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祐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 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 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部分 ⒈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惟查: ⒉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搭過一次被告方○ ○的車,是同案被告林○○介紹被告方○○給我認識的,當天 我沒有特別跟被告方○○表明我要從事盜刷的工作,但我在 車上與「669」是保持聯繫之狀態,「669」告訴我信用卡資料後,我就會回答「1、2、3」等暗號表示綁定之狀態 ,我們是下午從彰化市我家附近的萊爾富出發,一開始我自己的手機沒有辦法綁定,「669」就叫我跟被告方○○借 手機,我是跟被告方○○說我要買遊戲與玩遊戲,所以被告 方○○就借我同案被告林○○的手機,我是後來晚上或是隔天 才知道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過程有到嘉義的家樂福或 全國電子買東西,我把購買的財物都堆置在被告方○○車上 的後座,再依照「669」指示,讓被告方○○載我到臺南某 地之小貨車附近,將財物堆置在小貨車上讓上游收走,東西有點多所以大概搬了兩趟才搬完,搬財物的過程中被告方○○也有下車抽菸,我不確定被告方○○有沒有看到,但停 車的地方距離我放東西的地點沒有隔很遠,車程中被告方○○有跟我聊天,但都是聊跟本案無關的東西,被告方○○也 沒有問我買這些財物的用途,我原本有打算如果他問就說是幫朋友買的,但被告方○○都沒有特別問我,我自己也很 訝異,最後結算車資我有跟被告方○○說因為沒有現金,所 以就給了他一副AIR PODS耳機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而被告方○○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我搭載被告丁○○從彰化出發,他叫我在超商或全國電子 停車,大部分都是他自己下去消費,買的財物都堆在後座,有幾次去超商我也有跟著下車,當中有消費都是被告丁○○付費,他還有給我一頂帽子,我們還有到高雄,再從高 雄返回臺南一處偏僻的地方,我看他把購買的財物都放在一台小貨車上,我們約定9,000元的車資但他只先用LINEPAY轉帳我600元,其他車資都沒有給,他好像曾經要給我1副耳機,但當天我開車不記得有沒有收下,而且事後我 也找不到那副耳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收到等語(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05至305頁)。是 依據上情可知,雖被告丁○○並無向被告方○○告知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品,然其行事過程中亦絲毫未有避免或防止被告方○○知悉 其行為之舉動或措施,是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可見聞,雖 被告方○○辯稱其當日因專心於開車,故並未有聽聞被告丁 ○○車內談話,然依被告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方○○亦 有與被告丁○○閒聊之餘力,且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是尚難想像被告方○○僅因駕駛車輛,即無暇於得知被告 丁○○與「669」對話之內容,或被告丁○○於其車輛上,從 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報予「669」之行為。 ⒊並衡以被告方○○於本案發時年約40歲,學歷為二專畢業, 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縱被告丁○○未曾向被告方○○直言其所為之內容,然 依被告丁○○於車內時時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並以 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之舉動,被告方○○應得以察覺被告 丁○○行為怪異之處。又被告丁○○更係要求白牌車駕駛搭載 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及3C產品店,並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終將3C財物集中堆放於地處偏僻之小貨車上,而被告丁○○所要求欲前往之 便利商店或3C產品商店,更皆係於全國皆有分店之大型連鎖商店,而被告丁○○又於購買財物後未將財物帶回家中, 反係堆置於偏僻之地點,被告丁○○此種大費周章又異於常 人之消費行為,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之原因,殊難想像此為一般人正常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丁○○雖以需使用手 機玩遊戲等理由,向被告方○○借用同案被告林○○之手機, 然其使用手機之行為,係藉此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用於消費,被告丁○○之行為亦與其向被告方○○說明之內容 有極大落差。是依被告方○○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 被告丁○○上開行為卻全然未感疑惑,亦無對被告丁○○發問 或釐清,反係無條件順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各地消費, 足認被告方○○對於被告丁○○種種詭異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報 酬,而容任其依照被告丁○○指示行動,並出借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幫助被告丁○○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是被告方 ○○具有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亦堪認定。⒋而被告方○○雖否認有獲得被告丁○○給予之AIR PODS耳機一 副,惟依被告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皆係一致有提及,其曾給付被告方○○AIR PO 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 曾證述:我有聽到我朋友「阿傑」說他搭載被告丁○○的那 天,有獲得一副蘋果耳機之情形等語(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又被告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發生被告丁○○ 曾要給其一副耳機之情形,僅係其不記得是否有收下,又在家中遍尋不著,故認為自己沒收到等語。綜合上述證言及被告方○○自身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有欲給付被告方 ○○AIR PO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抵償車資之行為,雖被告方 ○○稱其在家中未找到該副耳機而認其未收到該耳機,然衡 情若司機未獲乘客給付之車資,應會盡力向其追討,而依被告方○○自述其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可知,渠等間並非全無聯繫之渠道,是依被告方○○迄至 案發後皆無向被告丁○○追討車資之行為,及僅有被告方○○ 在家無法找該耳機存在而否認有收到耳機之陳述,應足認被告方○○確有收到被告丁○○給付作為抵用車資之AIR PODS 2代或3代耳機一副,而考量AIR PODS3代耳機一副之市價 較為AIR PODS2代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方○○獲得之物品為AIR PODS3代耳機一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被告丁○○綁定行動支付軟體後盜刷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 示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惟依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 並無事先告知被告方○○其本案犯行計畫之情形,更無與被 告方○○形成由被告方○○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則負責 盜刷,其等間得再平分得盜刷財物利益之合意,是本案中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方○○間已有正犯犯 意聯絡之形成,而被告方○○所從事之行為亦僅係出借同案 被告林○○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移動之行為,亦難認此 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尚難據此即論以被告方○○ 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信用卡資料係遭綁定於被告丁○ ○先前盜刷行為所獲得之IPHONE13手機1支,而被告丁○○並 將遭綁定之前揭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 再持之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得財物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偵50號卷第5至10、53至5 9頁、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而依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透過我的友 人「吳○○」知道被告丁○○在從事盜刷的工作,被告丁○○告 訴我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大陸上游可以分到7成,他可以 分到3成,如果我開車載他的話,我可以再跟他平分那三 成,所以我載被告丁○○去便利商店盜刷點數,他先將信用 卡綁定在他的手機上,之後再將點數翻拍給大陸的上游,我於111年10月5日盜刷使用的手機是被告丁○○拿給我的IP HONE13手機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IPHONE13 手機1支是我給同案被告林○○,但我沒有教他如何去盜刷 ,因為我當時需要好幾支手機,我當時送同案被告林○○的 手機,也有可能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資料,但我對他後來拿手機去盜刷的事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是依上述證言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透過友 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丁○○之作案模式,渠等間更有同案被告 林○○搭載被告丁○○後前往盜刷後,同案被告林○○更可分得 一定報酬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並無主動向同案被告林 ○○要求其須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其於提供IP HONE13手機予同案被告林○○時,並未將該手機內綁定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刪除,確保同案被告林○○不會對此進 行使用,而於同案被告林○○對被告丁○○作案手法知之甚詳 、且亦有意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預見同 案被告林○○將使用其給予綁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 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並獲得財物。 ⒋綜合以上,被告丁○○雖非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之盜刷手,然其先將手機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容任同案被告林○○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盜刷行為,具有該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林○○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己○○、「阿堯」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阿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發 送釣魚簡訊,並騙取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宇○○信用卡資料後 ,再由「阿堯」提供被告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並由被告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取服務,惟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承認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之資料之犯行,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阿堯」聯繫,我對於「阿堯」是如何獲得信用卡資料並不太了解,我不認識被告己○○或於本案的其他被告,我是因為「阿堯 」稱其被通緝,而我又積欠「阿堯」債務,才替「阿堯」刷卡消費,「阿堯」是將綁定好信用卡資料的手機交給我,我刷的東西都是「阿堯」叫我刷的,我並沒有分到這些財物,其中有消費的金飾也是「阿堯」要買給他女朋友才叫我買的,「阿堯」在我消費時也有在附近,我獲利只有被「阿堯」抵銷2,000至3,000元之債務利益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依據卷內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97號卷第34頁)可知,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2④「特約商店」欄所示京站廣場為 消費時,確實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2名女性在場,而依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名男性即為其所稱 之「阿堯」,另外2名女子皆係「阿堯」之友人(偵2497號 卷第25頁),則被告壬○○其係依據「阿堯」指示為消費,而 「阿堯」並有跟隨在其消費現場之主張尚非無據。而綜觀卷內其餘被告之供述,皆無人指稱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或認 識,卷內亦無其餘資料顯示被告壬○○與被告己○○間有所聯繫 紀錄或金流往來,抑或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聯繫討 論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壬○○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舉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 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壬○○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其犯意應僅止與「阿堯」間有普通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㈡查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就本案個別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丁○○、丙○○、甲○○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潘○○」、「悟」、 「Enos」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且擔任指揮者,對本案被告己○○下達指揮,要求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內容 ,復招募「賈載」、「Serendipity」、「水雞」、「大海 」、「669」、「楊」、「小馬」、「大G」等8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8人再招募下游之被告癸○○、丁○○、丙○○ 、甲○○、「阿堯」等人,並由被告癸○○再招募被告子○○、辛 ○○、庚○○、乙○○、丑○○、戊○○等人(下合稱被告子○○等6人 ),就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癸○○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癸○○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丁○○ 、丙○○、甲○○、子○○、辛○○、庚○○、乙○○、丑○○、戊○○等人 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己○○就附表1編號2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 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4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被告己○○、癸○○、子○○、丁○○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已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又於後續112年度訴字第440、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219號之追加起訴書中,再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時並非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而無重複評價之風險,又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法更正等語(本院訴454號卷第53頁、本院訴171號卷第62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4頁),是應認該部分係法條之贅載,由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論斷即可,而無庸就該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 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己○○、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丙○○、甲○○、壬○○(下稱被告己○○等 12人)及「阿堯」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己○○等12人及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堯」未經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於交通卡上儲值金額、獲得勞務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過卡付費上消耗使用,或直接獲得勞務服務,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就附表ㄧ「特約商店」欄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4 至25、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 ①至③、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2、53①至②、5 4至55、56①、57②,各該被告所犯係詐得遊戲點數(於便利 商店之交易)、交通卡點數儲值(如日本SUICA、PASMO、NANACO卡)或勞務服務,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③、12至15 、18、20至21、22④、23、31、36、47至49、50①、53③、56② 、57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取得實體財物,即有形體財物為詐欺取財。然就其中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11③、21、49、52、53①至③、56②、57①至②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詐欺所 欲取得之利益或財物有因刷卡交易額度未過,或有因刷卡消費雖成功,然遭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取走財物者,自應認為該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既遂結果,應論以未遂。 ㈤各被告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5、 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①至③ 、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4、55、56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②、12 至15、18、20、22④、23、31、36、47至48、50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57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21、49、53③、56②、5 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6②、7、9①、③、14、15、16②、20、24至25、26①至②、27、3 2、33、34、37②、38①至②、40①、③、41至43、45①至②、52 、53③、56①、57②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癸○○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癸○○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癸○○ 就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時 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 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 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 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⒐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6①至②、17、19、50②、51①至②、56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18、23、5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49、53③、56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②、52、53③、56①之行為,均係 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⒑核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方○○所為均係論以正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方○○自 始即與被告丁○○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又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方○○有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所為僅係對 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⒒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壬○○所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部分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壬○○於 本案中僅與「阿堯」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對「阿堯」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知悉,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⒔又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壬○○有犯意聯絡之「阿堯」渠 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己○○等12人及被告方○○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10至214頁 及卷五第70至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又被告己○○等1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各該行為中論以三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者,其有未遂之行為部分者即附表一編號3、24、25、32,應為 該次被告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亦漏未載明,惟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由本院併予補充,亦應說明。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共同正犯 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被告己○○雖不負責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綁定,並持手機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欄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之行為,而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丁○○、丙○○、甲○○、「阿堯」為之 ;反之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阿堯」亦就非法蒐集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未能直接參與實行,渠等間亦未存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其等間透過共同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告己○○與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間,及位於大陸地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臺灣地區之「阿堯」間,就渠等實際參與各該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子○○、 辛○○、庚○○、乙○○、丑○○、戊○○、丁○○、丙○○、甲○○間, 也依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為共同正犯(未參與部分即非共同正犯,詳後敘無罪部分)。 ⒉就被告壬○○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犯意聯絡 之對象為「阿堯」,而其與「阿堯」間,由「阿堯」負責提供被告壬○○已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之手機,再由被告壬○○前往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將獲得之 利益或財物交予「阿堯」,是被告壬○○與「阿堯」,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 、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子○○、辛 ○○、乙○○、丁○○、丙○○、甲○○、「阿堯」等人透過被告己 ○○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後,並將之綁定於手機上,再由癸○○、子○○、辛○○、乙 ○○、丁○○、丙○○、甲○○、壬○○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之利益或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持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⒈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共5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2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⒉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⒊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⒋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庚○○、乙○○、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8、10、9①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⒏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⒐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及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侵害不同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時間、地點亦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⒑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⒒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附表一編號10「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少年楊○○為00年0月生,於111年之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 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0號卷三第69至7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楊○○尚未成年等語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足見其對與少年楊○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癸○○、子○○、辛○○、丁○○、丙○○、甲○○等 人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或因特約商店銷售員察覺有異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癸○○、子○○、辛○○、 丁○○、丙○○、甲○○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之各次犯 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方○○幫助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方○○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 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62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是被告己○○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經自白),而參以其就本案犯罪之所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詳後續肆、沒收部分),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部分,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癸○○、子○○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7部分,亦曾陳 述曾於該特約商店盜刷金飾及KTV消費刷卡未過之情形, 是本院仍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2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業均繳回(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2 、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5、1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乙○○、丑○○、戊○○、丙○○、甲○○就其上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其等均已繳回本院認定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1、1668-4、1668-6、1668-7、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3、189、193、195、197頁),是被告6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被告庚○○112年7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偵5976號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庚○○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條件。 ⑸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其犯行,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外,就其餘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方○○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 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方○○自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而被告壬○○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自不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告訴人D○○被害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各該被告審酌 ⒈被告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誘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令其等信用卡資料遭騙取,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信用卡資料告知於臺灣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得以透過綁定信用卡資料於行動支付軟體之方式,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並分贓,其犯罪規模龐大、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 態度,又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容,堪認被告己○○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1 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且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張○○ 、葉○○、告訴人D○○、E○○、地○○、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附表五編號1 至2、7、9至13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張○○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169頁;告訴人D○○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 號卷二第99頁、第283頁;告訴人E○○、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玉山商業銀行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01頁;新光商業銀行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03頁;台北富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告 訴人葉○○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 5至166頁),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提出之陳訴狀內表示之意見(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71至1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癸○○、子○○、辛○○、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有招募之行為,其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而被告丑○○雖僅實際參與後續銷贓之行為,然 其於知悉本案被告子○○所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未 能勸阻被告子○○之行為,反為其出謀劃策、設想銷贓管道 ,進而分擔後續之銷贓,更妄從中藉此獲利,其所為殊無可取;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盜刷之行為,然其陪同被告 癸○○至消費店家之櫃台結帳,並知悉被告癸○○及子○○係透 過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享受利益,亦未能勸阻被告癸○○ 及子○○,並因貪念而一同享受被告癸○○、子○○消費之利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 均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容,有附表五編號4至6、14「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子○○、乙○○提出之和解金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 0月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71、279頁、卷五第207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05頁), 堪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均 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4至5、6(該部分僅有被告乙○○) 、14(該部分僅有被告子○○、庚○○)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為有利被告癸○○、子○○、辛○○、庚○○、乙○○、丑○○ 、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癸○○、乙○○、戊○○於本案判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癸○○、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告訴人D○○、被害人葉○○、 台北富邦銀行及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子○○、乙 ○○、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癸○○、 子○○、辛○○、庚○○、乙○○、丑○○、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戊○○、乙○○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訴19 0號卷二第83至89、293頁、卷五第185至187頁),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提供綁定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 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E○○、地○○ 皆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致被告2人未能以具體行 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於本案判 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情。並兼衡被告丙○○、甲○○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之指示透過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方○○已預見被告丁○○所為係透過提供 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形,然貪圖被告丁○○所允諾之車資,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行動,其犯罪所為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否認之主張外,對 於其餘所犯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有附表五編號2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而被告方○○於本案係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從事正犯行為等情。並兼衡被告丁○○、方○○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被告壬○○貪圖其共犯「阿堯」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 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宇○○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 壬○○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宇○○所受損害等情。並兼 衡被告壬○○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 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考量被告己○○、癸○○、子○○、辛○○、乙○○、丙○○、甲○○ 、丁○○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得 利既遂、取財未遂、得利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而被告壬○○所犯各罪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質、 手段均相同;被告方○○所犯各罪質均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質、手段均相同,上開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各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乙○○、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5至26、47至50、53至55頁、卷四第157至160、163頁);被告丑○○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五第53至55 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乙○○ 、戊○○、丑○○、丙○○、甲○○所犯次數非多;被告癸○○所犯 次數雖較多,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其所犯案件之告訴人多數達成調解,又或縱未達成調解,亦係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調解之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癸○○、乙○○、戊○○ 、丑○○、丙○○、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乙○○、戊○○、丑 ○○、丙○○、甲○○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以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被 告乙○○及戊○○之辯護人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 訴190號卷四302至305頁、卷五第175至18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丑○○、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丙○○、甲○○ 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均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己○○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疫情回臺期間,為尋求工作彌補收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深刻意識到其所為是犯罪行為,且其本件犯罪手段溫和亦非激烈,其對於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也深感抱歉,被告己○○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對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亦均盡力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己○○與家人之關係十分緊密 、現亦有穩定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於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7至178頁)。雖被告己○ ○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39至143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確亦展現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己○○ 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有被害人於調解後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是於被告己○○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 ,且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主要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庚○○、壬○○雖亦均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子○○甫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子○○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9至32頁);被告壬○○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157至197頁);被告辛○○、庚○○亦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109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 、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訴190號卷五第35至37、41至43頁),自未合於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己○○用於發送簡訊或與「潘○○」等人聯繫 之物,均係被告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至6、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子○○用於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五 第157至159頁;他1769號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1、15至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庚○○、乙○○、丙○○、丁○○與 本案共犯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 第159至160頁),自係被告辛○○、庚○○、乙○○、丙○○、丁○○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辛○○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之發票,為被告辛○○所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㈠被告己○○依其自承其僅收受「潘○○」之人民幣3,000元轉帳及 被告癸○○指示被告子○○匯款之5萬元,該5萬元及人民幣3,00 0元自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己○○業已與附表五 編號1至3、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或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1至3、7至13「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己○○負擔金 額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 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癸○○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獲得之金飾依 本案上游詐欺集團變賣後,其有保留3萬元之金額(他1769 號卷第90頁),剩餘之部分則係指示被告子○○匯款予被告己 ○○5萬元等語,而考量該金飾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 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105,000元,此有被告癸○○111年 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癸○○雖依指示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 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除給付予被告己○○ 之5萬元外,被告癸○○就剩餘之55,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應係當日搭載 被告癸○○之被告子○○獲得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尚非被告癸○○獲有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係被告子○○盜刷手機後自行將手機交由被告丑○○變 賣或將贓物分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 加油站獲得汽油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此部分無證據被 告癸○○有獲得利益;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係被告 癸○○享有本案犯罪所得,而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自 應依附表一編號9③消費之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而該3日之消費共計13,380元,惟該利益並非被告癸○○獨享,而係與 被告子○○、戊○○共同享有,其與被告子○○、戊○○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令其與被告子○○、戊 ○○平均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 1支及A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 辛○○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至②之部分未交易成 功或未取走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 「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癸○○連帶負擔金額之部分,顯 已超過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 號8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依被告癸○○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 檢字16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5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③犯罪所得為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其附表一編號8①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己○○,是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獲得利 益;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當日係由被告子 ○○搭載被告癸○○行動,是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因係由駕駛自己車輛之被告子○○取得,且依 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易保存之特性,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對被告子○○追徵;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之APPLE WATCH 1支是本案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又參以被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可知(偵9990號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①被告子○○有 盜刷獲得APPLE WATCH 2支,其中1支分由被告乙○○,被告子 ○○則仍保留1支,是應可認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 ,自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而應為沒收,並依被告子○○自 述其有盜刷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價值應為31,900元,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被告子○○係透過 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被告丑○○分得之3,000元外(詳被告丑○○部分),被告子○○就 剩餘之28,9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及原物追徵價額剩餘之28,900元,即應為沒收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加油站 獲得汽油財物(價值636元),同依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 易保存之特性考量,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命追徵;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被告子○ ○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又非被告子○○獨享,如前所述,自應令其與被告癸○○、戊○○平均 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就附表 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1支及A 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辛○○部 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之部分未交易成功為詐欺取財未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子○○亦有盜刷獲得IPHONE14手機2支,價值為63,300元,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而因被告子○○自述將該手 機變賣後將變賣之金額,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據被告子○○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可認沒收。又被告子○○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調解案 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被告 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子○○給付金額之部分,顯已超過被告 子○○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 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已 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7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28,900元、636元及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辛○○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③行為, 而經被告癸○○、子○○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 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 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庚○○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8被告子○○購入2支IPHO NE14手機,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8之分得IPHONE14手機1支(價值依照刷卡金額均分後為31,650元),自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原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已遭竊取,是對本物之原物沒收存有困難,本應依法追徵其價額,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 院訴190號卷一第191頁),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然被告庚○○業已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簡○○18,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如就18,000元部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31,650元扣除18,000元後之犯罪所得13,65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10,經被告子○○購入 分得之APPLE WATCH 1支及指示少年楊○○購入價值76,980元 之金飾,其並將APPLE WATCH 1支及金飾變價後獲得8,500元及6萬元之變得利益,考量該金飾、APPLE WATCH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76,980元、APPLE WATCH 1支13,600元(計算式:27,200÷2=13,600元), 此有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 (偵9990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對被告乙○○就76,980元、13,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且被乙○○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89頁),故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 。然被告乙○○業已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6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6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6萬元部 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13,600、16,980元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①、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丑○○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變賣手機後分得3 ,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繳回 ,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不具實體自應依消費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亦非被告戊○○獨享,業如前述,自應令其與 被告子○○、癸○○平均分擔,而應對其諭知4,460元之沒收, 且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㈨被告丁○○於警詢中其自承因本案曾獲得「669」給付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共2553.5921元(價值約換算後約76,608元),其 本案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點數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理,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實際上保有消費之產品 或點數,是自以泰達幣共2553.592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因該部分泰達幣經被告丁○○陳述均用於購買二手手機及計 程車之花費而花費殆盡,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困難,原應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2 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2至3、8「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丁○○負擔金額 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㈩被告方○○自承有收受被告丁○○給付之600元車資,又其雖否認 有收受被告丁○○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機一副,然 被告方○○確有收受該耳機,認定已如前述,自應以600元及A ir Pods3代耳機一副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罪所得,然600元及Air Pods3代耳機一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就此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而依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入2支手機(價值約57,474元)後,並未分予被告 丙○○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53至260頁),又因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交易為退貨處理,該次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丙○○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依其自述,其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 店內購入2支手機,分別賣給通訊行與友人各約2萬元,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且對於此種以高賣低之銷贓方式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曾於偵查中繳回的犯罪所得57,474 元,因認為自己對整件事亦有責任,願以其繳回之部分代被告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5至 296頁),而被告丙○○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本院就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則依被告丙○○、甲○○之意見,雖該 犯罪所得繳回之名義人為被告丙○○,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本院就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甲○○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壬○○自承有因本案獲得「阿堯」抵銷其債務2,000元至3, 000元之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因認被告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抵銷2,000元債務之利益,然抵銷債物之利益顯 不具形體,難以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壬○○均於民國11 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擔任搭載被告丁○○及依「阿堯」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等語。因認上 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壬○○均自111年10月間前某日起參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方○○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 ○○指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行為;而被告壬○○僅係依照「阿堯」 之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方○○其係為 獲得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搭載被告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方○○有透 過被告丁○○之邀約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就被告 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對於「阿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是就被告方○○、壬○○部分, 均無從認被告方○○、壬○○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庚○○、乙○○、辛○○、丑○○、戊○○、丁○○、 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緣同案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 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 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料後,其等信用卡資料均即遭詐欺集團竊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ALPPEPAY(應係APPLE PAY之誤載,下同)上後, 而至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乙○○、 辛○○就此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特約商店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③部分 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9①、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日期,指示少年楊○○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癸○○、子○○、辛○○、庚○○ 就附表一編號10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 ○及子○○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 約商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3C產品,而被告庚○○、乙○○就此亦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 一編號14至15、16①至②、17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方○○就上揭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 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丁 ○○、方○○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方○○就上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一 編號8至11、14至19、23、5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 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 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分擔 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其未 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於審理中均願坦承犯 行,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主要在中部地區盜刷,但我已 經不太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就附表編號55所示被害人遭盜刷部分可能也是我等語;被告方○○固坦承有把同案被告林 ○○門號交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僅有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對於被告 丁○○其餘時間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情也並無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駕駛本案發 送車輛,前往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透過偽基站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 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釣魚網站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竊取個人信用卡資料後,盜取之信用卡資料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與 被告癸○○、乙○○商議後,先由被告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9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再由被告 丑○○協助被告子○○變賣附表一編號9①所購入之手機、而被告 乙○○則獲得被告子○○當日盜刷之APPLE WATCH 1支,嗣於同 日被告癸○○與被告子○○會合後,被告癸○○、子○○、戊○○則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之特約商消費得利;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上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將 該手機交由少年楊○○,指示少年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 間,駕駛車號號碼BSB-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之手機,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獨自前往附表一編 號14至15、16①至②、17、18、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點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後 ,由同案被告林○○獨自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吳○○係於11 1年10月15日有收受被告己○○透過偽基站所發送「Pi錢包更 新」之釣魚簡訊後,依釣魚網站之指示填寫個人信用卡資料,進而致信用卡資料遭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以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等情,其論據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辛○○、乙○○、庚○○、丑○○、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 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 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 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均與附 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然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開被告究竟有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亦或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經本院就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函詢檢 察官所認被告庚○○具體之分擔行為後,亦未獲任何說明, 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雲院宜刑肅決112訴190字第1120011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具體分擔之行為 為何,進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斷各該被告是否有實際分擔該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陸上游 會在我們共同的群組內丟信用卡資料,綁定的人就自己去刷,不會去管後續的人如何使用,我有聽聞被告庚○○跟被 告子○○有去刷卡、被告乙○○有找他朋友去刷卡,但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而且後續綁定的人如何分贓或匯款給大陸上游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被告戊○○是唱歌櫃台結帳時知道我 們有在盜刷信用卡,但他沒有參與過其他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信用卡資料是大陸的上 游在群組裡告訴我們,我有跟被告庚○○去刷卡一次,那次 刷卡買到的手機是被告庚○○拿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去 刷一次金飾,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乙○○、庚○○是各跑各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於被 告庚○○是否也接單,因為我是後來進去的,只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 、9①至③、10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子○○去 盜刷,是被告子○○拿我手機去綁定卡片,我獲得1台IPHON E 14,被告子○○也是拿到1台手機,當天有我跟被告子○○ 前往,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都不 知情,信用卡資料是在有大陸上游的群組發布,我們通訊軟體微信名稱「賺錢」的群組裡沒有等語;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證稱:我指示少年楊○○盜刷刷買得金飾,我騙少年 楊○○有將金飾變賣後交給上游,上游跑路了,但實際上是 我有聽被告癸○○說過錢可以不用交給上游,我自己私吞了 變賣金飾的6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丑○○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接到被告子○○的聯繫 說要變賣手機,我之前就有聽說他在盜刷別人信用卡,我也想從中獲利就答應前往,當天只有被告子○○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在場(應為被告癸○○),後來他們還有去刷金飾 等語;證人即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丑○○、我有聽說過被告子○○、癸○○想要去買金飾,但沒 有告訴我過是用盜刷之方式購買的,我也沒有在現場,唱歌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子○○、癸○○、還有其他4、5個人, 但我都不認識,是被告癸○○去結帳,但當天卡好像刷不過 ,被告癸○○說那張卡是被告子○○的,後來回來包廂他們才 在討論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刷別人的信用卡等語。又依卷內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癸○○、子○○、辛○○、乙○○、庚○○間雖有一共同之 微信群組「賺錢」,惟「賺錢」群組內並未有任何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且該群組內之對話亦未有具體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由何人盜刷或事後分 贓處理之討論。又結合上述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提供並非透過被告癸○○交付予子○○、辛○○、乙○○、 庚○○等人,而係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群組 ,由該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成員告知被告癸○○、子○○、辛○○ 、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 由被告癸○○、子○○、辛○○、乙○○等人自行搶先綁定後,再 自行決定前往何處盜刷,被告癸○○、子○○、辛○○、乙○○、 庚○○間就如何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分贓,係透過被 告癸○○、子○○、辛○○、乙○○、庚○○間私下聯繫而決定,並 非事前即有共同之決議存在或皆須於群組內討論分贓之情形,且對自行前往盜刷獲得之不法利益,也僅需與群組內大陸地區成員分贓,無須對未參與該次盜刷行動之成員分享,而係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間自行銷贓,甚或私吞,因而導致被告癸○○、子○○、辛○○、乙○○、庚○○間其等未參與之 部分皆不清楚、知悉實際情形,僅聽聞各該被告有從事盜刷行為之情形,是本院依上情,自難認被告癸○○、子○○、 辛○○、乙○○、庚○○間未參與之部分有行為分擔,或事前即 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至被告乙○○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少年楊○○的手機是被 告癸○○給我的,我沒有賺到錢等語(他1769號卷第353頁 ),然其於後續警詢中又翻異前詞:我前次警詢中有些一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其實有賺到錢,是我騙少年要把錢分給上游,但其實是我自己私吞等語(偵9990號卷第88頁),而依被告乙○○證詞之反覆程度,又其為共同被 告之身分,本案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該部分證述,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乙○○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癸○○之判斷。 ⒊而就被告丑○○、戊○○之情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渠 等並未於上開「賺錢」群組亦或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之群組中,而無機會掌握任何信用卡資料,其參與之部分亦係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癸○○、子○○之聯繫而有所參與, 是對其等不在場亦或未經聯繫參與之部分,卷內更無此部分之證據,使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癸○○、子○○有何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為被告丑○○與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 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方○○部分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1年9 月30日當天有讓被告方○○搭載我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當天 因為手機綁卡的問題有向被告方○○借用手機,當天消費結 束後因為太晚,所以很累,回家時就忘記將手機還給被告方○○,後來我得知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111年10月1日 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被告方○○、同案被告林 ○○沒有去,同年10月2日也是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只 有同案被告林○○才有載我去虎尾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 第221至252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111年10月5日是我拿被告丁○○給我的手機 去消費,消費的產品是我自己持有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證言及卷內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於111年10月1日至5日間至各特約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皆可知,被告方○○僅有於111年9月30日 有搭載被告丁○○之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皆未有所參與,而被告方○○僅因 被告丁○○臨時起意向其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被 告方○○經徵得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始提供手機而供被告 丁○○於111年9月30日當日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方 ○○就被告丁○○後續之盜刷行為亦知情之情況下,始繼續提 供手機予被告丁○○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就同案被 告林○○單獨前往盜刷之行為知情,並有所參與、或因而獲 利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就 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17至19、23間具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逕認被告方○○有加重詐欺等犯嫌存 在。 ㈢被告丁○○部分 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我主要是在中部 地區盜刷,但不記得詳細有去過哪些地方等語。而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其於玉山銀行切結書上所為之陳述可知,其係於111年10月15日間收受「Pi錢包更新 」內容之釣魚簡訊,又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95至1 97頁)可知,該次盜刷消費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所 為,雖與被告丁○○所述其於集中在中部地區為盜刷之行為 相符,然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於該店家盜刷亦無法肯認, 卷內亦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而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之交易明細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是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為被告丁○○所為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 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 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 部分;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 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部分,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人之犯行,本院均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上開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 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與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1年8月9 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測試,惟招攬未成功故己○○遂親自於11 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並測試完畢後,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傳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遭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盜刷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盜刷。因認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參、經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至被害人林○○之手 機,取得被害人林○○信用卡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先行起訴,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0頁)。 二、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宇113偵3723字第1139015370號函上本院收文 之章戳印可證(本院訴219號卷一第31頁),是本件屬對於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1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戌○○ (提告) 告訴人戌○○於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46,794元 (成功) LOGAR 澳洲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96至9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98至10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2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C○○ (提告) 告訴人C○○於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59,80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C○○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卷三第118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12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3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A○○ (提告) 告訴人A○○於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起連續4筆 4,386元 (成功) MOBILE PASMO ⒈告訴人A○○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29至137頁) ⒊告訴人A○○之信用卡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225頁) 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25至128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4,386元 (成功)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G○○ (提告) 告訴人G○○於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告訴人G○○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41至142頁;偵106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43頁) ⒊告訴人G○○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3頁、第175至176頁) ⒋告訴人G○○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4頁、第17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酉○○ (提告) 告訴人酉○○於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之手機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 66,06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酉○○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李○○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69頁) ⒋證人李○○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⒌證人李○○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7頁、第2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6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F○ (提告) 告訴人F○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6,558元 (成功) ①NANACO APPLEPAY CHA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F○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87頁) ⒊告訴人F○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81至18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4,372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4,372元 (成功) 7 不詳之人透過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B○○ (提告) 告訴人B○○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 4,41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MENT(卷內無資料) ⒈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203至2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96至197頁、20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30日13時1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4,411元 (成功) 8 由癸○○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由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特約商店,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宙○○ (提告) 告訴人宙○○於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05,000元 (成功) ①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宙○○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28至429頁) ⒉告訴代理人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2至2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照片各1份(他1769號卷第432至433頁) ⒋告訴人宙○○提出之銀行通知畫面1份(他1769號卷第431頁) ⒌被告癸○○111年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 ⒍被告癸○○與暱稱「serendipity」、「K」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偵9989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22號函暨被告子○○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1769號卷第387至420頁) ⒏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43頁) ⒐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426至427頁) ⒑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⒒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5頁、第169至170頁) 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5日19時48分許 1,333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9 子○○與癸○○事先謀議,由子○○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嗣由子○○聯繫癸○○、丑○○、乙○○,由乙○○取走子○○盜刷所獲得之APPLE WATCH 1支。子○○並再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自行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財物後,而與癸○○會合,並經由丑○○媒介前往「誠訊通訊行」(嘉義市○○路000號),銷售右列盜刷31,900元獲得之手機1支,丑○○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獲利。 D○○ (提告) 告訴人D○○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8時53、56分許 31,900、27,200元 (成功) ①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45至447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 ⒊被告子○○與被告乙○○(財富自由)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 ⒋被告子○○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187至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389至396頁) ⒍中油北港站、北港3C-燦坤、嘉義市歌神KTV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998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57頁) ⒎金圓寶銀樓111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1至443頁;偵3146號卷第49至5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35至237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259至263頁、第331至334頁) ⒒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 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⒔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636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編號③所示之「歌神KTV」消費,而戊○○則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19日均受癸○○之邀請,至右列所示「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子○○持上揭相同手機一同唱歌消費。 111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100元 (成功) ③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8分許 2,05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 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2時14分許 1,94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890元 (成功) 乙○○知悉少年楊○○係未滿18歲之人,並先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得知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之手機後,再提供予少年楊○○,並指導少年楊○○盜刷流程,再由少年楊○○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並將財物交予乙○○,而由乙○○自行變賣銷贓。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76,980元 (成功) 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5至437頁) ⒉證人楊○○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偵9990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7至142頁) ⒊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偵9990號卷第93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9990號卷第87至91頁)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癸○○、子○○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癸○○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子○○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辛○○藉此並分得IPHONE1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亥○○ (提告) 告訴人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①燦坤3C虎尾店(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告訴人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52至55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他176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299頁) ⒋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斗六店之消費明細、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167至171頁) ⒌燦坤3C虎尾店、斗六店及全國電子虎尾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1769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50至51頁) 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9至135頁、第331至334頁) ⒏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他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頁、第337至340頁、第57至6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⒒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769號卷第295至301、293至294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②全國電子虎尾林森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 77,460元 (失敗,起訴書內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③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玄○○ (提告) 告訴人玄○○於111年9月30日17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3分許 77,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玄○○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50號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⒋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⒍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未○ (提告) 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 106,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未○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偵50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⒋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9443號卷第11至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⒏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H○○ (提告) 告訴人H○○於111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14,9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H○○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帳單各1份(偵50號卷第94頁、第148至152頁) ⒌告訴人H○○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46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40頁、第144頁) ⒐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7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 59,900元 (成功)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0分許 16,5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冒用切結書各1份(偵50號卷第164至166頁) ⒌告訴人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67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1日於家樂福盜刷簽單、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偵50號卷第9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⒑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⒒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8時2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3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4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 5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37,900元 (成功)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申○○ (提告) 告訴人申○○於111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1分許 24,000元 (成功) ①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78至18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50號卷第186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84頁) ⒋統一超商和港店消費金額收據查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72至177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50,02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4,000元 (成功)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天○○ (提告) 告訴人天○○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50,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76號) ⒈告訴人天○○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94至198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卷第200頁) ⒊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106頁;警9565號卷第45至53頁) ⒋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警9565號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90至192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午○○ (提告) 告訴人午○○於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許 186,700元 (成功)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04至206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第90頁) ⒊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10至211頁) ⒋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50號卷第90至91頁) ⒌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88頁、第92至93頁;警9565號卷第25至2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208至209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於111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7分許 24,000元 (成功) 巫○○ 巫○○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店(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⒈被害人寅○○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玉山銀行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0號卷第232至234頁) ⒋被害人寅○○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36至237頁) ⒌全家虎尾東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0號卷第226至231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⒐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金額所示之財物。 地○○ (提告) 告訴人地○○於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28,737元 (成功) 粨方通訊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⒈告訴人地○○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巫○○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61至163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239號卷第130頁) ⒌粨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2239號卷第1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239號卷第155頁)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第19至27頁) 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33至136頁)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28,737元 (成功)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右列特約商店之店員察覺有異,而致甲○○未能取走盜刷之財物,本筆交易而以退貨處理而未能得逞。 E○○ (提告) 告訴人E○○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1,900元 (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遠傳電信苗栗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E○○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2239號卷第129頁) ⒊遠傳頭份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23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壬○○,並指導壬○○盜刷流程,再由壬○○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而壬○○因而獲得抵償其向「阿堯」2,000元債務之利益。 宇○○ (提告) 告訴人宇○○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時29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宇○○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97號卷第51至53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7號卷第55頁) ⒊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對話紀錄、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7號卷第29至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97號卷第48至50頁) 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49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8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 24,420元 (成功) ②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實際消費特約商店為潘朵拉養身坊(臺北市○○○路000號B1) 111年10月12日3時2分許 5,000元 (成功) ③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108,000元 (成功) ④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丁○○將盜刷獲得並綁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於APPLE PAY之IPHONE13手機1支提供予林○○,林○○即持上開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追加起訴書中誤載為丁○○親自盜刷,應予更正)。 勞○○ (未提告) 被害人勞○○於111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 1,029元 (成功) 燦坤3C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被害人勞○○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4538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勞○○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4538號卷第165頁) ⒋燦坤嘉義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38號卷第19至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38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偵1426號卷第55至56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63至69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种○○ (提告) 告訴人种○○於111年9月24日13時5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 172,854元 (成功) 不詳 (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种○○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种○○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61至64頁) ⒊告訴人种○○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55至6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12,753元 (成功) 111年9月25日某時 91,959元(失敗) 111年9月25日某時 36,917元 (失敗)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林○○ (提告) 告訴人林○○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382,897元 (成功) ZHONBAITENGHAINANJINJI 中國大陸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林○○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68至70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76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74至7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436,458元 (失敗,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202,738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⒈告訴人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22時48分許 15,0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9,682元 (成功) ②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20,3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 19,883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潘○○ (提告) 告訴人潘○○於111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21分許 69,396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潘○○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8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7頁) ⒋GOOGLE MAP歷史紀錄軌跡資料1份(偵1068號卷一第1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9,952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23時59分許 149,900元 (成功)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許 16,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彰詠門市(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蘇○○ (提告) 告訴人蘇○○於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7時6分許 213,817元 (成功) NADIR-AL MMC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03至306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至40分之間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 77,460元 (成功) 不詳燦坤門市 ⒈告訴人張○○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 ⒉車行紀錄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7至32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91,367元 (成功) GUCCI-PAVILION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1頁) ⒋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332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26,329元 (失敗)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魏○○ (提告) 告訴人魏○○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729元 (成功) 日本境內某地 ⒈告訴人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魏○○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 10,72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6,56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 4,379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洪○○ (提告) 告訴人洪○○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YMENT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洪○○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5843號卷第216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21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沈○○ (提告) 告訴人沈○○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 10,809.37元 (成功) 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沈○○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72至373頁) ⒉告訴人沈○○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8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吳○○ (不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65,513元 (成功) APPLESTORE SHIBU YA TOKYO JP JPY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吳○○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5至7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頁、第9至1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蔡○○ (提告) 告訴人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4,264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蔡○○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24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3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29至34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6,435元 (成功) ③NANACO APPLEPAY CHA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簡○○(原名:簡○○,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107,622元 (成功) ELIT TM 亞塞拜然之不詳特約商店 ⒈告訴人簡○○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55頁) ⒊告訴人簡○○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9日10時1分許 10,743元 (成功) ①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7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61至6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9日10時2分許 10,743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4分許 6,577元 (成功) ②NANAC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5分許 4,385元 (成功) ③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6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7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 4,385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不提告) 被害人張○○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8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張○○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80至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9分許 10,743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接於111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9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92至9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 10,743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 10,560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6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 10,560元 (成功)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12,899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50元】 FAMILYMART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某時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①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劉○○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4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②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1月6日14時29分至16時34分之間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許 290,769元 (成功) ELIT TM 特約商店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2至14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崔○○ (提告) 告訴人崔○○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125,600元 (成功) Apple Online Taiwan ⒈告訴人崔○○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180至181頁) ⒉告訴人崔○○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25843號卷第190頁) ⒊告訴人崔○○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192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182至18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子○○使用庚○○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庚○○並因此獲得該次盜刷財物中價值為27,200元之IPHONE 14手機1支。 簡○○ (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20時14分許 63,300元 (成功) 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簡○○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 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50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陳○○ (未提告) 被害人陳○○於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186,700元 (失敗)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⒉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頁) ⒊被告丁○○警詢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日13時5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 185,100元 (成功) ①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59至6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⒊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3723號卷第85至86頁) ⒋中友百貨、統一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至90頁) 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⒍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蔣○○區○○○路00號76號)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蔣○○ (未提告) 被害人蔣○○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6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被害人蔣○○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害人蔣○○提供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3723號卷第117頁) 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2張(偵3723號卷第119頁) ⒌全家溪湖店、統一向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723號卷第123至124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⒏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 4,520元 (成功) ②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2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許○○ (未提告) 被害人許○○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59頁) ⒉統一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53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及財物,然均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楊○○ (未提告) 被害人楊○○於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6,440元 (失敗) ①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71頁) ⒉大九九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73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21時1分許 12,020元 (失敗) ②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③大九九大賣場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54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丁○○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汪○○ (提告) 告訴人汪○○於111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20,020元 (成功) 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汪○○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219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本院219號卷第215頁;偵3723號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汪○○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本院219號卷第217至219頁) ⒋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本院219號卷第223頁) ⒌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院219號卷第221頁) ⒍被告丁○○於另案之供述(本院219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吳○○ (未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5,140元 (成功)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 ⒈玉山銀行切結書1份(偵3723號卷第18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第195至19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全管字第1442號函1紙(本院訴21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6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惟於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6,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⒈告訴人劉○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3頁)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5頁) ⒋統一睿奇門市、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723號卷第21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0時36分許 3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30,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7分許 6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56分許 不詳 (失敗) ②家樂福超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57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①之時間,在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金額之財物,然右列①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察覺癸○○、子○○之行為有異,並要求向發卡銀行確認渠等之身分,癸○○、子○○為免遭逮,而逕行離去未能取走財物得逞。嗣後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持上開綁定之APPLE PAY,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因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葉○○ (未提告) 被害人葉○○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46,000元 (刷卡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①金圓寶珠寶銀樓(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233頁;本院訴219號卷第90頁) ⒉嘉義市金圓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告子○○與暱稱「D」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 ⒍被告丑○○112年2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222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0時51分許 2,050元 (失敗) ②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3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6分許 2,05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9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8,900元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0元沒收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9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9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0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1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1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1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附表一編號22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22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22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22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2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2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2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2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2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3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3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3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3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3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3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2 附表一編號38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3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4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4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40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4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4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45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45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4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4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4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50元元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4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5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5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5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5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5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53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3 附表一編號53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4 附表一編號53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5 附表一編號5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5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5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5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5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5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使用人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基站設備 己○○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 車用變壓器 己○○ 1組 3 IPHONE 12 PRO手機 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4 IPHONE X手機 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6 IPHONE 11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APPLE WATCH S8 子○○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IPHONE 14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10 IPHONE 14 PLUS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 OPPO手機 辛○○ 1支 12 APPLE WATCH S8 辛○○ 2支 13 全國電子發票 辛○○ 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辛○○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IPHONE 7 PLUS手機 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17 IPHONE 12 MINI手機 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18 OPPO A5 2020手機 丁○○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附表四: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1 己○○攜帶偽基站,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等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 方○○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林○○之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林○○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方○○、丁○○現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三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 (未提告) 被害人林○○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71,064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1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B○○ 15,000元 被告己○○負擔15,000元 2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未○ 86,5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6,500元 3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申○○ 80,0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0,000元 4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亥○○ 9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90,000元(被告子○○負擔40,000元) 5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宙○○ 8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80,000元(被告子○○負擔10,000元) 6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黃○○ 60,000元 被告乙○○負擔60,000元 7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 午○○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8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 午○○ 110,000元 被告丁○○負擔110,000元 9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張○○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陳○○ 30,000元 被告己○○負擔30,000元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洪○○ 5,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元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 周○○ 2,000元 被告己○○負擔2,000元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陳○○ 35,000元 被告己○○負擔35,000元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號 簡○○ 36,000元 被告子○○、庚○○各負擔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