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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簡廷恩鄭苡宣張恂嘉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岱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岱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近乎完全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下同)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駕車駛至斗南鎮延平路一段與光興路口與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所騎機車肇事,對造人車損人傷,聲請人車損,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⒈聲請人願意給付對造人修車費及醫療費(不含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款項當場給付30萬元,餘款15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起至116年8月止共38期(月),第1期(月)至第37期(月),每期(月)各給付4千元,……。⒊對造人願不予追究刑責,兩造均願各拋棄其餘之請求。」等語,於113年7月16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本院簡上卷第13頁)、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7月16日雲院仕民六乙核113六司核字第1690號函(本院簡上卷第61頁)在卷可稽。證人即調解委員沈俊桔證稱:本案被告、告訴人都是本人到場調解,條款是兩人都同意,蓋章及手印是當事人本人蓋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7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證稱:調解筆錄的章是我蓋的,我有看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這個條款才簽名,刑責我也沒有要追究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5至105頁),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已同意「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條款且蓋章,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對造人願不予追究刑責」亦未將之與第一項之「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告訴人)修車費及醫療費……45萬元。」立於前提條件之地位(如:「對造人願於聲請人給付45萬元時,不追究對造人刑事責任」),亦未就該「對造人願不予追究刑責」之意思表示設定期限,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對造人願不予追究刑責」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113年6月25日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原審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13年6月25日成立調解,原審未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判決未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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