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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詹皇輝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面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起訴書(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下稱1052號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992-TEF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992-TEP號重型機車」(偵卷第43至4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雲林路2段」,應更正為「雲林路1段」(偵卷第19頁之扣押筆錄及相關筆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2號案件卷第159至168、171至17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下稱104號案件]卷第141至144、161至169、173至17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分別持告訴人鄭奇豐置於工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行竊(1052號案件),又另以徒手敲破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圍牆,鑽入圍牆縫隙入內行竊(104號案件)。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052號案件),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104號案件)。

㈡被告前述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1052號案件及104號案件起訴書雖均認為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案件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與本案不同,且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1052號案件卷第173頁,104號案件卷第175頁),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再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1052號案件卷第23至94頁,104號案件卷第23至94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分別持兇器,又以毀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對人員為暴力情節,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復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特別著重其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差,基於隱私保障,不予詳述),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有別且被告並未返還104號案件所竊之物,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查被告於104號案件所竊得之金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變價後取得新臺幣(下同)4,75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然該金牌未據扣案,其變賣之金額亦低於告訴人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金牌應有價值(約1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金牌1面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於1052號案件中竊得之物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奇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8169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壹、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案件部分: 一、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92-TEP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43至45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奇豐,偵卷第129至131頁)  ㈣被告黃昭丞遭查獲照片(偵卷第37頁) 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部分: 一、書證部分:   ㈠委託書(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芳儀辦理本案事宜,偵卷第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芳儀,偵卷第51至53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迄於11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
    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某工地內
    ,持鄭奇豐置於該工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擰下
    連結切割器螺絲,徒手竊取鄭奇豐所有之切割器1組,得手
    後置於黃色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警獲報趕往現場,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鄭奇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板手2支、切割器1組,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奇豐,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10月5日14時49分許,徒手敲破址設雲林縣○○市○○路00
    0號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源公司)圍牆,鑽入圍牆
    縫隙入內,至裕源公司供奉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萬元金牌1面得手後,鑽出圍牆縫隙逃逸,繼至雲
    林縣○○市○○路00號中發銀樓,以47950元售予不知情之賴說
    芳。嗣裕源公司管理課課長林芳儀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昭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裕源公司供奉之土地公廟金牌1面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賴說芳之證述 ⑵飾金買入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出售所竊金牌1面之事實。 ㈣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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