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申辦貸款,於網路上獲知代辦貸款訊息,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小陳」之成年人聯繫,「小陳」表示為順利貸 款,需製造金流,而要求乙○○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以利後續貸款事宜。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轉出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或轉出款項,可能成為提領、轉帳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與「小陳」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依「小陳」指示,將其經營「鈺全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小陳」。嗣「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先由「小陳」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由乙○○依「小陳」之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 轉出款項或提領後轉交提領款項予「小陳」,再由「小陳」自行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淑玲、李俊枝、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金訴305號卷第53至54頁、第136至137頁,本院 金訴384號卷第82至8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於000年0月間曾先依「小陳」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復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小陳」。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依「小陳」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陳」或轉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以為對方是專門在辦理貸款之人,想說貸款找代辦比較快,有專人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依「小陳」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小陳」,嗣「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小陳」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由乙○○依「小陳」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後轉交提領款項予「小陳」或轉出款項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305號卷第139頁,本院金訴384 號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是本案帳戶之帳號經被告交付「小陳」後,遭「小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被告提領交付或轉出後,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提供他人本案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交付、轉出款項,客觀上已與「小陳」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或轉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出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已出社會十幾年,曾從事捕魚工作,後來均負責駕駛挖土機,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偵6127卷第21頁;本院金訴305號卷第55至63頁、第147至149頁),可 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出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知悉銀行貸款需要審查信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有跟農會貸款過,需要身分證、雙證件及會員證明,不需要在帳戶做金流 等情(本院金訴305號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 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知之甚稔,又被告另供稱:這次貸款跟之前貸款經驗不一樣,剛開始有起疑等語(本院金訴305 號卷第57頁),是被告自應知悉「小陳」所述需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並需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後轉交提領款項予「小陳」或轉出款項,以利銀行審核通過核撥貸款,卻毋須提供企業貸款之相關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利銀行審核貸款企業之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況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申請貸款者設定約定帳號,被告竟在未與「小陳」進一步確認真實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問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及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情況下(本院金訴305號卷 第55至63頁),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出款項,此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察覺。另參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Messenger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Messenger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 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Messenger之經驗,對於該等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 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交付款項或轉出款項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金流狀況或取回該等款項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Messenger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小 陳」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出款項,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㈢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對方提款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但他沒有拿出相關資料等語(偵6127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竟仍在對於「小陳」之身分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足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自稱我跟對方沒有任何信任基礎,對方如果不跟我聯絡,我就找不到對方了等語(偵6127卷第21頁),卻在為本案上開所述行為前,未曾擔憂是否可能淪為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仍聽從「小陳」指示提領、轉出款項,亦可佐證。 ㈣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或轉出款項,可能成為提領、轉帳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僅係為貸款洗信用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被告復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 小陳」,或轉帳至指定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共犯「小陳」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網路上所認識、缺乏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3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 帳號資料與提款、轉帳之工作,全屬共犯「小陳」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提領並交付款項或轉出款項,均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 ,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6萬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與前妻約定1人扶養2名子女,現與2名兒子同住,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305號卷第150頁,本院金訴384號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本院金訴305號卷第148頁,本院金訴384號卷第94頁),且 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先由「小陳」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小陳」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後轉交提領款項予「小陳」或轉出款項,再由「小陳」自行轉交不詳之上游,已如前述,故被告對前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 即 偵 6 1 2 7 號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傅淑玲 「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傅淑玲,誆稱操作景順證券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傅淑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鳴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42分許,由「小陳」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乙○○於111年8月31日15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 ⒈告訴人傅淑玲、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睿鴻即許鳴丰警詢筆錄(警卷第72至75頁、第9至17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警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67至71、88頁)。 ⒋智慧分析資料1紙(警卷第23頁)。 ⒌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至28頁,偵6799卷第35至4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581號函暨檢附之另案被告許鳴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29、31至35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349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43至45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2月14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398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71至76頁)。 ⒐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257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101至103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561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107至111頁)。 ⒒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3184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23至30-1頁)。 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95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31至39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30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45至57頁)。 2 ︵ 即 偵 6 1 2 7 號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俊枝 「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7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俊枝,誆稱操作普徠士證券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俊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 111年8月31日11時7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羅正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53分許,由「小陳」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款4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乙○○於111年8月31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李俊枝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6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21頁)。 ⒊智慧分析資料1紙(警卷第23頁)。 ⒋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至28頁,偵6799卷第35至4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581號函暨檢附之另案被告羅正道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29、37至56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349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43至45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2月14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398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71至76頁)。 ⒏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257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101至103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561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107至111頁)。 ⒑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3184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23至30-1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95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31至39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30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45至57頁)。 3 ︵ 即 偵 6 7 9 9 號 追 加 起訴書︶ 甲○○ 「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7月23至25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誆稱操作Coin-abbAPP投資USDT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 111年9月20日14時42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林鳳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43分許,由「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25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乙○○於111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追加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6799卷第17至21頁)。 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至28頁,偵6799卷第35至40頁)。 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799卷第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799卷第23至33頁)。 ⒌另案被告林鳳珠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799卷第41、42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349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43至45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2月14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398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71至76頁)。 ⒏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257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101至103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561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05卷第107至111頁)。 ⒑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3184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23至30-1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95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31至39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30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金訴384卷第45至57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