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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琪簡伶潔鄭媛禎

聲請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被告林毓棠非法利用,並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而本案業經檢警蒐證完畢,並已起訴在案,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考量上開扣案物價格高昂,且須定期保養維護,影響聲請人生計甚鉅,故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聲請人所承租,供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而上開扣案物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上開扣案物若長期閒置、未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另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可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是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上開扣押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5A;廠牌:HITACHI)1輛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7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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