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鎮南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鎮南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12分許」更正為「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鎮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處理;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母親、弟弟同住,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李鎮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鎮南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所任職、位
於雲林縣○○鎮○○路000號「HOW」客早午餐店,因細故與同事
李健民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李健
民:「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又於同年8月12日上午8時12分
許,在上址,公然侮辱李健民:「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
李健民之名譽。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健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鎮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並有說「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健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 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