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崇浩於民國000年00月間係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之員工,吉陞公司承包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虎尾營業所之理貨作業,黃崇浩在該營業所擔任理貨人員,負責包裹理貨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崇浩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先前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虎尾營業所(現已遷址)內,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理貨而持有包裹之機會,將裝有IPHONE 15手機1支之包裹(拖運單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1個帶離營業所,放入其使用之車輛內,而以上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包裹1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昇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崇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115、118、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昇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4、29至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包裹照片、包裹內手機序號、貨號及地址、貨態異常、該手機相關資訊畫面擷圖照片共16張(偵卷第49至63頁)、刷卡資料彙整表1紙(偵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係理貨員,職務範圍包含包裹理貨作業,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將本案包裹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負責包裹理貨作業,竟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包裹據為己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已返還本案包裹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統一速達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填補。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統一速達公司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127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手機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尚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本案包裹,並與吉陞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統一速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對量刑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包裹1個屬其犯罪所得,因本案包裹業經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3頁)為據,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