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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麗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許秀蓮

陳正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許秀蓮(下稱被告謝許秀蓮)因許張金鳳向其陳述被告兼告訴人陳正義(下稱被告陳正義)稱其偷挖土,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被告陳正義住處前,找被告陳正義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本來就是狗」、「狗」、「神經病」等語,辱罵被告陳正義,足以貶損被告陳正義之名譽。被告陳正義於上址住處飼養白色土狗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鍊繩牽引、戴上口罩或為其他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因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之可能性,於上開時間,被告謝許秀蓮找其理論時,被告陳正義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管控上開土狗,致上開土狗咬傷被告謝許秀蓮,致被告謝許秀蓮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許秀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正義則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許秀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正義則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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