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杰聖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8、10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含委託書)1份、「王大佑」工作證1張、「王大佑」印章1個、高鐵票(桃園至雲林)1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高鐵票(板橋至雲林)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圖案」、「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均負責車手任務。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施以詐術後(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陷於錯誤,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含委託書)之不實文書1張(下稱本案契約書,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王大佑」工作證與印章(下分別稱「本案工作證」、「本案印章」)。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本案契約書、本案工作證,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拿取本案印章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佯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提供本案契約書供丙○○簽署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乙○○持本案印章蓋印「王大佑」之印文與簽署「王大佑」之署名在本案契約書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大佑」。嗣乙○○將收取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自收取之款項中抽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其餘款項置於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公廁最後一間廁所內,再由甲○○進入該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428卷第41至44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7頁、第381至399頁,本院卷第116、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428卷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9至43頁《同偵8428卷第91至115頁、偵10258卷第73至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45頁《同偵8428卷第117頁、偵10258卷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8428卷第73至79頁《同偵10258卷第101至107頁》、第119至125頁《同偵10258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擷圖(見偵8428卷第137至139頁《同偵10258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該案件之共同正犯與本案共同正犯之暱稱均不相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認。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共同正犯是否為同一群人,我覺得應該是不同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甲○○亦表示:本案和我在彰化的案件無關,也沒有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其他地方一起被起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認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與其等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契約書上,分別偽造本案印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大佑」之印文,與偽簽「王大佑」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等分別擔任車手、取款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金錢圖案」、「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乙○○部分經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現金10,000元,是從告訴人交付的1,600,000元中,抽10,000元出來的等語(見偵8428卷第34頁)。又員警依據被告乙○○之自白陳述,因而查獲被告甲○○(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因此扣押被告甲○○身上之其餘款項1,590,000元等情,有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211頁;偵8428卷第7至8頁、第73至79頁、第119至125頁、第117頁),可認本案被告乙○○之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表示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乙○○部分經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另員警依被告乙○○之自白陳述而查獲被告甲○○(無證據證明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211頁)。再者,被告乙○○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被告乙○○本案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⑵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甲○○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屬詐欺犯罪,故被告甲○○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被告乙○○辨明之機會(見偵8428卷第289、295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均坦白承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罪名。又本案因被告乙○○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就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均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⑶被告甲○○部分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被告甲○○辨明之機會(見偵8428卷第289、295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均坦白承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罪名,且本案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認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亦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被告乙○○部分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重複減刑而遞減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雖分別規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該條項前段、後段已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非分列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機關「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可認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後段之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
⑵查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已經員警扣押並發還給告訴人。另因被告乙○○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全部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前於113年8月28日,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臺中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段向該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經員警當場查獲,卻仍於同年9月3日再為本案犯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於112年12月6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判決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並發還給告訴人,並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被告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稱:我為了這件事情已經都吃不下,精神有點受害,希望能多多少少賠償我精神損失等語,並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情,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檢察官表示:告訴人亦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45頁、第276頁)。暨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就職在物流公司、時薪190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職業為輕鋼架、日薪1,600元、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274至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S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契約書1份、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印章1個、高鐵票(桃園至雲林)1張、iPhone14(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高鐵票(板橋至雲林)1張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46、47、122、123、125頁),可認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契約書1份、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印章1個、高鐵票(桃園至雲林)1張、iPhone14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高鐵票(板橋至雲林)1張等物既為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及「王大佑」印文、偽簽之「王大佑」署名各2枚,因隨同本案契約書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之1,600,000元(包含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8428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甲○○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甲○○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2人犯行 丙○○ 告訴人於113年8月加入由詐欺集團佯稱為投資公司之LINE「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洽談投資,該客服提供相關投資資訊,並以高獲利之話術誆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時間、地點面交。 於113年9月3日9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 1,600,000元 被告乙○○擔任第一線車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從桃園搭乘高鐵至雲林再轉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0,000元,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虎尾同心公園先抽取10,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給第二線車手被告甲○○。 被告甲○○擔任第二線車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從板橋搭乘高鐵至雲林再轉搭乘計程車至虎尾同心公園,並於公園最後一間廁所內收取第一線車手被告乙○○交付之現金1,5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