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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潘韋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煋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煋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煋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4時52分許至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道○○○號沿海40J9541AD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海40J9541AS25號),徒手竊取由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鍍鋅隔柵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煋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劉乃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鍍鋅隔柵板3塊(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16頁)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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