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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簡廷恩張恂嘉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東榮
被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東榮
被告
黃俊棠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9時29分在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莊東榮、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棠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本案涉及雇主身分及勞務關係之認定存有法律上爭議,經本院多次評議後,仍有再詳細研究、確認之必要,為審慎考量相關法律問題,進而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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