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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雋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雋博與告訴人蘇大同有訴訟糾紛,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3時52分前某時,由蘇雋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該不詳之友人駛至蘇大同住所即雲林縣○○鎮○○路000號,復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至凌晨5時18分許,由該不詳友人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蘇大同住所大門及外牆潑灑豬糞便、丟擲雞蛋,對蘇大同施以侮辱,足以貶損蘇大同之人格及社會聲譽。隨即由蘇雋博駕車搭載該動手之友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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