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偉、楊佳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楊佳銘 吳金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仁瑋 林俊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5、104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 ○○、己○○、丁○○、甲○○、丙○○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不知情之林 周、林家寧及渠等親屬所共有,林家成(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林周之子有整理本案土地之需求,遂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委請王郁凱(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整理本案土地,王郁凱遂委請怪手整理本案土地。王郁凱於110年4月10日接獲乙○○以電話表示願意提 供合法土方回填本案土地,乙○○遂於110年4月13日前往本案 土地查看,並向王郁凱指示須租用鐵板覆蓋水溝蓋,以供大車進入本案土地堆置土方。嗣乙○○分別於110年4月13日聯繫 呂榮財(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提供再生粒料回填本案土地、於110年4月15日聯繫周易昇(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熟成木屑回填本案土地,呂榮財則透過陳智翔(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洪俊財(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破碎磚塊,而由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駕駛,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載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前往本案土地回填土地,然因王郁凱發覺乙○○所提供回填本案土地之物,與原先約定之合法 土方不合,即不許乙○○再回填本案土地。 ㈡其後,於110年4月20日,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乙○○再次聯繫王郁凱詢問是否有其他土地需要回填土方 ,王郁凱遂提供庚○○、乙○○本案土地共有人林家寧之親屬聯 繫方式,庚○○、乙○○即向不知情之林家寧父親林杰宏表示: 可以提供合法土方回填由林家寧所管理之本案土地等語,經林杰宏同意後,庚○○、乙○○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聯繫司機許翔崴(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0年4月23日20時許,自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某工地,將以庚○○名義承租之挖土機運送至本案土地。乙○○復以電 話聯繫周易昇,由周易昇提供與110年4月16日相同之熟成木屑2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及以不詳方式聯繫蕭金龍(綽號石 斑,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蕭金龍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㈢而己○○、丁○○、甲○○、丙○○與蕭金龍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金龍指揮己○○、丁○○、甲○○、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 間,駕駛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車輛,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己○○、丁○○、甲○○、丙○○因此獲得附表二編 號5至8所示之報酬。再由庚○○、乙○○、蕭金龍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蕭 金龍提供其他合法來源之物、並由庚○○在本案土地指揮大貨 車傾倒物品,及由「阿豐」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分工方式,再由蕭金龍透過賴明勇(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賴俊廷(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乙○○指示周易昇、李東達,於附表二編號9至11 所示之時間,分別駕駛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車輛,載運 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以作為掩埋附 表二編號5至8所示廢棄物之用。 ㈣嗣因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經循線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經警方通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前來說明,己○○、丁 ○○、甲○○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偽造,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下同)私文書之犯意,透過蕭金龍、賴明勇以不詳方式取得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順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及不實發票後,自行在上開購買證明填寫車牌號碼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變造私文書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將所填寫不實之私文書交予警方行使,以此表示其等於110年4月24日所載運之物品為向大合順公司所購買之磚塊,影響警方調查本案廢棄物來源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大合順公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己○○、丁○○、甲○○、丙○○、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甲○○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偵緝190卷第185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第171至191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1 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林家成、王郁凱、許翔崴、周易昇、呂榮財、洪俊材、賴俊廷、黃冠鈞、曹玥惠、鍾孟筑、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杰宏、李東達、陳智翔、洪瑞澤、陳永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輝明、吳靜雯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212卷一第97至99頁、第175至181頁、第197至204頁、第223至235頁、第247至261頁、第273 至293頁、第305至315頁,偵3212卷二第3至13頁、第27至41頁、第53至63頁、第181至19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8頁、第365至371頁、第395至397頁、第419至422頁、第427至429頁,偵7155卷一第23至26頁、第59至62頁、第75至78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29頁、第151至154頁、第165 至168頁、第209至213頁、第351至354頁、第401至404頁, 偵7155卷二第71至74頁、第91至98頁,偵緝190卷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261至268頁、第315至320頁,偵10458卷一第59至62頁、第113至116頁、第131至133頁、第151 至154頁、第185至188頁、第359至362頁、第383至386頁、 第407至410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00)、110年4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 )(偵3212卷一第39至41頁、第205頁) 、證人呂榮財與證人陳智翔於110年4月1日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偵3212卷一第317頁,偵3212卷二第17頁)、證人洪俊材與富國建材行間之買賣合約書(偵10458卷一第159頁)、富國建材行110年4月份產品清冊-洪俊材、簽帳日報表(偵10458卷一第161至163頁、第165頁)、富國建材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10458號卷一第175至183 頁)、大合順公司證明書及發票(偵3212卷二第103、105、127、131、153、155頁)、許翔崴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偵3212卷二第65至7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12卷一第17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12卷一第29至35頁)、被告庚○○與士宏重機機械 維修廠間之挖土機租賃合同(偵3212卷一第115至117頁)、證人王郁凱承租鐵板4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偵緝190卷第2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偵緝190卷第205至214頁)、扣案KOMATSU廠牌PC200 型挖土機110年1月6日機械買賣契約書(偵3212卷一第1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偵3212卷一第139至151頁)、110年3月20日委託書(偵3212卷一第18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01015121號函(偵3212卷一第245至246頁)、簽有KLD-3399號 、賴俊廷之大合順公司證明書暨提出大合順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第三聯(偵3212卷二第195頁、第19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207號函及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4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00、0000000)、稽查圖片檔案(偵3212卷二第343至351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8月25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129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65855號鑑定書影本(偵3212卷二第353至356頁)、扣案之庚○○持用手機照片(偵3212卷二第387頁)、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偵10458卷 二第411至414頁)、被告乙○○與士宏重機機械維修廠間之挖 土機租賃合同(偵緝190卷第339至341頁)、挖土機責付保 管條(偵緝190卷第33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7155卷一第137至145頁、第187至203頁、第259至145頁、第325至333頁、第387至395頁,偵10458卷二第103至121頁、第123至131頁、第133至14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10458卷二第147至1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55號、第10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0458卷三第207至215頁)各1份、富國建材行之基隆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畫面列印(偵1045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3至174頁)、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偵3212卷一第185、187、209、211頁)、富國建材行產品再利用文件(偵3212卷一第317頁)各2份、雲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7張(偵3212卷一第43至59頁)、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28張 (偵3212卷二第265至291頁)、特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磅秤量傳票4張(偵3212卷一第295至297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查訪表5份(偵3212卷二第255至263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份(偵3212卷二第293至31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 告表暨挖土機採證照片28張、證物清單1份(偵3212卷二第319至335頁)、110年4月23日廢棄物手機截圖5張(偵緝190 卷第279至287頁)、111年7月24日現場照片6張(偵7155卷 一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另被告乙○○、己○○、丁○○、甲○○、丙○○運輸、傾倒本案 廢棄物等行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己○○、丁○○、甲○○交付警方變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己○○、丁○○、甲○○、丙○○所為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丁○○、甲○○ 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多次指示他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乙○○ 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年 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 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反覆提供本案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乙○○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 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己○○、丁○○、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乙○○、共犯庚○○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甲○○ 、丙○○與共犯蕭金龍間,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己○○、丁 ○○、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等所堆置、清除、處理者,乃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被告5人已完成本 案廢棄物之清運,有雲林縣環保局113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029號函1份及所附相關清除完成資料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8至336頁),足見被告5人就本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5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 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乙○○竟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己○○、丁○○、 甲○○、丙○○、乙○○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無 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且被告己○○、丁○○、 甲○○於經警查獲後,竟為躲避偵查,而另為本案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影響警方偵辦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大合順公司,是認其等守法意識均屬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可見 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運駕駛之工作,月薪不穩定,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 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之工作,月薪約 55,000元至60,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 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運輸之工作,月薪約50,000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丙○○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2,000 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 ,年收入約50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太太懷孕中,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暨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情節、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既就被告己○○、丁○○、甲○○所犯部分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己○○、丁○○、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除作業,堪認被告己○○、丁○○、甲○○、丙○○已知悛悔。本院 審酌被告己○○、丁○○、甲○○、丙○○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己○○、丁○○、 甲○○、丙○○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己○○、丁○○、甲○○、丙○○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其等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既曾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併予諭知緩刑。 、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就本案獲得20, 000元、被告丁○○就本案獲得10,000元、被告甲○○就本案獲 得11,000元、被告丙○○就本案獲得3,000元,均屬其等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因本案或有報酬等 語(本院卷一第190頁),復經本院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 並用以作為與共犯蕭金龍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9、1 82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己○○、丁○○、甲○○所變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3人因犯變 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持以向警方行使,已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5人所有,且遍觀卷內 資料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主文、宣告刑 1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司機 時間 載運物品來源 載運物品 備註 1 KLF-8280 周易昇 110年4月16日10時4分許 特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熟成木屑 2 KLB-9238(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李東達 110年4月16日10時4分許 特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熟成木屑 3 KLJ-2109 陳智翔 110年4月16日15時許 富國建材行 磚土回填材 4 KLJ-1822 洪瑞澤 110年4月16日15時許 富國建材行 磚土回填材 5 KLJ-5566 丁○○ 110年4月24日11時26分許 不詳 營建廢棄物 發票編號00000000 報酬:10,000元 6 KLF-5091 己○○ 110年4月24日11時31分許 不詳 營建廢棄物 發票編號00000000 報酬:20,000元 7 KLJ-2057 甲○○ 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 不詳 營建廢棄物 發票編號00000000 報酬:11,000元 8 KLA-2255 丙○○ 110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 不詳 營建廢棄物 報酬3,000元 9 KLD-3399 賴俊廷 110年4月24日11時58分許 向大合順公司購買之紅磚,破碎無法使用之部分 破碎磚塊 發票編號00000000 10 KLB-9238 (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李東達 110年4月24日14時32分許 特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熟成木屑 11 KLF-8280 周易昇 110年4月24日15時5分許 特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熟成木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庚○○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1。 2 OPPO廠牌手機(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庚○○持用,吳靜雯所有 3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周易昇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1 4 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洪俊材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2 5 蘋果廠牌IPhone12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許翔崴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3 6 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丁○○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4 ②用以聯絡共犯蕭金龍及日常使用(本院卷一第182頁)。 7 蘋果廠牌IPhone12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己○○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5 ②用以聯絡共犯蕭金龍及日常使用(本院卷一第179頁)。 8 行動硬碟1臺 黃淑華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6 9 110年4月份應收帳款(過磅單、地磅秤量傳票、明細表)1件 鍾孟筑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7 證明書1件 黃冠鈞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8 產品銷售紀錄表1張 黃冠鈞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09 客戶應受帳款明細表1件 黃冠鈞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26號2-2編號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