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勇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8甲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東勢鄉158甲線與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通過路口,適陳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遭林勇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受有左膝擦傷、右臀擦挫傷、右手及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林勇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慧如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詎林勇圍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陳慧如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也未協助或委請他人協助救護,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勇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陳慧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員警113年3月23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NA00189號)、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道路○○○○○○○○道路○○○○○○○○○○○○○○號:000-0000、256-JPY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6頁、第28頁、第30至50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雖然可見大法官在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上,探究本罪之保護法益,並未限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兼及所謂「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但由其論述可知,本罪之非難重點,主要仍在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不為救護,致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情形,如何能謂本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實不無疑問。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仍應以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本罪之法定刑才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若失此基礎,是否有其他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可能,抑或有違憲情形,則屬另一問題。此可徵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等語,本院認為,本罪量刑之審酌,應著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危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再犯本案,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其本案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安全之風險,所為非是,且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逃逸,主觀上具有一定惡性;參以雙方之過失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當時懷孕、所幸身體健康無大礙、案發當時自行聯絡家人、亦有路過民眾協助聯絡救護車(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情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考量被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