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第6615號、第88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台生明知金融帳戶、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辦、綁定並認證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申請金融卡使用,或可於網路上向電子支付機構註冊並完成身分、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認證程序後,開立電支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以所取得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申辦、綁定並認證電支帳戶,以供轉、匯、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於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恩」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指示,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及其他不詳地點,交付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已預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小恩」,以此方式提供並容任「小恩」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魏台生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魏台生並因此獲取「小恩」所支付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小恩」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魏台生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並綁定魏台生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完成認證程序而取得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辰○○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匯/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內(辰○○等17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得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惟尚有部分轉入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而未遂)。嗣因辰○○等17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辛○○、丑○○、寅○○、己○○、壬○○、子○○、戊○○、庚○○、巳○○、癸○○、盧姿蓉、丙○○、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台生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330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000年0月間,依其在網路上所認識綽號「小恩」之人之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辦土地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及原已申辦但久未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依指示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連同其身分證件及先前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提供予「小恩」,藉此獲取「小恩」所交付之對價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因為缺錢,有把帳戶、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一位在網路上認識叫「小恩」的人,但伊不知道「小恩」的真實身分及來歷背景,後來也無法再用電話聯絡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隨便亂搞,還因此去報案並報身分證遺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起,曾依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人指示,向華南商業銀行開通其原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另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土地銀行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個人身分證件及其原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及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小恩」,並因此取得「小恩」所支付之對價5,000元。而被告提供予「小恩」之上開資料,曾輾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1時47分許,曾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綁定並完成認證程序,而取得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使用權,隨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辰○○等1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轉/匯/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或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內。又該等經如附表編號2、3、8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匯、存入上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經由網路操作電支帳戶轉帳而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15、329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辛○○、丑○○、寅○○、己○○、壬○○、子○○、戊○○、庚○○、巳○○、癸○○、盧姿蓉、丙○○、卯○○、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2年2月20日北港字第11200004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印鑑卡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0526173號函暨所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帳戶註冊教學資料、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基本資料、警示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47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79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暨金融卡掛失紀錄、111年1月25日及111年2月15日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111年2月15日一般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各1份、112年5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8794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事故狀況明細、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5日一般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各1份及111年2月10日、11日、15日、25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共7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港金簡卷第73至82、85至106頁;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241至260、263至27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下分別稱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訊息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或存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紀錄、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基此,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等資料經被告交付「小恩」後,該等金融帳戶及以被告身分、金融帳戶資料註冊、綁定並完成認證之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贓款使用,且相關詐欺得款經轉、匯、存入上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後,除附表編號1、4至7之款項因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經警示而遭圈存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以網路操作電支帳戶復行轉出致去向不明,產生金流斷點,是該等帳戶亦為不法詐騙份子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從而,被告交付前述資料予「小恩」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小恩」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事實,同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係一卡通公司提供Line用戶可透過儲存於iPass Money會員帳戶內之金額,用於支付交易對象消費金額,另可透過轉帳功能即時轉帳給Line好友,與個人身分具有一定連結,而有高度之屬人性,且該電支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實體金融帳戶,可用以收、付款、儲值及繳費,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近似之功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在電子支付平臺上申辦電支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認證(電支帳戶另須完成金融及手機號碼驗證)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平臺申請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租借金融帳戶,或徵求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作為註冊、綁定及認證電支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轉帳之用。又金融帳戶、電支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轉入款項,藉此管領、支配帳戶內之資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藉帳戶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躲避金流追查。
⒊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8歲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先前做過代噴農藥、八大行業顧檯子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205、355、357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情形,其對於金融帳戶、電支帳戶之提領、轉帳或網路銀行之操作,均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個人身分資料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或據上開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供稱:「我跟『小恩』是於110年12月左右在網路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他之前有開一台BMW載我,但他的真實工作、身分、生日、住址我都不清楚。我們就是普通談話,他只有說要弄一下東西,我沒有確認他要弄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詳細要做何用。我之前有『小恩』的電話,但他電話不接,我就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7、214、329、353至356頁),可見被告與「小恩」素不相識,彼此間於網路上結識後,除曾以電話聯絡、面交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外,並未頻繁、深入相處,是被告對「小恩」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等節之瞭解程度,自無可能如一般人長期互動往來般熟悉,換言之,「小恩」當非與被告具密切親誼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聽過不能將自己的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隨便給其他人使用,若把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交出去,其無法管控「小恩」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4至355頁),益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閱歷,顯可預見貿然將自己專屬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不久,欠缺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俱不詳之「小恩」,相關資料將有高度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⒋再酌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稱:「(問:當時為何要提供這些資料給『小恩』,是因為缺錢嗎?)對」、「(問:你剛才說,你知道自己的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其他人使用,也知道如果交給別人使用,自己可能會沒有辦法管控別人怎麼使用這些帳戶或是身分資料,為什麼你還是交出去,是因為你缺5,000元嗎?)對,那時候我生病,我住院」、「(問:因為你給他這些資料,他才借你5,000元嗎?)對」、「他(指『小恩』)跟我要2個帳戶,我本來有華南,他又叫我再去開一個給他用,我就再去開立土地銀行的帳戶」、「我會去開通網銀功能,是沒有要做什麼…朋友叫我去開通網銀,我就去開通」、「我不知道這些設定轉帳的帳戶要做什麼,是要跟我借帳戶的人叫我設定的」、「(問:你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用你的帳戶去綁定這麼多約定轉入帳號嗎?)我不知道」、「(問:沒有詢問就照做嗎?)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6至207、211、214、353、356頁),足知被告僅須依「小恩」指示,配合新辦土地銀行帳戶,及開通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個人身分證件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小恩」,即可獲取對價5,000元,除此之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配合不甚熟悉之人之指示申辦、設定並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即可交換與實際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之「差事」,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該「差事」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而被告對上情不僅未提高警覺,甚且於「小恩」未具體說明對外徵求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用途下,未多加詢問或確認,即聽憑「小恩」要求,率爾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實不無因需款孔急並貪圖獲取高額對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該等資料之情。又依卷附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港金簡卷第87至90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起,配合「小恩」指示而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各項手續時,該帳戶內存款僅有14元,金額甚低,另土地銀行帳戶係由其全新申辦,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則是由「小恩」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所註冊並綁定餘額不多之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與個人身分等資料與他人,難認會因原先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餘額遭提領,而對其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自具有更高行為誘因。況細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你不會擔心『小恩』會把這些資料做非法用途嗎?)我就是因為這樣,後來才去報案」、「我不知道他會這樣隨便亂搞,我才會趕快去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4至355頁),可見若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可能遭「小恩」挪作非法用途乙節,進而心生顧慮,實無如其「自陳」報警備案之必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真實身分不詳之「小恩」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之用途已有懷疑,惟因其僅需依指示配合開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交付相關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即可輕鬆賺取金錢,以解燃眉之急,故仍在完全未加求證,且已預見交付該等資料存有極大風險之情形下,猶決意將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身分證件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雖無「小恩」或其他不詳人士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等資料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就所預見相關資料淪為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之風險不以為意,是其心態上顯具有姑且為之,縱有人以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助「小恩」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金融帳戶可作轉帳、匯款及存款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由於數位支付科技之發展,電支帳戶之功能已與實體金融帳戶功能相近,而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交付他人後,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匯或存入金錢至該等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且所轉、匯、存入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轉出、去向何處,在被告僅有「小恩」之電話而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進一步追查或及時阻止處分之情形下,更已無從置喙,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使用Line,我知道Line Pay可以付錢跟存錢」、「(問:你知道一卡通帳戶若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即可將錢轉入該一卡通帳戶之電支帳號,或從中將錢轉出至實體金融帳戶嗎?)我知道」、「(問:你把帳戶、身分資料交給他,到你去申報遺失之前,『小恩』要如何使用這些東西,你有沒有辦法管控?)我哪有辦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2、354頁)益明。是依被告與「小恩」之交涉過程,堪認其將前述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可能因此作為對方收受不明款項使用,且轉、匯、存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後續如經持有該等帳戶密碼而實際管控者復行提領或轉出,將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進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所認識。則被告既非不能預見不法犯罪份子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或以其個人身分等資料申辦之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藉由提領、轉匯而達成掩飾不法金流去向之目的,猶為滿足一己私心,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率爾提供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訊予不詳陌生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本案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而係就被告已預見「小恩」有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遂行詐欺不法犯罪之可能,仍選擇交付之,因而對相關詐欺及洗錢正犯之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認定被告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進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此情業經本院多次闡釋、說明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203、329、356頁),是被告迭次辯稱不是其去詐騙別人,甚至表示若承認犯罪,就得賠錢,但其沒有錢可以賠償,其不承認犯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辯稱其係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期間,不慎在病房內遺失身分證、手機、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寫在紙上之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一併遺失云云(見偵5169卷第73至77頁;本院金訴卷第204至213頁),惟因被告辯稱遺失上開物件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遭通報警示之時點不符,且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之金融機構及一卡通公司函覆資料,顯示其於000年0月間,曾親自臨櫃向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辦理開立帳戶、掛失並換發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屢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之後該等金融帳戶及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綁定、完成認證程序之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即於「被告自陳遺失之期間」,恰好為本案詐欺集團挪作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之工具等節,無法合理解釋緣由(見本院金訴卷第204至213頁),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小恩」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14頁),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涉案情節,並未吐實,其歷來所辯,自難逕信。至被告固稱其於聯絡不上「小恩」後,曾在高雄市前鎮區報警,並有申報身分證遺失云云。然除依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可知被告曾於111年3月15日掛失原有國民身分證,並換領新證外,單憑被告所稱已遺失報案證明,且無法具體交待報案地點、細節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至警局報案之事實。況即使被告於交付前述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予「小恩」後,曾掛失身分證並向警局報案乙情屬實,惟因掛失身分證、備案帳戶之動機或理由甚多,而被告既已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前述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則即令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亦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其對於先前所容任、不法犯行業已終了之本案犯罪結果,仍應負幫助罪責至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個人身分證件及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資料,並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及使用被告身分資料、華南銀行帳戶所申請註冊、綁定、認證之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均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實際經人提領或經由網路操作電支帳戶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擬藉由後續之提領、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並模糊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由告訴人辰○○、丑○○、寅○○、己○○、壬○○於受騙後,各以Line Pay方式轉入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款項,均因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操作該電支帳戶轉出而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故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附表編號1、4至7部分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以協助詐欺正犯掩飾上開部分所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7以外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業經詳論如前,是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對此已當庭主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可供註冊、綁定、認證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個人身分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02、328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7部分,雖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然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㈤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依指示陸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小恩」,容任「小恩」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恩」,之後該等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7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內,部分旋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號移送併辦內容,各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69、6615、8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65至398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數次竊盜、數次施用毒品、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案金訴卷第365至398頁),足見素行非佳;其本案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因經濟狀況並非寬裕,需要金錢使用下,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7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復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代噴農藥之工作,現因病須定期洗腎,致無法工作,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6類極重度),身體狀況不佳,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獨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31、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曾獲取真實身分不詳之「小恩」當面交付之對價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15、353頁),是該5,000元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或轉帳以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告訴人轉、匯或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
㈢復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電子支付機構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註冊資料聯絡該帳戶之使用者,與其協商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時,應透過款項之匯(轉)出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一、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二、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電子支付機構依前2項規定辦理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電子支付機構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第3項)。電子支付機構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督導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4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電子支付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經查,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以Line Pay方式轉帳至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後,尚有8萬7,080元因該帳戶經警示而遭圈存乙情,有卷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警示紀錄及交易紀錄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269至271頁),該餘額既可由一卡通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各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一卡通公司儘速依前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存入之金融/電支帳戶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先後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鍾金娥」、Line暱稱「苦苦追趕」等名義,佯裝為賣家,向辰○○訛稱:欲出售手錶、耳機、電鑽,若一起購買可享有優惠價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Line Pay方式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9,0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款至一卡通虛擬帳戶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告訴人辰○○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512E卷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12E卷第7至9頁) ⑶告訴人辰○○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鍾金娥」、Line暱稱「苦苦追趕」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頁面擷圖、「鍾金娥」之Facebook貼文擷圖各1份(警512E卷第29至33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張(警512E卷第31、35頁) ⑸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052617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基本資料、警示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1/2/21~111/2/22}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4、269至273頁)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城「17購;17shopdd.com」客服人員,向丁○○訛稱:註冊帳號並匯款至商城內進行網路買賣,即可賺取傭金及本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111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388卷3至6頁) ⑵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警388卷第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388卷第1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47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2/11~111/3/31}各1份(偵1090卷第13至22頁)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先佯裝為買賣交易平臺「Carousell」之賣家,刊登欲販售SWITCH遊戲機之文章,再偽以Line暱稱「smile」名義,向有意購買之辛○○訛稱:如欲購買SWITCH遊戲機,須先支付訂金1,000元,待收到貨品後,再支付尾款即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Line Pay方式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21日晚上9時9分許 1,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轉帳金額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⑴告訴人辛○○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smile」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主頁擷圖、與佯裝為交易平臺賣家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46a卷第41至47、50至52頁) ⑶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紙(警346a卷第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53至58、65至67頁) ⑸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052617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基本資料、警示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1/2/21~111/2/22}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4、269至273頁)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大桃園全區~(房屋買賣、出租、求租交流中心)」佯裝為賣家,再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鍾金娥」、Line暱稱「苦苦追趕」等名義,向丑○○訛稱:欲出售掃地機器人、無人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Line Pay方式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 3,5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⑴告訴人丑○○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71至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46a卷第73至75、93至95頁) ⑶告訴人丑○○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鍾金娥」、Line暱稱「苦苦追趕」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搜尋ID「CC91186」之擷圖各1份(警346a卷第77至87頁) ⑷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2紙(警346a卷第85至87頁) ⑸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052617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基本資料、警示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1/2/21~111/2/22}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4、269至273頁) ②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 5,000元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水果種苗交易平臺」內佯裝為賣家,再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慧中」、Line暱稱「苦苦追趕」、「擦肩而過」等名義,向寅○○訛稱:有販售石榴樹之樹苗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Line Pay方式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1,48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⑴告訴人寅○○111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97至98頁) ⑵Facebook社團「水果種苗交易平臺」、「樹木樹苗大樹小樹買賣專區」頁面暨暱稱「陳慧中」之人之貼文及大頭貼擷圖各1份、告訴人寅○○與其父親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慧中」、Line暱稱「苦苦追趕」、「擦肩而過」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46a卷第99至105頁) ⑶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暨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頁面擷圖、行動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各1紙(警346a卷第103至10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46a卷第107至111頁) ⑸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052617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基本資料、警示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1/2/21~111/2/22}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4、269至273頁) 6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Facebook社團「布偶貓會」佯裝為賣家,再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iffany Wang」名義,向己○○訛稱:欲出售貓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Line Pay方式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3,2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⑴告訴人己○○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113至117頁) ⑵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頁面暨交易詳細資訊擷圖2紙(警346a卷第119至121頁) ⑶Facebook社團「布偶貓會」、暱稱「Tiffany Wang」之人之大頭貼頁面擷圖、告訴人己○○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iffany Wang」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46a卷第123至1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346a卷第137至143頁) ⑸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052617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基本資料、警示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1/2/21~111/2/22}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4、269至273頁) 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晚上9時18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Guo Zi Li」名義,向壬○○訛稱:欲出售幼兒滑步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Line Pay方式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上午8時28分許 1,5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⑴告訴人壬○○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145至146頁) ⑵告訴人壬○○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Guo Zi Li」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警346a卷第147頁) ⑶Line Pay紀錄暨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各1紙(警346a卷第14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149至153、159至161頁) ⑸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052617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基本資料、警示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1/2/21~111/2/22}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4、269至273頁) 8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539大樂透報牌專區」內結識子○○,再偽以Line暱稱「539內線專員蔡添財」名義,向子○○訛稱:欲加入報牌群組須繳納入會費、保密協定費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163至164頁) 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紙(警346a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子○○與Line暱稱「539內線專員蔡添財」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346a卷第165至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171至175、183至187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47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2/11~111/3/31}各1份(偵1090卷第13至22頁) 9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經由交友軟體「WOO TALK」結識戊○○,再偽以Line暱稱「瑤瑤鴨~」、「BUX客服」等名義,向戊○○訛稱:加入網路投資平臺「buxmarkets」,儲值購買國際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00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111年4月6日、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份(警346a卷第189至195頁) ⑵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BUX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346a卷第197至205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紙(警346a卷第1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46a卷第207至213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47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2/11~111/3/31}各1份(偵1090卷第13至22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偽以Line暱稱「陳明539内幕報牌」名義,向庚○○訛稱:欲加入報牌群組須繳納入會費、報牌包中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1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215至219頁) ⑵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陳明539內幕報牌」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346a卷第221至22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346a卷第2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229至235、239至243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47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2/11~111/3/31}各1份(偵1090卷第13至22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偽以Line暱稱「台彩-蘇先生」名義,向巳○○訛稱:欲加入報牌群組,須繳納入會費、包中費、領牌費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1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245至250頁) ⑵戶名賴瑞峰之新社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346a卷第253至255頁) ⑶告訴人巳○○提供之詐騙訊息暨身分證件擷圖、與Line暱稱「台彩-蘇先生」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46a卷第267至2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273至277、305至307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47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2/11~111/3/31}各1份(偵1090卷第13至22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癸○○,再偽以Line暱稱「雪嬌」名義,向癸○○訛稱:加入網路投資平臺「Bux market」,儲值即可獲利、匯款申請VIP可免手續費、交付保證金可解除帳戶提款異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3月28日晚上7時44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419至421頁) ⑵行動網路銀行主帳戶最近轉出紀錄擷圖1紙(警346a卷第423頁) ⑶告訴人癸○○與Line暱稱「雪嬌」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346a卷第435至46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467至469、475至47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47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2/11~111/3/31}各1份(偵1090卷第13至22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盧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偽以Line暱稱「539内線專員蔡添財」名義,向盧姿蓉訛稱:欲加入報牌群組須繳納入會費、保密保證金、包中費、領牌費、解凍費云云,致盧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前往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臨櫃存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盧姿蓉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309至315頁) ⑵告訴人盧姿蓉提供之詐騙身分證件擷圖、與Line暱稱「539內線專員蔡添財」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46a卷第317至31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警346a卷第3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335至34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2年2月20日北港字第1120000412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1/1~111/3/31}、列印印鑑卡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港金簡卷第73至82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先後偽以Line暱稱「539内線專員蔡添財」、「Shen」、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致元」等名義,向丙○○訛稱:欲加入報牌群組須繳納入會費、保密費、再度入會費、開盤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345至347頁) ⑵告訴人丙○○於Line群組內回應之內容、與暱稱「539內線專員蔡添財」、「Shen」、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致元」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46a卷第349至357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346a卷第35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361至367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2年2月20日北港字第1120000412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1/1~111/3/31}、列印印鑑卡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港金簡卷第73至82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卯○○訛稱:投注今彩539可以獲利,如欲加入報牌群組,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346a卷第369至371頁) ⑵告訴人卯○○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346a卷第377至4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6a卷第407至41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2年2月20日北港字第1120000412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1/1~111/3/31}、列印印鑑卡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港金簡卷第73至82頁) (即111偵10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上7時7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社團「林口房產出租、買賣、求租、求售林口PO文新天地(林口租屋、林口土地)」佯裝為賣家,再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Imran Ali」名義,向甲○○訛稱:欲販售音響,須先轉帳訂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Line Pay方式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21日晚上8時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轉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5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⑴被害人甲○○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4372卷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372卷第37至38、49至50頁) ⑶被害人甲○○提供之Facebook社團「林口房產出租、買賣、求租、求售林口PO文新天地(林口租屋、林口土地)」頁面暨貼文擷圖、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Imran Ali」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4372卷第39至47頁) ⑷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暨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頁面擷圖2紙(警4372卷第46至47頁) ⑸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052617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基本資料、警示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11/2/21~111/2/22}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4、269至273頁) 17 (即112偵1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轉體結識乙○○,再偽以Line暱稱「CPT客服」名義,向乙○○訛稱:加入網路投資平臺「CPT投資網」,匯款購買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3,000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乙○○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90卷第31至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90卷第33、39、43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子轉出擷圖各1紙、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1紙(偵1090卷第45至47、53頁) ⑷被害人乙○○與Line暱稱「CPT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1090卷第51至56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47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2/11~111/3/31}各1份(偵1090卷第13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