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吳孟宇
- 當事人李亦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丁○○(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天」、「1W」、「5W」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丁○○擔任「車手 」收受詐騙得款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與丁 ○○、「小天」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5W」、「1W」、「ㄅㄅ」、「敬凱」向丙○○佯稱:加入 力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NEOBOT」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獲利可期,若投資失敗,可向「鼎天貨幣商」兌換虛擬貨幣USDT後彌補虧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 甲○○即依「小天」指示,於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 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宇宸門市,收受丙○○約定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甲○○尚未取得詐欺贓 款,即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循線在外把風之丁○○, 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4720卷第11至21頁、第23至29頁、第273至278頁、第397至403頁、第427至431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3頁、聲羈更一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第208、212、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內容(見偵4720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720卷第57至65頁、第278至282頁、第389至395頁、第435至437頁、本院聲羈卷第37至42頁、聲羈更一卷第96至104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20卷第37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20卷第73至80頁)、虛擬通貨買賣契約、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720卷第83至89頁、第117至163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未曾取得報酬,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暱稱「小天」、「1W」、「5W」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小天」、「1W」、「5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7月26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2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丁○○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款項9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員獲報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3 、2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 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曾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具,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尚無直接關聯,難認屬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7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 是 2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丙○○) 2份 是 3 密錄器(含充電線) 1組 是 4 APPLE廠牌iPhone14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 否 5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空白) 4份 否 6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吳宜薇) 1份 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