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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潘韋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7、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鎮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金鎮前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之男友,劉金鎮為掌握甲女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在網路購物平臺購買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磁吸式GPS衛星追蹤器1具(Findmy Tag,下稱本案追蹤器),而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將本案定位追蹤器裝在甲女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以此方式無故利用本案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持續追蹤、取得甲女駕駛該車之行動蹤跡,以此追蹤結果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嗣甲女對於劉金鎮屢屢知悉其行蹤而心生懷疑,遂於112年12月22日檢查上開車輛,乃發現本案追蹤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本案追蹤器而查悉上情。

㈡劉金鎮因與甲女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陳小惠」之帳號,張貼甲女臉書照片(包含甲女臉部面容,得以識別甲女)、劉金鎮所拍攝甲女在外行蹤相片,並在臉書公開貼文、留言略以:「裝無辜可憐這是這個女人最會的要不然怎麼這麼容易騙這麼多男人的錢啊難過私密處還要買特別的清潔芳香消毒的用品在洗真的有夠髒的女人」、「這是11/25下午跟這個男人一起牽著手進去賣場買東西出來的時候隔天11/26晚上又跟另一個男人去優豆吃日本料理吃完後就讓這個男人載出去」、「不好意思此女人是一個非常惡劣惡質不要臉的一個女人在八大上班的小姐」、「四處在騙男人的錢」云云,並揭露甲女之綽號、居住地(詳卷),且公開轉貼、分享上開貼文,使不特定之人皆可瀏覽,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亦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金鎮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刑事案件照片、臉書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扣案之本案追蹤器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應為繼續犯:

⒈按繼續犯與即成犯係相對立之犯罪型態,前者於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完成後,其侵害法益之違法行為,在行為人未放棄其犯罪之前,仍繼續相當時間,亦即侵害法益所實現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必須繼續一定的時間(即行為的繼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後者於充足構成要件之同時,犯罪立即完成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二者之區別,在於繼續犯之行為所引起之違法狀態,含有時間的繼續性,在違法狀態繼續之時間內,犯罪行為雖已完成但仍在繼續中,且此違法狀態係與該犯罪行為相始終,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所以成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乃因他人雖然於道路上公開駕駛車輛,但一般人僅能得悉其駕駛行經特定路段、時間等片段資訊,行為人卻私自裝設GPS追蹤器,長期、密集及持續性得知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蹤,全面性掌控該車輛之行駛方向、所在地點及停留時間,透過累積之追蹤結果掌握被害人日常生活之活動,而獲悉社會通念上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資訊,自屬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準此而言,行為人在被害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而犯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其侵害法益所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繼續一定之時間,透過持續蒐集、累積之追蹤結果始能獲悉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並非一經追蹤即構成犯罪,其性質應屬於繼續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於上開時間繼續蒐集、追蹤甲女駕駛該車之行動蹤跡而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為繼續犯,應僅論以1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業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被告亦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緩起訴、槍砲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遇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能理性溝通,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所為非是,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情,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兩罪之犯罪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物品與被告該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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