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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勝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果菜市場安順水果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5、47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勝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6,033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巫勝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巫勝傑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8日13時35分許,向范碧玉佯稱為檢警(無證據證明巫勝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構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要求范碧玉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協助保管等語;又於110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向謝政庭佯稱可以透過博奕遊戲獲利等語之詐術,致范碧玉、謝政庭均陷於錯誤,范碧玉先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包含部分范碧玉上開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餘額為27元而不知去向。謝政庭再於同年月31日14時9分許,匯款44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巫勝傑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巫勝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日12時16分27秒許、15時57分15秒許、同年月3日15時48分17秒許,分別提領140,000元、40,000元、360,000元(均包含部分上開范碧玉、謝政庭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碧玉、謝政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巫勝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被騙去領錢,那時候我還不懂事,後又改稱我有去銀行,但我沒有領錢,後又改稱:那時候我喝醉,我都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范碧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5時15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包含部分范碧玉上開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餘額為27元而不知去向。謝政庭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於同年月31日14時9分許,匯款44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日12時16分27秒許、15時57分15秒許、同年月3日15時48分17秒許,分別被提領140,000元、40,000元、360,000元(均包含部分范碧玉、謝政庭上開匯入之款項)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碧玉、謝政庭與證人蘇博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386卷第9至14頁;偵9437卷第9至11頁;偵798卷第7至10頁(委託書:偵798卷第11頁)),並有報案紀錄(含警察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386卷第21至35頁;偵9437卷第59至84頁)、匯款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偵8386卷第36至39頁)、匯款回條聯影本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8386卷第40至41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8386卷第55至68頁)、匯款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偵9437卷第35至3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9437卷第41至4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437卷第49至5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386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19頁;偵9437卷第17至23頁、第109至1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936100號檢附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見偵8386卷第87至93頁;偵8386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文封國內掛號回執影本(見偵798卷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479號函及所附傳票照片(見偵9437卷第119至126頁)、切結書(見偵9437卷第27至32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798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7918號函暨所附光碟片(見偵9437卷第127頁;偵9437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委託、指示收款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110年9月2日12時16分27秒許、15時57分15秒許、同年月3日15時48分17秒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40,000元、40,000元、360,000元等情,有提領人影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偵9437卷第23頁、第121至1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臨櫃提款照片的那個人是我,取款憑證上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那時候被人家帶去提款,那時候我有喝酒,我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依上開臨櫃提領之照片與提款憑證上之簽名,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范碧玉、謝政庭之款項。

㈣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范碧玉、謝政庭匯入受詐騙款項前,餘額僅27元,經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後,本案帳戶僅剩6,060元後始遭警示,可認被告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聽從對方進行提領後轉交,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但提供本案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洗錢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提款憑證背面之「關懷提問:異常或客戶拒答,請客戶親簽確認與詐騙無關」欄位上寫有買水果領貨款買貨用等字等情,有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偵9437卷第124頁),上開文字之筆跡亦與正面被告之筆跡相似,可認上開提領目的之文字係由被告親自填寫。衡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目前在水果市場從事搬運水果之工作經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具一定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應已預見經銀行關懷提問,並在提領目的欄位上填寫不真實之提領目的,而聽從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卻仍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也無所謂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而未進行任何有效預防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控管行為。

㈥基上,衡以目前詐欺猖獗,被告本案依指示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顯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合,被告既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酒醉所以都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先供稱有聽從他人指示前往銀行提領上開款項;後又改稱:沒有將款項取走;之後又改稱:當時已經喝醉酒,都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認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空言辯稱當時發生的情形均遺忘,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足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查告訴人范碧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與本案帳戶內原先留存之款項混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本案帳戶內餘額剩27元後(因混同而無法辨別,可認仍留有部分告訴人范碧玉所匯入款項),告訴人謝政庭始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2日12時16分27秒許、15時57分15秒許、同年月3日15時48分17秒許,分別提領140,000元、40,000元、360,000元,可認告訴人范碧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全提領一空,仍有部分款項留存在本案帳戶內,與告訴人謝政庭後續匯入之款項混同後並經被告提領,故被告就告訴人范碧玉部分之犯行,屬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3日(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與告訴人范碧玉、謝政庭達成調解,被告就告訴人范碧玉部分提領之款項數額非常有限,被告本案曾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通緝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范碧玉、謝政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除本案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外,絕大部分款項已經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本案帳戶原先餘額僅27元,嗣告訴人范碧玉匯入240,000元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餘額僅剩27元,告訴人謝政庭又匯入440,000元後,另有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31日匯入106,033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剩餘6,06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8386卷第118至119頁),可認本案帳戶內剩餘之6,033元(即本案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後之餘額6,060元扣除原先本案帳戶內之餘額27元,包含告訴人范碧玉、謝政庭及上開不詳人士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混同而無法識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及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其他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手機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如有陌生人徵求代為申辦手機門號等,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或參與犯罪,協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以收件人「陳瑋宥」名義、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之方式,委託宸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宸運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下簡稱台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併袋號碼:0Q0Z154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台北關人員抽驗後,會同宸運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其內有1筆未申報進口之煙彈50盒(3PCE/盒,下稱本案禁藥),該煙彈經送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係屬未經允許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博宸於警詢之證述、台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27日FDA研字第1090003872號函台北關扣押物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物流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地點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有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多個不同的人,所以忘記交給誰了等語(見偵緝475卷第4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交付門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應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縱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衡諸現今社會就使用他人門號進行進口違法貨物之情形,雖非法律所准許,但此行為未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又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被利用作為輸入禁藥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具幫助輸入禁藥罪之故意。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實際進口人為何人不詳,該實際進口人雖使用本案門號作為進口本案禁藥之聯絡電話,惟此與實際進口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仍屬二事,蓋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之情況,除規避犯罪偵查外,尚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故無法僅依此一客觀事實,遽論實際進口人係基於犯罪故意而為輸入本案禁藥之行為。是以,本案禁藥之實際進口人,主觀上究竟有無輸入禁藥之直接、間接故意,俱屬未明,然此攸關正犯是否已經成立犯罪,因此節未經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業已成立輸入禁藥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因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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