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黃麗文、劉達鴻、趙俊維
- 被告林昀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 、6463、7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67、5744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9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昀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林昀蓁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SUN TEAM」得知林素英有意購買美妝、保健食品等商品,林昀蓁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以暱稱「蓁」與林素英聯繫,誆稱其為「統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可販賣林素英相關商品,並約定出貨前要先匯款云云,致林素英陷於錯誤,林昀蓁另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欄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林素英乃依林昀蓁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昀蓁即以此方式詐得其詐欺林素英之犯罪所得。嗣因林素英遲遲未收到商品或僅收到空包裹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昀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01、181、282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033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97至102頁、第175至184頁、第279至29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 張(偵2600卷第59至7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50959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像報表各1份(本院 卷第109至121頁)、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33卷第33至36頁、第37頁)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5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告訴人林素英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檔、證人劉又瑄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檔、LINE暱稱「Yan Bei」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文 字檔各1份(偵7116卷第299至313頁、第315至346頁、第347至372頁、第373至3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4033卷第31頁)、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4033卷第4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7116卷第399頁)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所為數次詐欺告訴人林素英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林素英為自己支付購物款項或清償債務,侵害告訴人林素英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素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4、7、9「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欄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2、33、34、3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在卷可佐,另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江欣蓓之債務,有郵政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尚有悔改之心,並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林素英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林素英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未扣案,性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其中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林素英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並返還告訴人,有前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50959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林素英已經實際合法領回此部分遭詐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素英達成和解並賠償24,050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林素英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所示之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服務或償還帳務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使用該等帳戶之利益,乃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述指示告訴人林素英陸續匯款至該等帳戶,致該等帳戶遭警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陳稱:我是因為要購買物品、服務或還錢而索取該等帳戶之帳號,但我沒有取得帳號以外的帳戶資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如附表一「取得帳戶帳號之原因」欄所示之理由,而向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所示之人,索取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並由告訴人林素英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向賣家或債權人即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所示之人購買商品、服務或清償債務,而由告訴人林素英支付該等款項,乃俗稱之「三角詐騙」,對於賣家或債權人而言,被告作為買家或債務人,其欲以何種方式支付款項本可自行決定,僅需確實支付即可,故被告付款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或債權人所得過問,是如被告確實有購買商品、服務或清償債務之真意,嗣後亦確實支付款項,縱隱瞞該款項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所示之人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素英詐欺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依法即應受保護,被告對其等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以本案而言,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欄所示之人雖將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被告並以之作為向告訴人林素英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將該等帳戶作為支付款項之管道,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況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不具有財產上利益,更非現實財產,被告僅取得該等帳戶之帳號,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如附表一「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欄所示之人雖曾經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所為固有可議,然此係因被告擅將他人帳戶作為自己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被告所為難認已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構成要件,自難逕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蔡佰達、黃筱真、柯博齡、蔡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三方帳戶 第三方帳戶申設人或使用人 取得帳戶帳號之原因 卷證資料 1 113年3月19日17時37分許 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宛鍼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7時37分,以購買元寶香塔一盤(祈福儀式)為由,向告訴人盧宛鍼要求提供其名下左列帳戶之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盧宛鍼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81至8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他卷第83頁) 2 113年3月21日15時14分許 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瑄 被告於113年3月9日10時17分向告訴人劉又瑄以購買食品及護髮品為由,要求告訴人劉又瑄提供名下左列帳戶之帳號以供支付貨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瑄於警詢之指訴(偵7116卷第113至11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⑤訂單資訊頁面1份、購買之商品照片4張、品牌授權書2份(他卷第71頁、第73至74頁、第75頁) 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張(偵7116卷第116頁、第118至124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7116卷第117頁) 113年4月3日9時29分許 2,505元 3 113年3月22日9時46分許 4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代收虛擬帳號 被告為繳納自己之電信費用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④代收虛擬帳號之委託單位資料查詢1份(偵7116卷第135頁) 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台信數媒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7116卷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5頁) 4 113年4月1日18時53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群哲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向告訴人林群哲下訂單購買運勢占卜服務,告訴人林群哲便於113年3月19日23時6分許,提供左列名下帳戶之帳號供被告付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哲於警詢之指訴(偵7116卷第147至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⑤TikTok個人頁面擷圖1張(偵4033卷第131頁) ⑥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7116卷第151至154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頁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7116卷第153頁、第155頁) 5 113年4月1日18時55分許 8,6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萁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1時41分以向告訴人蔡萁恩下單購買奶油基底妝抹刀等商品為由,要求提供其名下左列帳戶之帳號以供付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萁恩於警詢之指訴(偵7116卷第159至1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54張(偵7116卷第163至201頁) ⑥訂單資訊(訂購人林昀蓁)3份(偵7116卷第215至219頁) 6 113年4月2日10時41分許 9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欣蓓 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向告訴人江欣蓓索取其名下左列帳戶之帳號,告訴人江欣蓓便於113年3月21日9時25分許,提供被告左列帳戶之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欣蓓於警詢之指訴(偵6463卷第13至2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出示收款碼頁面擷圖8張(偵7116卷第229至231頁) ⑥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偵7116卷第229頁) 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9至32頁) 7 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3,0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芊妤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向告訴人林芊妤下訂單購買服飾,告訴人林芊妤便於113年3月18日20時51分許,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供被告付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妤於警詢之指訴(偵7116卷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42頁 )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⑤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7116卷第245至251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7116卷第252頁) ⑦統一超商包裹查詢代碼擷圖1張、購買之商品照片5張(偵7116卷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⑧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7116卷第381頁) 8 113年4月3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LINE暱稱「Yan Bei」之人(帳戶申設人為何孟原) 被告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LINE暱稱「Yan Bei」之人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以供支付貨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何孟原於警詢之指訴(偵7116卷第259至26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27張(偵4033卷第141至149頁) 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偵7116卷第263頁) ⑦統一超商包裹查詢代碼頁面擷圖2張(偵7116卷第267頁) ⑧金融卡、案外人黃中玉身份證翻拍照片2張(偵7116卷第264至265頁) 9 113年4月3日15時15分許 1,68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品皓思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蕭慧勤 被告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告訴人蕭慧勤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以供支付貨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蕭慧勤於警詢之指訴(偵7116卷第273至27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他卷第23至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偵4033卷第151至203頁) ⑤TikTok個人頁面擷圖1張 (偵4033卷第131頁) ⑥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7116卷第277至279頁) ⑦LINE對話紀錄暨宅配通物流配送頁面擷圖6張(偵7116卷第289至29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廠牌:蘋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