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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柯欣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平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台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10時30分許,因其另案傷害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毒品吸食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因被告為瘖啞人士難以配合戒癮治療,且有另案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故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則其職權行使,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又於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對照立法理由:「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則以觀察、勒戒同樣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當有相同程度之程序保障,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方屬妥適。換言之,檢察官於裁量具體個案究應採行上開雙軌併行模式中之何種處遇時,所考量者不應僅是形式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更應審酌如何維護被告聽審之權利,給予被告是否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卷內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被告雖經檢察官以另案傷害案件現行犯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到案之狀態下訊問,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僅針對被告是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訊問,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令被告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檢察官即未再傳喚被告到庭,使其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或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本院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答覆:可能係因為知悉被告為瘖啞人士,就沒有請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由此可知被告僅因身為瘖啞人士之身分即被剝奪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難認此為不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理由,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瘖啞人士為由,逕向本院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具有瑕疵至明。

㈢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書內說明認為因被告為瘖啞人士,故難以配合戒癮門診之治療,且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為由,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主要配合戒癮治療之醫療院所,有關是否瘖啞人士即無從或難以配合戒癮治療之情形,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覆略以:戒癮治療者為瘖啞人士在臨床問診時須倚靠紙筆溝通,有時需家屬協助回答相關問題,在戒癮門診評估較為困難,惟現行在獄所內資源恐難進行治療,需仰賴專業通譯作為溝通管道,方可較為順利治療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則函覆略以:瘖啞人士參與戒癮治療,若主要治療元素為藥物,應可從治療中明顯獲益,但主要需求若為心理治療,治療團隊未必能以替代方式做妥善溝通,並非所有提供戒癮治療服務之院所均能有效協助等語,分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30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000475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814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9、41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瘖啞人士並非完全不得配合戒癮治療,尚須就個別瘖啞人士之家庭狀況(是否有家屬可協助溝等)、溝通能力為相關評估,並確認個案中主要需要之治療內容為何,才有進一步判斷個別瘖啞人士是否適合從事戒癮治療之可能,且若瘖啞人士欲於獄所內為治療,亦會有缺乏專業協助溝通之相同問題,而就本案資卷證資料中,並未見聲請人就本件被告之個別狀況有任何之了解及調查,即逕以個人之主觀想法認為本件被告為瘖啞人士自無從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故本院亦認該裁量基準存有重大之瑕疵。至於被告有另案詐欺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乙節,惟該案尚未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是否日後將因該案判決有罪,並入監服刑,亦非定論(且縱屬有罪亦可能依其刑度,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理由於未經被告表示意見之情形下,即認被告無從配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給予被告是否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聲請人據以裁量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基礎,欠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之瑕疵,實無從補正以治癒,其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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