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
    李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哲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哲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跨越數地者,該數地均應認係犯罪地。本案被告未經申請許可,以曳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欲至屏東縣長治鄉,而於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時為警查獲,其行為持續跨越新北市至雲林縣,應認雲林縣亦為本案之犯罪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非 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10行「廢棄物1批(」後補充「重量超 過29噸以上」;第11行「行經」後補充「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224公里處時,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押送至」;第12 行「時,遭警方發覺有異,」更正為「受檢,經警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局西濱公路超載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駕駛曳引車運輸營建事業廢棄物,當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與「香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受人指示而駕駛曳引車非法運輸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期間、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善後清理完畢,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有該局114年5月28日雲環廢字第1141014673號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善後清理完畢,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曳引車含營業半拖車雖為被告本案運輸廢棄物之犯罪工具,惟被告供稱其非該車之所有人,另查該車之登記車主為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25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被   告 李穎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時許,自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必得企業社裝載含磁磚、磚塊、混凝土等營建混合廢棄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嗣因李穎哲於同年 月21日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湖仔內地磅站時,遭警 方發覺有異,通知雲林縣環保局一同稽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查扣上開車輛。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處理或清除廢棄之許可文件,依綽號「香腸」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時許,自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必得企業社裝載本案廢棄物1批至不詳地點棄置之事實。 0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為警方所查扣之事實。 0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Google地圖街景1張 證明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地點。 0 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證明被告載運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分屬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0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裝載之本案廢棄物含有大量磚塊、磁磚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曹瑞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