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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耀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耀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江耀程、吳家明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江耀程、吳家明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由吳家明介紹江耀程與林小翠、黃建智認識以媒介工作及毒品販賣。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由林小翠、黃建智透過吳家明聯絡江耀程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不詳處所交易毒品,而在該處所之江耀程車輛上,由江耀程販賣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小翠、黃建智,並約定林小翠、黃建智之後再給付價金,交易完成後,江耀程駕車搭載吳家明、林小翠、黃建智至雲林縣古坑鄉FUN輕鬆泡腳咖啡廳休息,江耀程並因吳家明介紹、聯繫林小翠、黃建智購買本案毒品而請吳家明吸食價值1,000元之毒品。嗣後因江耀程欲收取上開販賣毒品之款項,卻無法連絡上林小翠、黃建智,遂要求吳家明向林小翠、黃建智催討款項,林小翠因而於112年8月21日匯款4,800元至吳家明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家明再將該款項提領後交給江耀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第354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耀程、吳家明(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江耀程部分:見警卷第2至5頁《同偵4253卷第5至11頁》;偵4253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本院卷二第9至68頁。被告吳家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第353至362頁),核與證人林小翠、黃建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反面、第14至16頁、第19至28頁反面;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253卷第39至42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81至190頁、第353至362頁;本院卷二第14至36頁),並有證人黃建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44頁)、被告吳家明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48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1至54頁《同偵4253卷第17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卷第56至58頁反面《同偵4253卷第27至32頁》、第60至62頁反面)、證人黃建智傳送給被告吳家明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案(見偵4253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信封袋內之光碟片內)及譯文(見偵4253卷第1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同他字卷第27至31頁》、第17至18頁、第29至32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50頁《同偵4253卷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5頁《同偵4253卷第25頁》、第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63頁《同偵4253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4253卷第109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00號鑑定書(見偵4253卷第117至1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031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157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30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雲檢亮黃114蒞扣4字第11490008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暨所附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7頁)、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0382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刑事陳報狀(二)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江耀程】(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雲檢亮黃114蒞扣4字第1149000875號函暨所附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單(自動繳回)、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蒞扣4卷全卷)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本案員警係因證人林小翠、黃建智之證述而查獲被告江耀程,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157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300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0382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第223頁、第331頁),觀諸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江耀程之辯護人主張:依本案實際犯罪之情狀,顯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被告江耀程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45至349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經查,被告江耀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惟被告江耀程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被告江耀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仍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次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較高,本案被告江耀程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江耀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江耀程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被告吳家明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吳家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皆坦承不諱,本案是因為自己法律常識不足,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吳家明僅獲有得以免費施用一點點毒品之利益,對於本案是否販賣毒品沒有決定權,請參酌被告吳家明家庭因素、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被告吳家明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經查,被告本案雖介紹證人林小翠、黃建智與被告江耀程認識,惟並無法決定是否販賣及販賣多少毒品給證人林小翠、黃建智,可認被告吳家明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可認被告吳家明本案犯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偵審自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再考量被告吳家明本案參與程度較低,其獲取之報酬非高,且事後替被告江耀程追討價金亦未額外收取報酬,而認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吳家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江耀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5年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另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江耀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被告吳家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5年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另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吳家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考量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之價格等節。又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江耀程已繳回犯罪所得4,800元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吳家明之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吳家明與母親同住,母親是極重度殘障人士,雙腿截肢、雙目失明、洗腎,被告吳家明本身也是殘障人士,前不久又中風,本身行動也不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4,800元為被告江耀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江耀程所承認並主動繳回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雲檢亮黃114蒞扣4字第1149000875號函在卷可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耀程本案獲有1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江耀程與證人林小翠、黃建智本案交易毒品交易模式係以賒帳之方式支付價金,而被告江耀程事後僅收回4,800元款項,業如前述,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江耀程尚受有其餘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江耀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被告吳家明因本案受有免費吸食價值1,000元毒品之利益,為被告吳家明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此部分為被告吳家明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吳家明施用完畢而無從原物沒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江耀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扣案之手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sim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被告江耀程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扣案之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用的,跟本案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上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本院自仍得審酌是否就扣案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粉塊狀物品9包(驗餘淨重共3.68公克、純質淨重共1.58公克),均為被告江耀程所有,經送驗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253卷第117至119頁),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晶體3包,皆為被告江耀程所有,並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3包為同時經員警扣押之物,且外觀均為晶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7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第51至54頁),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3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書日期文號 1 海洛因(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 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空包裝總重2.38公克,純質淨重1.5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00號鑑定書 2 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①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定鑑驗部分驗餘淨重1.5984公克)。 ②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共4.0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7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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