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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瑋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瑋恒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張瑋恒與某甲談妥後,由張瑋恒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世明所借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土地及廠房(下稱本案土地、廠房,本案土地、廠房為不知情之黃敏雄所有,黃敏雄借給陳世明,陳世明再借給張瑋恒使用)堆置廢棄物,某甲將含廢麻袋、廢棧板、廢木材、廢油、廢汙泥等廢棄物之太空包,共計200袋,載運至本案土地、廠房堆置,張瑋恒欲待之後進行變賣以獲利,張瑋恒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廠房堆置並非法清除、貯存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瑋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95至100頁、第109至11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95至100頁、第109至121頁),核與證人陳世明、黃敏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781號函暨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廢棄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某甲談妥後,由某甲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廠房放置,被告欲待之後進行變賣以獲利,被告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廠房「堆置」並「清除」、「貯存」上開廢棄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貯存廢棄物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土地、廠房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緩刑制度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其亦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件廢棄物之數量達200袋太空包、所生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向本院表達有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於1年多之時間中,均未完成清運。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現場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拖了很久都沒有處理清運的事情,或許因為經濟關係,但看不到被告的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被告表示:對法院量刑沒有意見,希望依法判決,我有誠意要處理廢棄物,但依照目前清運價格沒辦法進行,需要2到3年的時間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有1個讀大一的子女、獨居、白天幫忙果農採摘水梨,晚上在保全公司上班,月收入合計大約新臺幣快6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述:我原本想說太空包的東西可以變賣換錢,但都還沒變賣過,說要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利益,檢察官亦未主張犯罪所得之沒收,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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