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韋程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1、7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偽造之「陳羿文」印章壹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韋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參與Telegram顯示名稱為「威猛先生」、「乙骨優太」、「綠色哀傷表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羅韋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韋程依「威猛先生」指示至不詳印章店刻偽造之「陳羿文」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Ada涵涵」向張育駖佯稱推薦「新騏」投資APP進行投資,如要下單儲值則需透過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辦理,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育駖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中興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羅韋程則依「威猛先生」、「乙骨優太」在Telegram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國甫」印文)、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羿文」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蓋用偽造「陳羿文」印章及偽造「陳羿文」簽名後,於113年6月9日11時許,抵達上址,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羿文」名義向張育駖收取現金10萬元,並提示偽造之上揭工作證、收據給張育駖,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羿文」及張育駖。所幸羅韋程上開犯罪過程,已為警全程監控、蒐證,其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未造成張育駖財產損失,羅韋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育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韋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21號卷第15至24頁、第167至171頁、第223至226頁、第239至241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30頁;本院原訴卷第19至27頁),核與告訴人張育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721號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扣案之手機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721號卷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107頁、第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63頁、第227至229頁、第253至256頁;偵7118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偽造之「陳羿文」印章1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併送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收據6張及扣案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是否已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462頁;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165頁)。查本案被告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過程為警方全程監控、蒐證(見偵5721號卷第53頁蒐證影像),並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告訴人並未生財產損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唯一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造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本案犯行,與「威猛先生」、「乙骨優太」、「綠色哀傷表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語。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未遂即為警當場逮捕,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我是要將詐欺款項繳回後才可以拿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坦承不諱,又同上說明,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已滿足減輕要件,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均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本案卻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金額,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2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較核心成員為低、前因本案犯行受羈押,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狀況(提出在職證明書)、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等情,復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1、15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本案曾受羈押,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偽造「陳羿文」印章1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章部分之沒收依據另有刑法第219條)。
㈡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27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見偵5721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雖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謂:……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等語,但依照該裁定提案法律問題之脈絡,此應係回應否定說認為行為人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行為人是否仍可能成立(幫助)洗錢罪,並非表示於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尚未產生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一概可認為行為人已著手洗錢,毋寧仍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後續)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具體而言,如個案中特定犯罪最終並未發生,或者並未產生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即使已預備為洗錢行為,但既然未有洗錢標的存在,自難認已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謂行為人已著手洗錢行為。
㈣經查:本案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依被告主觀之犯罪計畫,雖欲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但從客觀面觀察,其自始至終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難認已對於洗錢保護客體造成直接危險,其尚未著手洗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悉此爭議存在,檢察官表示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對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當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