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潘韋丞、廖宏偉、黃郁姈
- 被告彭瑞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7 、4889、5099、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瑞欽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彭瑞欽被訴附表四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與彭正皓(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為父子,其等自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e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彭瑞欽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彭瑞欽與彭正皓、「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彭瑞欽與彭正皓依「順風順水」指示,由彭瑞欽駕駛車輛,搭載彭正皓,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地點,由彭正皓持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6、7款項本亦均應由彭正皓提領,然因彭正皓急於上廁所,故由同行之友人李仲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領取,隨後彭瑞欽、彭正皓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劉珍吟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2、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25號卷第7至9頁、警271號卷第2至6頁、偵5099號卷第43至47頁、偵17119號卷第73 至75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2頁、本院卷二第159至225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瑞欽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彭瑞欽此部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彭瑞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彭瑞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彭瑞欽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彭瑞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彭瑞欽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本案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彭瑞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彭瑞欽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與同案被告彭正皓、「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彭瑞欽與同案被告彭正皓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密接之時、地提領,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彭瑞欽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彭瑞欽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瑞欽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彭瑞欽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得利益(被告彭瑞欽未繳回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彭瑞欽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節。又念及被告彭瑞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彭瑞欽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二第224頁)。暨被告彭 瑞欽自陳學歷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91、92年 次、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做鐵工,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彭瑞欽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彭瑞欽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彭瑞欽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彭瑞欽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彭瑞欽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由被告彭瑞欽、同案被告彭正皓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彭瑞欽就該些洗錢財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洗錢財物並非在被告彭瑞欽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彭瑞欽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瑞欽陳述:我的報酬是算日薪 ,我跟同案被告彭正皓一共5,000元,一般我給同案被告彭 正皓2,000元,我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被告彭瑞欽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4日、15日,惟被告彭瑞欽此2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本院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案件,就被告彭瑞欽涉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媺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 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至B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然本案原起訴書就告訴人賴媺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僅 主張同案被告彭正皓為犯罪行為人,並未起訴被告彭瑞欽,是此併辦部分難認與被告彭瑞欽之本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附表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瑞欽與同案被告彭正皓、「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被告彭瑞欽與同案被告彭正皓依「順風順水」指示,由彭瑞欽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彭正皓,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地點,由同案被告彭正皓、被告彭瑞欽持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彭瑞欽、同案被告彭正皓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彭瑞欽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經查,檢察官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112年2月27日、28日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隨後經同案被告彭正皓於112年2月27日、28日提領。而依被告彭瑞欽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被告彭瑞欽於112年2月19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92 號裁定羈押,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直至112年5月30日始經釋放出所,是檢察官雖指被告彭瑞欽涉有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嫌,然當時被告彭瑞欽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無可能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實施。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彭瑞欽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附表四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欽與同案被告彭正皓、「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向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被告彭瑞欽與同案被告彭正皓依「順風順水」指示,由被告彭瑞欽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彭正皓,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地點,由被告彭瑞欽、同案被告彭正皓持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彭瑞欽、同案被告彭正皓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彭瑞欽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經檢察官重行起訴者,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參、經查: 一、被告彭瑞欽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銘璋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於112年2月12日2時17分,匯款49,985元至C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即是同案被告彭正皓)提領,而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被告 彭瑞欽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彭瑞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82頁、第293 至309頁)。而被告彭瑞欽涉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楊銘璋於112年2月12日2時20分,匯入B帳戶之49,987元,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124號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彭瑞欽就同一告訴人楊銘璋遭詐欺之款項,由自己或是與同案被告彭正皓一同於密接之時、地提領,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可見該案告訴人楊銘璋部分與本案附表四編號1部分應屬同一案件。 二、被告彭瑞欽所涉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駿部分之同一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彭瑞欽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被告彭瑞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82頁、第311至340頁)。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有關告訴人蘇駿部分與本案附表四編號2者屬同一案 件。 三、被告彭瑞欽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意貞,於112年2月14日19時5分,匯款7,012元至V帳戶,經被告彭瑞欽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彭正皓提領,而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已經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彭瑞欽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 彭瑞欽與同案被告彭正皓涉嫌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 ,提領被害人蔡意貞於112年2月14日18時56分、57分,分別匯款49,988元至N帳戶之款項,以及被害人蔡意貞於112年2 月14日19時5分,匯款7,012元至V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與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所認定者,部分事實完全相同(V帳戶部分),部分則係被告彭瑞欽與同案 被告彭正皓共同就同一被害人蔡意貞遭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地提領,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N帳戶部分),可見該案被害人蔡意 貞部分,與本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被告彭瑞欽所涉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業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而有既判之拘束力,依前開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些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備註 1 A帳戶 戴佳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B帳戶 盧薇庄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C帳戶 白廣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D帳戶 林鈺蓁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E帳戶 王金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F帳戶 連淑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G帳戶 龔凱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H帳戶 陳昌榮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I帳戶 姜蓓瑄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林鈺蓁 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王金升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倪秀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K帳戶 M帳戶 許慧玲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L帳戶 N帳戶 高偉哲 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M帳戶 O帳戶 李玟漪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N帳戶 P帳戶 沈明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O帳戶 Q帳戶 鍾雯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P帳戶 R帳戶 許雯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Q帳戶 S帳戶 潘冠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R帳戶 T帳戶 呂曉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S帳戶 U帳戶 蕭富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T帳戶 V帳戶 林忠平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U帳戶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7 ︶ 侯明孝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致電侯明孝,謊稱其為達摩本草電商業者,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需要協助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侯明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14日 18時44分 49,971元 ②112年2月14日 18時46分 49,971元 U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 18時48分 6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②112年2月14日 18時49分 39,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③112年2月14日 19時13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註:含不明款項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被害人侯明孝之證述(警725號卷第36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7至3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U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④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 ︶ 劉珍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許,致電劉珍吟,假冒其為網路商店Mini Matte rs客服貨物人員,佯稱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珍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14日 18時31分 49,985元 ②112年2月14日 18時34分 49,985元 L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 18時34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②112年2月14日 18時40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③112年2月14日 18時55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劉珍吟之證述(他卷第174至177頁;本院卷一第180頁、第3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他卷第183至18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1至173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L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9至24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2 ︶ 楊澤苡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7分許,致電楊澤苡,假冒其為CACO批發商,佯稱因日前前往統一超商取貨時,該店員掃描錯誤貨物條碼,導致日後對帳錯誤,設定成供應商,需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楊澤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 18時49分 30,123元 ※參附表二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③筆以下提領紀錄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被害人楊澤苡之證述(他卷第221至223頁) ②交易明細畫面擷圖(他卷第22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17頁、第219至220頁、第224至22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L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9至24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CACO】網頁畫面擷圖(他卷第230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⑧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28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華」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29至230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3 ︶ 陳冠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假冒其為CACO電商業者,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協助解除會員資格等語,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 18時52分 20,085元 L帳戶 ※參附表二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③筆以下提領紀錄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陳冠呈之證述(他卷第197至198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他卷第21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89至196頁、第203至205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L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9至24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15至216頁) ⑧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16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8 ︶ 袁維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6分許,致電袁維承,假冒其為「愛上新鮮」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因個資外洩,造成錯誤訂購食材商品,需要協助取消訂購等語,致袁維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 19時4分 50,004元〈含手續費〉 U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 19時13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袁維承之證述(他卷第72至75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9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69至71頁、第76至77頁、第8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U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1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4 ︶ 王政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15分許,致電王政博,假冒其為網拍平臺,謊稱因系統出錯,導致訂購多組數量,需要協助取消該筆訂單等語,致王政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14日 19時52分 5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2月14日 19時55分 4,138元(含手續費15元) R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 19時58分 54,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⑴】 ②112年2月14日 20時2分 21,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⑵】 ③112年2月14日 20時4分 6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⑶】 ④112年2月14日 20時5分 15,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提領①部分) 李仲賢(提領②③④部分)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王政博之證述(他卷第160至161頁)、證人李仲賢之證述(偵17119號卷第77至83頁、第377至379頁) ②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他卷第16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59頁、第162至16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R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7至229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68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5 ︶ 陳玉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33分許,致電陳玉蘭,假冒其為藍鷹牌口罩客服人員,謊稱因公司會計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扣款,需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陳玉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14日 19時58分 49,988元 ②112年2月14日 20時 25,018元 ※參附表二編號6→【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②筆以下提領紀錄 李仲賢 彭瑞欽(駕駛) ①被害人陳玉蘭之證述(他卷第143至144頁)、證人李仲賢之證述(偵17119號卷第77至83頁、第377至379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他卷第15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41頁、第145至154頁、第15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R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7至229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55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6 ︶ 吳沛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45分許,致電吳沛安,假冒其為戰神MARS乳清蛋白電商業者,謊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吳沛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14日 20時10分 49,989元 ②112年2月14日 20時19分 49,989元 ③112年2月14日 20時56分 49,989元 ④112年2月14日 20時58分 49,989元 ⑤112年2月14日 22時7分 49,989元 ⑥112年2月14日 22時10分 49,989元 S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 20時15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②112年2月14日 20時20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③112年2月14日 20時58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④112年2月15日 0時0分 60,000元 --------------- 北港北辰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⑤112年2月15日 0時0分 60,000元 --------------- 北港北辰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⑥112年2月15日 0時1分 30,000元 --------------- 北港北辰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吳沛安之證述(他卷第47至48頁) ②存款帳戶查詢擷圖、網路銀行畫面擷圖、交易紀錄擷圖(他卷第65至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頁、第57至5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S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3至225頁) ⑤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頁) ⑥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⑧簡訊、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2頁) 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2至65頁)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5 ︶ 黃上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6時35分許,致電黃上峰,假冒其為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行員,謊稱之前網購店家誤刷多筆訂單,需要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黃上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27日 18時39分 50,00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2月27日 18時43分 22,002元〈含手續費15元〉 M帳戶 ※參附表三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⑤筆以下提領紀錄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黃上峰之證述(警725號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 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725號卷第14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5號卷第136頁、第138頁反面至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2年12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141頁反面)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4 ︶ 洪銘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7時42分許,致電洪銘禪,假冒其為旋轉拍賣客服,謊稱帳號出現錯誤設定,需要協助解除此類錯誤等語,致洪銘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27日 17時53分 49,985元 ②112年2月27日 17時54分 20,123元 ①112年2月27日 17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②112年2月27日 17時5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③112年2月27日 18時 20,005元〈含手續費〉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④112年2月27日 18時1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⑤112年2月27日 18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彰化商銀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⑥112年2月27日 18時4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彰化商銀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⑦112年2月27日 18時4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彰化商銀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⑧112年2月27日 18時46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 彰化商銀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註:尚有部分款 項留存帳戶 內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被害人洪銘禪之證述(警725號卷第127頁反頁至128頁) ②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警725號卷第1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25號卷第127頁至130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2年12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135頁)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134頁反面)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8 ︶ 高詠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對話系統向高詠綺謊稱賣場出現問題,需要協助解除錯誤等語,致高詠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 19時21分 2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O帳戶 ※參附表三編號9→O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⑥筆以下提領紀錄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高詠綺之證述(警725號卷第157至158頁) ②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警725號卷第17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25號卷第156頁、第161至164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59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網頁畫面擷圖(警725號卷第169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⑧通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174頁) 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170至17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1 ︶ 黃建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9時9分許,致電黃建智,假冒世界和平基金會人員,佯稱其操作有誤,將導致自動扣款等語,致黃建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27日 19時45分 32,019元 T帳戶 112年2月27日 19時43分 49,000元 (★非此部分款項,起訴書誤載) ====== 【原起訴書編號⑵】 ①112年2月27日 19時46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⑶】 ②112年2月27日 19時48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⑷】 ③112年2月27日 19時49分 9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⑸】 ④112年2月28日 0時17分 29,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⑹】 ⑤112年2月28日 0時23分 3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黃建智之證述(警725號卷第175至17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25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6頁、第188頁正反面、第194頁正反面)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T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31至233頁) ④帳戶交易明細(警725號卷第179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179頁正反面) ②112年2月27日 19時53分 49,986元 ③112年2月27日 20時1分 17,686元 Q帳戶 ①112年2月27日 19時57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②112年2月27日 20時5分 17,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③112年2月27日 20時6分 5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④112年2月27日 20時13分 8,005元 --------------- 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⑤112年2月27日 20時35分 25,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⑥112年2月28日 0時5分 6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⑦112年2月28日 0時6分 4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⑧112年2月28日 0時7分 19,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⑨112年2月28日 0時24分 3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⑩112年2月28日 0時26分 6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0 ︶ 倪慈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致電倪慈霙,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人為製單錯誤,變成儲值會員,將導致扣款,需處理等語,致倪慈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 21時50分 99,812元 P帳戶 ※參附表三編號7→【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提領紀錄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倪慈霙之證述(警725號卷第220頁反面至223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警725號卷第2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25號卷第224頁反面至226頁、第231頁、第236頁反面)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P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5至237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2 ︶ 侯秀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致電侯秀惠,假冒其為AIMERFEEL內衣褲電商業者,謊稱訂單錯誤設定,需要協助解除錯誤等語,致侯秀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原起訴書編號⑵】 ①112年2月27日 20時4分 5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原起訴書編號⑴】 ②112年2月27日 20時33分〈起訴書載為3分〉 25,004元〈含手續費15元〉 Q帳戶 ※參附表三編號4→Q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②筆以下提領紀錄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被害人侯秀惠之證述(警725號卷第20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25號卷第209頁正反面)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25號卷第198至201頁反面)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Q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1至23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3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210至211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9 ︶ 高端佑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48分許,致電員高端佑,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要協助解除此類錯誤等語,致高端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 21時48分 49,987元 P帳戶 ①112年2月27日 21時51分 6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②112年2月27日 21時52分 6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③112年2月27日 21時53分 29,7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被害人高端佑之證述(警725號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 ②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警725號卷第218頁反面)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5號卷第214至215頁、第216頁反面至21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P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5至237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219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3 ︶ 羅珮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劉韋汝」張貼虛假販售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行動電話之貼文,經羅珮瑜於112年2月27日22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 0時5分 19,000元 Q帳戶 ※參附表三編號4→Q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⑦筆以下提領紀錄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羅珮瑜之證述(警725號卷第243頁正反面) ②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警725號卷第249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5號卷第242頁、第244至24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Q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1至23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警725號卷第249至251頁)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7 ︶ 鄭裕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8時9分許,致電鄭裕寶,假冒其為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楊主任,謊稱欲協助取消網路賣場VIP會員之設定等語,致鄭裕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27日 18時45分 49,988元 ②112年2月27日 18時52分 49,988元 O帳戶 ①112年2月27日 18時58分 20,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②112年2月27日 18時59分 20,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③112年2月27日 19時 20,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④112年2月27日 19時01分 20,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⑤112年2月27日 19時02分 20,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⑥112年2月27日 19時27分 19,005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⑦112年2月27日 19時31分 805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註:尚有部分款 項留存帳戶 內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鄭裕寶之證述(警725號卷第145頁正反面)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25號卷第143-1頁、第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55頁正反面)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025號函暨本案T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19至22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59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③112年2月28日 0時12分 29,988元 T帳戶 ※參附表三編號4→T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⑥筆以下提領紀錄 附表四:免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8 ; 附 表 四 ︶ 楊銘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時許致電楊銘璋,佯稱其友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先轉匯至楊銘璋帳戶,需配合激活帳戶等語,致楊銘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12日 2時20分 49,987元 B帳戶 ①112年2月12日 2時24分 20,005元 --------------- 斗南農會(雲林縣○○鎮○○○000號) ②112年2月12日 2時24分 20,005元 --------------- 斗南農會(雲林縣○○鎮○○○000號) ③112年2月12日 2時25分 10,005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 --------------- 斗南農會(雲林縣○○鎮○○○000號) 彭瑞欽 ①告訴人楊銘璋之證述(偵17119號卷第131至135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2份(警115號卷第168頁;警271號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警115號卷第165至167頁、第169頁;警271號卷第29至31頁、第34頁) ④本案B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基本資料(警115號卷第170至171頁) ⑤本案C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基本資料(警115號卷第172至174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47張(警115號卷第9至24頁;警271號卷第9至15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9 ︶ 蘇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9分許,致電蘇駿,假冒其為CACO客服人員,謊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要協助解除會員資格等語,致蘇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 18時47分 13,012元 V帳戶 【原起訴書編號 ⑷】 ①112年2月14日 18時50分 13,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⑸】 ②112年2月14日 18時51分 2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⑹】 ③112年2月14日 18時52分 1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⑺】 ④112年2月14日 18時56分 2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⑻】 ⑤112年2月14日 18時57分 10,000元 ---------------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原起訴書編號⑼】 ⑥112年2月14日 19時18分 7,000元 --------------- 彰化商銀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告訴人蘇駿之證述(他卷第100至101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他卷第10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99頁、第102至10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73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6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6 ︶ 蔡意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許,致電蔡意貞,假冒其為夥伴玩具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欲協助取消未訂購之訂單及取消轉帳功能等語,致蔡意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2月14日 18時56分 49,988元 ②112年2月14日 18時57分 49,988元 N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 19時3分 30,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②112年2月14日 19時4分 30,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③112年2月14日 19時5分 30,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④112年2月14日 19時7分 9,000元 ---------------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①被害人蔡意貞之證述(他卷第111至115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台幣存款總覽擷圖(他卷第119頁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8頁、第120至122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18894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73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 ⑥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警725號卷第12至13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警725號卷第15至22頁) ③112年2月14日 19時5分 7,012元 V帳戶 ※參附表四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⑥筆以下提領紀錄 彭正皓 彭瑞欽(駕駛) 附表五: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二 ︶ 賴媺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8時11分許,致電賴媺玲,謊稱其為Facebook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需要協助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賴媺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2月11日 18時52分 49,988元 ②111年2月11日 18時57分 49,988元 ③111年2月11日 18時59分 49,988元 B帳戶 ①告訴人賴媺玲之證述(警667號卷第30至31頁) ②證人黃懿慧之證述(偵17119號卷第85至88頁) ③證人李仲賢之證述(偵17119號卷第77至83頁、第377至379頁) ④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警667號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67號卷第163至166頁、第168頁) ⑥本案B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警115號卷第170至171頁、偵17119號卷第99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警667號卷第486至500頁) ⑧提款明細表〈含照片〉、A帳戶至K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71張(警667號卷第97至118頁) 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17119號卷第401至411頁) 附表六: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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