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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詹皇輝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昭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7、133至138、141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高逸翔於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89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2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3162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4年2月12日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即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昭程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竊取被害人賴聖文提款卡2張、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竊取被害人林君達、李宜珊、高逸翔、施緒承現金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竊取被害人蔡楷穎之提款卡後,又未經被害人蔡楷穎之同意或授權,即持用該提款卡並擅自鍵入取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被告為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盜領被害人蔡楷穎帳戶內之金錢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竊取被害人林君達之信用卡(不含竊取現金部分)後,又擅持被害人林君達之信用卡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依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各以竊盜之手法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信用卡,進而持提款卡以提領現金,或持信用卡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其兩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各自同一、行為部分重疊,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竊取提款卡並持以盜領部分,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竊取信用卡並持以盜刷部分,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為警攔查竊盜犯行時,主動坦承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2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3162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信其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高逸翔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數次翻找機車行李箱,危害多位被害人、告訴人財產安全,且其行竊範圍遍布雲林縣虎尾鎮市區,涵蓋該鎮大學、商圈、宿舍等設施,對當地治安影響甚大,其惡性非輕,且尚未能與多數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係因為做生意失敗,沒有錢吃飯,也沒地方居住,才會行竊之犯案動機,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至97、142至14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被告另有竊盜等案件,而該等案件或正繫屬中,或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即犯本案犯行(如: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113年度簡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32號等案件),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被告雖已與高訴人高逸翔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義務,前述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被告若事後確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故前述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2張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以前述提款卡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盜刷前述信用卡所購得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10,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現金新臺幣850元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現金新臺幣5,400元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黃昭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弄
            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分別於附表編號1、4、
    5、6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基於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持所竊得之提款卡以輸入其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
    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於盜領
    得手後,復將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離去。(三)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現金4000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
    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
    金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
    ,刷卡1萬元購買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
    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
    財物,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統一超商虎大門市及林君達,
    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賴聖文、李宜珊、告訴人蔡楷穎、林君達、高逸翔、施緒
    承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4、5、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詐得及盜領之金額,此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已發還之提款卡或被告主動放回之提款卡、信用
    卡部分,茲已實際合法發還,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金額(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賴聖文 (不提告) 113年3月1日上午4時32分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2張 (未提款就被警察扣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 113偵3763 2 蔡楷穎 (提告)  113年1月16日4時55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機車置物箱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並於113年1月16日6時35分許,在○○路2段240號7-11○○行門市ATM提領現金1萬6000元後,提款卡放回 監視器截圖、告訴人帳戶提款紀錄截圖 113偵4563 3 林君達 (提告) 113年2月21日4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一街00巷內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4000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於113年2月21日4時35分許,在7-11虎大門市刷信用卡1萬元購買Apple Store 點數卡後,放回信用卡(告訴人稱現金為1萬元,而被告供稱4000元) 監視器截圖 同上 4 李宜珊 (不提告) 113年2月29日3時 雲林縣虎尾鎮○○路000巷內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850元 監視器截圖 同上 5 高逸翔 (提告) 113年3月22日4時28分 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弄0號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5400元 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 113偵4859 6 施緒承 (提告) 113年3月11日3時42分許 雲林縣○○鎮○○○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萬元 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 113偵4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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