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宸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20、1718、1757、2560、2808、2942、3470、35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90、8014、9214、10039、11623、124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宸皓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將身分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立成」之人,經「陳立成」以楊宸皓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楊宸皓再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正順企業社,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設定「陳立成」所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陳立成」使用。嗣「陳立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李明郎等26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自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楊宸皓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李明郎、萬羽婷、林錦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明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柯宗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逸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前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宋麗娟、李佳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姚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張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新景委由林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梁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姺妤、楊美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喻友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楊宸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51、361頁,本院卷二第14、20、31頁),並有金正順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警6481卷第9頁)、中國信 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0卷第21至59頁,偵1757卷第15至54頁,他781卷第17至18頁,他1962卷第127至151頁,警6481卷第11至50頁,警48507卷第173至199頁,警6403卷第3至41頁,警71803卷第3至41頁,警3703卷第3至41頁,警77496卷第59至98頁,偵5490卷第67至81頁,偵38346卷第16至25頁,偵8014卷第25至62頁,偵9214卷第15至20頁,偵10039卷第10至29頁,警9943卷第599至618頁,偵11623卷第11至27頁,警29943卷第599至618頁)、金正順企業 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警9943卷第7頁)、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警9943卷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本院卷一第121至23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120卷第51至54頁),於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罪(本院卷二第14頁),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26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112年度偵字第5490、8014、9214、10039、11623、12408、3 83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官自得併與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以罪質不同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二第33頁),依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被告與被害人李明郎、林錦坤、池易釧、姚小鳳、李俊德、王惠琴、曾逸榆、梁淑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24頁)在卷可稽,惟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給付款項,有李明郎、王惠琴到庭陳述意見、梁淑玲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1、541頁,本院卷二第15、33至34頁),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6人、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害人李俊德、曾逸榆、林錦坤、池易釧、李佳貞、喻友德、李沛淇、許禮晉、劉姺妤、賴靜渝、曾德堂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79、81、85、89、93、523、529、539、547、549頁,本院卷二第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做鷹架工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可能有報酬,但無證據證明),也不合宣告沒收要件。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孟珊、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郎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明郎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53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郎警詢之證述(警6481卷第61至63、65至71頁) ⒉告訴人李明郎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他1962卷第21至55、73至7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481卷第77至79、87至96頁)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56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 17萬元 2 告訴人 萬羽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萬羽婷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萬羽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萬羽婷警詢之證述(警6481卷第103至106頁) ⒉告訴人萬羽婷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警6481卷第119至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481卷第109至110、115至116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 20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12萬元(不含手續費)(檢察官當庭更正) 3 告訴人 林錦坤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錦坤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坤警詢之證述(警6481卷第133至136頁) ⒉告訴人林錦坤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6481卷第137至139、143、153至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481卷第131至132、147至149、163至165頁)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 86萬元 4 告訴人 柯宗榮 詐騙集團成員向柯宗榮訛稱可投資「安盛」平台獲利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宗榮警詢之證述(警48507卷第3至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宗榮之友人黃垠瑞警詢之證述(警48507卷第17至23頁) ⒊告訴人柯宗榮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48507卷第25、51至1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8507卷第39至49頁) 5 告訴人 曾逸榆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逸榆訛稱可投資「XM」平台獲利云云,致曾逸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逸榆警詢之證述(偵1757卷第69至72頁) ⒉告訴人曾逸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偵1757卷第95至138、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7卷第67至68、75、151至153頁) 6 告訴人 王前智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前智訛稱可投資「尚盈」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前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前智警詢之證述(警77496卷第3至11頁) ⒉告訴人王前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77496卷第21、41至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496卷第117頁) 7 告訴人 宋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宋麗娟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宋麗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麗娟警詢之證述(警6403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宋麗娟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6403卷第52、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403卷第50至51、61至62、64至65頁)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李佳貞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貞訛稱可透過「誠熙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貞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貞之父親李昭錯警詢之證述(警71803卷第47至52頁) ⒉告訴人李佳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警71803卷第7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1803卷第54至55、69至70頁) 9 被害人 池易釧 詐騙集團成員向池易釧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池易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警詢之證述(偵3470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池易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卷第109至151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70卷第65、153頁)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31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 150萬元 10 告訴人 姚小鳳 詐騙集團成員向姚小鳳訛稱可透過「財富管家」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小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2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小鳳警詢之證述(偵3470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姚小鳳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3470卷第269至3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3470卷第159、181至183、335至339頁)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11 被害人 李俊德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俊德訛稱可透過「誠熙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 5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德警詢之證述(警3703卷第47至49頁) ⒉李俊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3703卷第61至70、73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703卷第50至51、59至60頁)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許 68萬元 12 被害人 王惠琴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惠琴訛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琴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146萬250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惠琴警詢之證述(偵5490卷第13至15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5490卷第53、57至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90卷第17至18、23頁) 13 告訴人 吳美蓮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美蓮訛稱可透過「誠熙」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蓮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5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蓮警詢之證述(偵38346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吳美蓮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偵38346卷第26至29、31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46卷第40至41、48至49頁) 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 100萬元 14 告訴人張耀文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耀文訛稱可透過「誠熙財富管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耀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06分許 6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文警詢之證述(偵8014卷第69至72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8014卷第73至75、79、83至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14卷第101至102、107至108、123至124頁) 15 告訴人林新景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新景訛稱可透過「誠熙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新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5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銘警詢之證述(偵9214卷第11至13、3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9214卷第29、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9214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214卷第23至28頁)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萬元 16 告訴人梁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梁淑玲訛稱可透過「富盛」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淑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警詢之證述(偵10039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039卷第35至3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翻拍(偵10039卷第40、42、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039卷第33、34、44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17 被害人羅宏量 詐騙集團成員向羅宏量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宏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2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宏量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15至1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9943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31至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943卷第17至18、19至20、23、35頁) ⒌告訴人羅宏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1年10月31日第1400號陳報單(警9943卷第37頁)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4分許 20萬元 18 被害人林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靜怡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49至51、53頁) ⒉匯款交易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63至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943卷第71至72、73、89、91、93頁) 19 被害人李沛淇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沛淇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沛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3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沛淇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109至111頁) 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9943卷第135至13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139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943卷第113至115、117、119至121、129頁)、陳報單(警9943卷第153頁)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 100萬元 20 告訴人劉姺妤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姺妤訛稱可透過投資貨幣獲利40倍云云,致劉姺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8日上午1時57分許 2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姺妤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169至177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9943卷第181至187頁) ⒊社群應用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213至2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943卷第179至180、231頁) 21 被害人劉汝華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汝華訛稱可透過「誠熙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汝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汝華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241至24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943卷第27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281至30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943卷第245、247、257至259、249至250頁)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50萬元 22 被害人許禮晉 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禮晉訛稱可透過「宏誠創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禮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禮晉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315至317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9943卷第329至333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9943卷第341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343至34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943卷第319、321、347、345至346頁) 23 告訴人楊美音 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美音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3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379至38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943卷第381至387頁) ⒊財富管家網站翻拍照片(警9943卷第389至3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943卷第395至396、397、399、401、403至417頁) 24 告訴人曾德堂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德堂訛稱可透過「財富管家」投資獲利,其參加股票抽籤有中籤,須儲值款項云云,致曾德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 1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德堂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437至44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9943卷第455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9943卷第457頁) 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459至460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943卷第461至47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943卷第449至450、453至454、483、485頁)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萬元 25 告訴人賴靜渝 詐騙集團成員向賴靜渝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靜渝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 3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靜渝警詢之證述(警9943卷第499至51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543至59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9943卷第59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943卷第495、497、517至519、513至515、521至523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0萬元 26 告訴人喻友德 詐騙集團成員向喻友德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友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8分許 200萬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喻友德警詢之證述(偵11623第41至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623卷第69至88頁) ⒊轉帳明細擷圖(偵11623卷第53至54、63、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23卷第49至50頁)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 170萬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