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國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堂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國堂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磨力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國堂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收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增資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增資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曜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曜昕公司)負責人江明珠之子黃逸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黃逸雲於110年7月5日,透過曜昕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曜昕公司帳戶 )匯款1,100萬元至林國堂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國堂帳戶),林國堂再於110年7月6日將上開1,100萬元匯入磨力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磨力公司帳戶)後,委託不知情之宏懋 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久鼎記帳士事務所,應予更正)會計師李明曉查核,製作磨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110年7月6日)。林國堂旋於110年7月9日,自磨力公司帳戶提款1,100萬元,存入林國堂帳戶內,再於同 日自該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曜昕公司帳戶,磨力公司實際 上並未收取1,100萬元之應收股款。嗣林國堂委由不知情之 久鼎記帳士事務所於110年7月12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磨力公司股東同意書、磨力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表明磨力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磨力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10年7月13日核准磨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磨力公司資本額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且足生損害於磨力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國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8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江明珠(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110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11033419100號函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磨力 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7頁)、磨力公司章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磨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卷第29頁)、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影像報表(偵卷第34頁)、磨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濟部111年10月7日經授字第11133623050號函(偵續卷第31 頁)、111年11月9日經授字第11133687840號函(偵續卷第39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續卷第29頁、第35頁 、第3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9日經中三字第11200514960號書函(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11233105730號書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亦有所明定。查本案被告為磨力公司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且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磨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上開資料記載磨力公司收足被告繳納之股款1,100萬元之不實內容,為有 關磨力公司資產增減變化之事項,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磨力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久鼎記帳士人員及宏懋會計師事務所李明曉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原起訴被告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本院卷第87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之罪名;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7頁),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罪名更正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88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法條與判決法條屬於同一條款,亦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本當確保財務狀況健全,被告卻以前開方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宗旨,亦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於112年2月9日將磨力公司股款補入50萬元,並提出補齊款項 之時程計畫及磨力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然被告自本案犯行於111年3月遭發覺迄今,被告屢次向經濟部申辦遲延補足股款,卻始終未能完成補正程序,嗣於112年3月3日已遭經濟部撤銷磨力 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及相關後續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11233105730號書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足參,堪認目前已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但被告最終資金並未能到位補足股款。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擔 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5萬元(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