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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梁智賢郭世顏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坤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3之前雇主,渠等有金錢糾紛,詎A04雖明知A03配戴眼鏡、穿著拖鞋,且預見若用力以手部來回壓迫A03眼部周遭及以身體力量壓制欲自由離去之A03,極可能使A03所配戴之眼鏡及穿著之拖鞋在渠等肢體接觸過程遭到損壞,竟仍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及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14分許、其與A03在雲林縣○○鄉○○路00號鴨肉羹店倉庫內(下稱案發店面倉庫)發生口角衝突之際,先以沾有辣椒粉之手部,用力來回塗抹A03之眼部、面部周遭,而後趁A03因眼部產生灼燒感而無暇反抗時,以其肘部勒住A03之脖子,復以其體型、重量優勢,對A03實施過肩摔,此後再將A03以面部朝地之方式壓制在地長達10分鐘之久,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離開案發店面倉庫之權利,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其始自A03身上離去。A04上開行為不僅致A03受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臂及肩膀擦挫傷、胸部挫傷、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等多處傷害,同時亦造成A03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遭刮花損壞及穿著之拖鞋斷裂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第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店面倉庫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衝突,且其有將辣椒粉以手塗抹告訴人之面部,並以肘部鎖住告訴人脖子,而後以過肩摔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期間長達10分鐘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傷害、強制及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頭部跟胸部,我不知道他此部分之傷勢如何而來,且我當時是採取自衛行為,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所有行為都是在正當防衛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雇主,渠等有金錢糾紛,雙方於113年4月8日14時14分許相約在案發店面倉庫就金錢借貸、還款等事宜進行協商,未料此一期間,雙方竟發生口角衝突,而後被告遂以手沾辣椒粉,用力來回塗抹告訴人之眼部、面部周遭,而後趁告訴人因眼部產生灼燒感而無暇反抗之際,以其肘部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再以其體型、重量優勢,對告訴人為過肩摔,此後便將告訴人以面部朝地之方式壓制在地長達10分鐘之久,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始自告訴人身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所是認(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79至87頁、第153至1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53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2頁)、告訴人遭毀損之拖鞋照片(警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檢察官就獲報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到場警方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第38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塗抹辣椒粉之行為,致受有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穿著之拖鞋,亦係因被告採取之壓制行為而損壞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期間分別坦認不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6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大林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遭毀損之拖鞋照片等件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之客觀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臂及肩膀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與被告採取之壓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全數傷勢,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搧8至9下巴掌之後,他便用手塗辣椒揉我的眼睛及臉部,讓我無法睜開眼,之後我每說一句話,被告就打我一下。他有打我的頭部、手部還有身體軀幹,之後還將我壓制在地,期間也有勒我的脖子等語(警卷第7頁),佐以大林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醫囑欄部分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8日15時9分許」即至該院急診,同日15時35分許離院等節,可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113年4月8日14時14分許)並未超過1小時,被告既不否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勢為其所造成,則告訴人該次就診同時經醫師診斷出患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臂及肩膀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要難謂與被告對告訴人採取之壓制行為無關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只有抹辣椒粉,讓告訴人不要這麼衝動,我也有鎖住告訴人的脖子,用過肩摔方式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之後坐在告訴人身上直到員警到來,期間大概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明確表示自己有以「肘部鎖住告訴人脖子」,也有以「過肩摔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衡情被告此等行為,顯會造成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觸地碰撞之身體軀幹受有傷勢,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均與被告採取之壓制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人的眼部、面部周遭塗抹辣椒粉,以及以肘部鎖住他人脖子、以過肩摔方式將他人壓制在地長達10分鐘之久,會造成他人受有大小不一之傷勢,乃客觀上一般人均得以預見之情形,本案被告卻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當有故意傷害之犯意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可認定。至被告雖反覆辯稱自己沒有歐打告訴人之頭部跟胸部等語,惟人體傷勢之產生,並非僅有以拳腳刻意攻擊方能造成,被告徒以自己沒有以拳腳刻意攻擊告訴人上開部位為由,而否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及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臂及肩膀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與其行為有因果關聯,實難憑採。

⒊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遭到刮花而損壞,與被告強行往告訴人眼部塗抹辣椒粉、以身體力量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有關聯,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眼鏡及拖鞋遭到損壞,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辣椒粉抹告訴人的臉,因為他當時有戴眼鏡,所以我不清楚到底有沒有抹到他的眼睛,但告訴人當天蹲下時,有用手抹他自己的臉,看起來很痛苦的樣子,似乎是睜不開眼睛等語(警卷第3頁),參以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塗抹辣椒粉之行為,而受有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勢,由此可推知告訴人雖於事發當時有配戴眼鏡,仍無從阻擋被告執意以手沾辣椒粉用力來回塗抹告訴人之眼部、面部周遭之行為,最終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脫離面部。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另有表示:我壓制告訴人時,有壓到他的眼鏡等語(偵卷第38頁),明確坦認自己有擠壓到因其塗抹行為而掉落在地之告訴人眼鏡,則告訴人稱其眼鏡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時遭到刮花損壞乙情,當可憑採。且據被告前開供述,亦可推知縱使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配戴眼鏡、穿著拖鞋,且預見若用力以手部來回壓迫告訴人眼部周遭及以身體力量壓制欲自由離去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及穿著之拖鞋在渠等肢體接觸過程期間遭到損壞乙事毫不在意,其此一心態即係容任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拖鞋遭到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具有損壞他人之不確定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堪以認定。

⒋被告以面部朝地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長達10分鐘之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被告審理時自承有以用過肩摔方式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之後坐在告訴人身上直到員警到來,期間大概10分鐘左右等節,坦認有以強制力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復結合其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告訴人有躁鬱症,我是為了保護其他人才壓制他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明確表達自己知曉其行為會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卻仍由選擇為之,主觀上自當具有強制之犯意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亦可認定。

⒌本案被告所為行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理期間反覆辯稱:我壓制他是在自我防衛,因為他拿東西要攻擊我。我不是要打人,我是在自衛,告訴人拿鋸子要殺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155頁),然而,被告所述情形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實則其於警詢時已供明: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當時情形是我叫告訴人從案發店面倉庫離去,但他不肯走而在裡面大聲咆嘯,並與我發生口角衝突,所以我才用辣椒粉抹他的臉,而他被我抹辣椒粉以後,看不到東西,隨手要拿旁邊的工具攻擊我時,我才再上前壓制他的等語(警卷第3至4頁),由被告此一供述,足見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便以辣椒粉塗抹告訴人之臉部在先,而後因「懷疑」、「想像」告訴人要彎腰持鋸子反擊,再接續以前述手段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以,本案自始並未發生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也絕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採取之手段亦不是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之反擊行為,其所為僅是趁事發當時場面混亂,而對告訴人遂行上開多個惡行,顯與前開說明及規定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非有據,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接續於短時間內,將辣椒粉抹在手上,塗抹告訴人之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勢,再以其肘部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對告訴人實施過肩摔,並壓制告訴人長達10分鐘之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臂及肩膀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乃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及損壞他人物品等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具有僱傭關係,並非彼此毫無熟識,本應對於渠等間之金錢糾紛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惟其竟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便在案發店面倉庫內,以沾有辣椒粉之手部,用力來回塗抹告訴人之眼部、面部周遭,而後趁告訴人因眼部產生灼燒感而無暇反抗時,以其肘部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復以其體型、重量優勢,對告訴人實施過肩摔,此後再將告訴人以面部朝地之方式壓制在地長達10分鐘之久,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臂及肩膀擦挫傷、胸部挫傷、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等多處傷害,同時受有眼鏡鏡片遭刮花損壞及拖鞋斷裂損壞之財產損失,整體犯罪情節嚴重,且從其下手實施之第一個行為,選擇攻擊被譽為人體靈魂之窗、對外部攻擊保護機制薄弱之眼睛以觀,更可徵其犯行之惡劣。再者,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之初,迄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不僅反覆牽拖稱:「告訴人有躁鬱症」、「告訴人有吸毒」、「告訴人有吃藥神智不清」、「告訴人有在吃藥」、「告訴人有賣金融帳戶,還當車手」等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內容(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55頁),甚至還當庭大言不慚地表示:「如果我要打他,我就直接揍他就好了,我如果要打,一次是傷害、二次也是傷害,不然就打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在在顯示其毫無任何反省個人上開行為之意,仍秉持所有的錯皆不在其個人,持續舉著虛幻之正當防衛大旗,明目張膽地對於其在案發店面倉庫對告訴人遂行私刑乙事振振有詞,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極高,且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此,本院認本案在量刑上不宜過低。基此,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當日爭執之緣由、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輕重及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水電工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168頁),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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