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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基華蔡宗儒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虹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虹秋原在告訴人蔡佩姍之住處擔任照顧服務員,因不滿告訴人屢次與其針鋒相對,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某時及112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再怎麼臭也沒你嘴巴臭(並標註【北港蔡呱布】)」之貼文,並於該貼文底下留言「年紀輕輕就跟他媽一樣滿嘴謊話」、「是他這女兒有病」、「有夠雙面人」、「有這種女兒真悲哀」、「又很會演戲」、「其實畫哪能看嗎,人跟他的畫一樣醜」、「跟他媽一個樣,謊話連篇,她媽現在出去住了,剩他還在折磨他爸他姑,真實本人是會嚇死人」、「而且跟他媽超會演戲」、「我一定會幫他在中山路好好介紹他一番,比垃圾還不如」、「就在那自導自演,說人家打他,我看他是被鬼打」、「這種鬼看到也討厭」等文字,又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蔡呱布想畫什麼畫什麼」留言「品行非常差」、「身上臭也沒你嘴巴臭」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5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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