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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郭玉聲

  • 被告
    陳柏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 、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楊靖(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判處罪刑)、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 鬼」、「凱旋支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負責聽從控臺人員「千里眼 順風耳」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偽裝成投資公司之外派營業員而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其與「千里眼 順風耳」約定每一次面交成功而取得贓款後,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嗣陳柏宇、楊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氣沖天」、「千興國際營業員2」、「高湘誼」等帳號向吳芮岑佯稱:抽中 股票,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對吳芮岑施用詐術,致吳芮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2月24日8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將500萬元款項面交予指定 之業務人員,復由「凱旋支付」以飛機指示楊靖將控臺人員準備之工作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千興投資」用印、「陳紹村」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張等物交付予陳柏宇,並要求楊靖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搭 載陳柏宇至面交地點。而後楊靖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點,依指示搭載陳柏宇至四湖國中前,再由陳柏宇依「千里眼 順風耳」在飛機上之指示,於同日8時45分許向前來面交投資款項之吳芮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芮岑簽執,同時自吳芮岑處收取500萬元,表彰是 由「陳紹村」代表「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芮岑繳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吳芮岑、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而於陳柏宇與吳芮岑面交款項後,楊靖另接獲「凱旋支付」之指示,先至面交地點周遭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一線收水手,再回去四湖國中搭載陳柏宇,陳柏宇上車後隨即將甫收受之50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一線收水手,因而取得本次面交之報酬5,000元,而後即由該一線收水手將該款項交付二線收水手或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渠等透過實體金流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芮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58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至63頁)。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4592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20頁) 。 ㈡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4592卷第55頁、第10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之電子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4592卷最末頁 之光碟存放袋內)。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 ㈤同案被告楊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123至127頁、偵6558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第193至201頁、第205至209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本院 卷第291至300頁、第303至3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繳回等節,綜合比較後,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製作「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並在上蓋用「千興投資」印鑑,並偽簽「陳紹村」之署名、指印,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被告將之持以行使, 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名義之工作證後經由同案被告楊靖轉交給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先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下稱前案),嗣於113年7月10日經該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過程明確供陳其所涉本案及前案均是聽從「千里眼 順風耳」 之指示行動等語,可認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曉諭當事人上情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本院自無庸再記載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靖、「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 」、「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迄今仍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並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項,旋即將款項轉交予收水人員,以利層層交付上游,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並非極差,應係一時行為偏差方誤入歧途,尚有改正向上之可能,考量其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整體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500 萬元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廚師,先前因為疫情影響工作,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份,以及不詳品牌之工作機1支,乃供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其中收據、工作證部分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之品牌、品名及已使用年限,如若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調查、執行之人力,被告既已表明該工作機業已歸還予本案詐欺集團,應可推認其再無與「千里眼 順風耳」聯繫、遂 行詐欺犯罪之管道,沒收工作機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113年2月24日在同案被告楊靖所駕駛之汽車內,自不詳一線收水手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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