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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梁智賢簡伶潔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偉

方子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偉與康自立、柯順寶係朋友,康自立與被告方子芸係男女朋友,被告陳庭偉與被告方子芸因嫌隙而互有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之「蘭桂坊時尚會館」,2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陳庭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方子芸,被告方子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陳庭偉,兩人隨後扭打在一起,致被告方子芸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腰挫傷、左上臂、右腿瘀傷等傷害;被告陳庭偉則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兩位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兩位被告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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