗「轉達」被告陳建名之指示辦理等情,應可認定。惟被告陳建名是否曾請被告許曉旗轉達被告吳清源有關採購摸彩品之事,徵之被告許曉旗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有看到王雯蓓,所以我就有跟她講說,鄉長有提到說這次的活動一樣就是想要有摸彩活動,然後一些摸彩品希望就是要有電器類的,可以購買的話就是跟在地的商家購買這樣。……(問: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鄉長有請妳轉達說,要廠商提供摸彩品這件事情嗎?)他不是說要提供摸彩品,他是說就是這次的大手牽小手活動,就是要跟往常一樣,就是含有這個摸彩品的活動在裡面。……(問:鄉長有沒有問過妳,111年的活動有沒有經費可以購買摸彩品?)鄉長沒有問過我。……(問:那鄉長有沒有指示妳拿活動的經費去買摸彩品?)沒有,因為我根本就沒有接手任何經費的事情。(問:那鄉長有沒有指示妳在跟東衛開會的時候,向東衛要求要贊助摸彩品?)鄉長沒有請我跟東衛說,要他們贊助摸彩品,只是有說他希望111年的大手牽小手活動,要涵蓋摸彩這個環節,希望購買在地商家有一些電器類的用品這樣而己。(問:那在111年的活動會議之前,妳有沒有曾經聽過鄉長有指示吳清源去要求東衛浮報費用,或者是虛報項目來做為摸彩品的費用?)我沒有聽過。(問:那妳有沒有曾經聽過就是鄉長指示吳清源,在跟東衛開會的時候,要向東衛要求贊助摸彩品?)這我也沒有聽過。」等語(本院卷六第96至97、110至111頁);另質之被告蔡右勲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與伊提及概算表需涵蓋摸彩品一事時,被告陳建名並未在場,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陳建名授意,伊未曾向被告陳建名說明僅收到預借現金部分款項,也未曾與被告陳建名談論該活動及摸彩品之事,有關摸彩品之事係被告許曉旗、吳清源所說,至於概算表需涵蓋摸彩品一事係被告吳清源提出等語(本院卷三第338、367至368、376至377頁);又被告王雯蓓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活動辦理期間,伊未曾遇過被告陳建名,也未曾向被告陳建名確認有關概算表及摸彩品之事,有關概算表需涵蓋摸彩品部分,係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同時在場所談,但究係何人提出,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四第78至79、81至82頁)。可見被告陳建名應有告知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商請廠商可否贊助摸彩品等辦理該活動之原則性指示,但關於摸彩品之採購係以該活動之經費支出,甚且以不實之概算表浮報項目而涵蓋摸彩品費用,依上揭被告之證述,則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名知情或指示,是被告陳建名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次查,證人即安可腳踏車店負責人王耀勲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參加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在現場有看全部腳踏車摸彩品有20多台,其中包括伊賣出的腳踏車5台,而其他腳踏車有貼在地廠商「東鋼」之貼紙,應該是該公司所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98至299、310至311頁)。另被告吳清源復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鄉長有沒有指示說,如果沒有費用可以核銷的話,要如何來獲得摸彩品?)他都會自己去募款,募摸彩品。……(問:那110年的大手牽小手活動,也有摸彩嗎?)有。……鄉長去找企業捐助的。……(問:那11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的摸彩品,有沒有其他的贊助人?)有啊,很多啊。(問:贊助者是何人來聯絡?)贊助者他們就是我們發邀請函給我們裡面所有的企業單位,然後我們不要求,如果他們看到邀請函,他們如果願意的話,他們就是主動送過來,那我們就登記。」等語(本院卷四第553至554頁)。依上述證詞可知,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時,除東衛公司提供之摸彩品外,尚有其他在地廠商提供較之更多的摸彩品在場供民眾摸彩之用,則被告陳建名既不知該活動之預算中含涵蓋摸彩品,且褒忠鄉公所亦有邀請其他在地廠商贊助摸彩品之往例,贊助數量更多於該活動經費支出採購部分,是其於該活動舉辦時認摸彩品係來自廠商贊助一情,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名涉在「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概算表中浮報費用24,700元,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要求東衛公司被告蔡右勲交付55,300元賄賂,並供不實收據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告陳建名就浮報活動經費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將該活動指定東衛公司承辦而使其獲利,另犯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陳建名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論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之罪嫌,均屬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論述如上(詳見理由甲之肆之四所載),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右勲、王雯蓓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被告陳建名於111年7月7日指示被告吳清源、許曉旗找其等至褒忠鄉公所洽談,並於會議中期約賄賂8萬元。又被告陳建名於111年7月中旬找被告李承諺、許曉旗及該活動承辦人許麗玲至鄉長辦公室開會,指示應找東衛公司辦理等情,為被告李承諺、吳清源、許曉旗及證人許麗玲證述可稽,因認被告陳建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指示被告許曉旗、吳清源向東衛公司期約賄賂8萬元等情(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部分之編號㈠、㈣至㈥、㈧證據所載)。惟查,被告吳清源於111年7月3日至10日,因新冠確診而請假居家隔離,並未到褒忠鄉公所上班等情,此有雲林縣○○鄉○○○○○000○0○00○○鄉○○○000號函及所附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函調資料卷一第17至33頁),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建名於111年7月7日指示被告吳清源、許曉旗找其等至褒忠鄉公所洽談,並於會議中期約賄賂8萬元。」一情,應屬有誤。次查,東衛公司得以承辦褒忠鄉公所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緣由,係被告陳建名於000年0月間,徵詢被告吳清源所提有關以往廠商辦理成效,並酌以褒忠鄉公所人力不足,欲請主辦廠商協助尋覓其他廠商一同辦理之意見後,便囑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聯繫東衛公司前來規劃辦理,嗣於同年7月1日,被告吳清源與東衛公司經理王雯蓓聯絡時,除告以上情外,並提及贊助摸彩品一事等情,易言之,被告陳建名、許曉旗、吳清源商定由東衛公司承辦11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係因東衛公司以往辦理成效而為單方決定,並非因東衛公司先有所求而來,而東衛公司被要求提供摸彩品,則係因被告許曉旗、吳清源誤解法令而圖以浮報挪用及請求贊助之方式,採購摸彩品供公益所需。是被告蔡右勲、王雯蓓所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其等贊助對公眾之公益摸彩品,非屬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被告許曉旗、吳清源所收取者,亦係供民眾參與活動之公益物品,非屬其個人所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甚明,即被告許曉旗、吳清源之公務員職權作為,與東衛公司贊助間,並無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等情,已如上述(詳見理由甲之肆之四之㈥),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名指示被告吳清源、許曉旗找其等至褒忠鄉公所洽談,並於會議中期約賄賂8萬元。又被告陳建名找被告李承諺、許曉旗及該活動承辦人許麗玲至鄉長辦公室開會,指示應找東衛公司辦理。」等情,亦有誤會。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1:被告李承諺偽填之「進德小食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情

附表2: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廠商收據(238,000元部分)(註:編號3之總價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

附表3:褒忠鄉公所辦理111年度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之廠商收據(191,178元部分)(註:編號5之塑膠椅租賃之數量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9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18

檢察官所稱浮報費用24,700元,也沒有收受55,300

檢察官事先同意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李承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建名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名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編 號 日    期 品名 數量 單 價 (新台幣) 總 價 (新台幣) 1 111年7月28日 便餐 00 000 00,500 2 111年7月28日 便餐 19 500 9,500 3 111年7月28日 便餐 15 500 7,500 4 111年7月28日 便餐 16 500 8,000 5 111年7月29日 便餐 17 500 8,500 6 111年7月29日 便餐 10 500 5,000 7 111年7月29日 便餐 16 500 8,000 8 111年7月29日 便餐 16 500 8,000 9 111年7月29日 便餐 13 500 6,500 合計     71,500元
編 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新台幣) 總 價 (新台幣) 廠      商  1 主持人 1人 8,000 8,000 世代傳播企業社   毛巾 100條 35 35,000    記者宣傳品 20份 800 16,000   2 餐盒 600份 80 48,000 榮福食品行  3 水 50箱 200 10,000 上宏企業社  4 全彩布袋製作 500個 190 95,000 東衛傳播有限公司  5 垃圾袋 10包 400 4,000 世代傳播企業社   酒精瓶1000ML 10瓶 350 3,500    工作人員早餐 110份 80 8,800    3M無痕膠帶 5捲 150 750    影印紙 3箱 950 2,850    木條 10根 110 1,100   6 表演團體 1團 0000 0000 世代傳播企業社
編 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新台幣) 總 價 (新台幣) 廠    商  1 音響租用 1式 5,000 5,000 環球通信工程  2 保險費 1式 5,178 5,178 吳清源  3 帆布設計輸出 160方 60 9,600 玫瑰森林企業社   邀請卡設計輸出 1式 4,000 4,000    摸彩券設計輸出 1,000張 2 2,000    宣導主題活動布條 2條 2,000 4,000    集點卡 1,000張 2 2,000    宣傳單 5,000張 4 20,000   4 宣傳紅布條 8條 1,000 8,000 玫瑰森林企業社   宣傳旗幟 50支 250 12,500    專案報名系統規劃建置費 1組 15,000 15,000    感謝狀 30組 250 7,500    指示標誌方向牌 12面 800 9,600    手舉牌 3支 800 2,400   5 塑膠椅租賃 300張 6 1,800 上宏企業社   會議桌租賃 20張 200 4,000    三角錐租賃 60組 60 3,600    輕便雨衣 500件 10 5,000   6 舞台搭設租賃 10坪 1,200 12,000 上宏企業社   公告牆搭設租賃 1組 10,000 10,000    TRUSS搭設租賃 20米 400 8,000    圓拱帳租賃 6頂 2,500 15,000    歐式帳租賃 10頂 500 5,000    充氣拱門租賃 1座 8,000 8,000   7 平面拍攝 1 8,000 8,000 帝芬妮時尚婚紗   錄影 1 4,000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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