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伊佐
- 選任辯護人
-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伊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伊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且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產生洗錢效果。倘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亦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產生洗錢效果。
⒉手機門號為個人實名申辦,與個人身分有高度連結,倘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
㈡陳伊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林國緯」之帳號聯繫貸款事宜。「林國緯」向陳伊佐佯稱可由陳伊佐提供帳戶製作「包裝」做財力證明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要求陳伊佐要提供手機門號使用等語。陳伊佐明知前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手機門號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庫菜園店,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新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予「林國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正面自拍照。
㈢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伊佐上開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1日以陳伊佐之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國緯」並於112年12月4日,向陳伊佐要求提供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伊佐透過LINE傳訊提供後,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編號7被害人林嘉玲部分,因陳伊佐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犯行之列,詳後述),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陳伊佐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上開遠東商銀之虛擬帳戶內購買加密貨幣,製造金流斷點。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林嘉玲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陳伊佐華南銀行帳戶後,因誤將款項匯入非陳伊佐名義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遭退回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亟欲取得款項,遂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以歸還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名義,與陳伊佐相約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冬美門市,於交還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後,要求陳伊佐前往華南銀行將160萬元匯至卓哲彥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伊佐明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160萬元至卓哲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
㈤案經胡寶桂、朱慧鈴、王心語、陳明源、林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此2被害人均同屬被告陳伊佐本案幫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及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⒈幫助犯減刑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犯之行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較實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⑴被告本案提供門號及帳戶供作收受他人遭詐欺之款項,最後並親自為詐欺集團轉出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確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在幫助洗錢部分,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共達1,054萬9,300元,金額甚鉅;而被告正犯洗錢、詐欺之犯行,金額亦達160萬元,數額同樣非少。惟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話術所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於幫助犯行中,後續轉出款項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亦係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遭詐欺集團使用其身分證件所申請。雖此部分事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然被告主觀惡性,仍較一般出售帳戶或具有直接故意之犯行為輕。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生損害,以及其主觀法敵對意識較低之狀況,並參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自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過程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告自己也有借款之需求,始一步步依循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由對話內容也能看出,被告本身亦係因經濟困難,才欲透過詐欺集團所虛構之「包裝帳戶」方式,以求得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為食品工廠作業員、月薪不到3萬元、目前離婚需撫養2名子女等情,當可知悉被告亦係經濟上之弱勢,本院也瞭解被告身處之困境。對於被告及本案被害人而言,法院的判決其實也只能反映經濟弱勢之被告,及遭受鉅額財產損失被害人之間,弱弱相殘的結果。然而,本案被害金額實屬高額,為妥適反應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衡平本案被告主觀惡性較輕之情狀,仍須對被告判處應入監執行之刑度。然即便如此,本案刑度也已屬低度量刑。爰就本案量刑之理路,再併予說明如上。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本院考量,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而依被告所述,及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其全係依「林國緯」在LINE上之指示所為。而被告本案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均能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實屬有疑。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就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以客觀上可能有三人共犯之事實,遽論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因起訴意旨此部所指,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㈠詐欺集團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林嘉玲160萬元款項轉入非陳伊佐名義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於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雖然之後遭到遠東商銀退款轉回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然上開虛擬帳戶所對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真實申設人,亦應對被害人林嘉玲涉有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未遂之犯嫌,此部分犯嫌未經偵查,爰依法告發。
㈡被告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林嘉玲160萬元款項轉入卓哲彥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卓哲彥前已因此台新銀行帳戶收售其他被害人款項後再轉帳之行為,涉有洗錢、詐欺之正犯犯行(非本案之被害人林嘉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6號),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有上開起訴書及卓哲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推認,卓哲彥對本案被害人林嘉玲160萬元款項,亦應涉有洗錢、詐欺之正犯犯嫌,此部分犯嫌未經偵查,本院將卓哲彥此部分所涉犯行另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法告發。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1 廖明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引誘廖明蘭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奇雯」之帳號,再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股票投資平台「國寶基金」,向廖明蘭佯稱加入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明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右列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名義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購買加密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 112年12月8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3百萬元 112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臨櫃匯款138萬元 2 翁美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引誘翁美津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群組內助理教導翁美津下載國寶開發投資公司APP,向翁美津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美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右列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名義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購買加密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 112年12月11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3百萬元 3 胡寶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GOOGLE網頁投放投資廣告,引誘胡寶桂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以暱稱「梁嘉惠股票助理」聯繫胡寶桂並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國喬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寶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右列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名義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購買加密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 112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 4 朱慧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引誘朱慧鈴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若琳」之帳號聯繫朱慧鈴加入群組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再佯稱加入國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慧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右列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名義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購買加密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 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5 王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設置「財富共享社」股票投資群組,嗣王心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向王心語佯稱加入「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心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為右列存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名義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購買加密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 112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6 陳明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將陳明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臺股交流學習13」群組,嗣以暱稱「亞致投顧沈莉老師」加陳明源為好友聯繫並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國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為右列存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名義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購買加密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 112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76萬9,300元 7 林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引誘林嘉玲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涵」之帳號聯繫林嘉玲並加入群組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嗣佯稱加入國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60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明蘭: ⒈廖明蘭114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美津: ⒈翁美津112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⒉翁美津114年1月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㈢告訴人胡寶桂: ⒈胡寶桂112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含附件匯款表】(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 ㈣告訴人朱慧鈴: ⒈朱慧鈴113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㈤告訴人王心語: ⒈王心語112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㈥告訴人陳明源: ⒈陳明源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含遭詐騙之交易紀錄】(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㈦告訴人林嘉玲: ⒈林嘉玲113年1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胡寶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 ㈡告訴人胡寶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7頁) ㈢告訴人胡寶桂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擷圖及車手照片5幀(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1頁) ㈣告訴人陳明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回條影本1紙(偵卷第39頁) ㈤告訴人陳明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車手及收據擷圖及照片14幀(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㈥告訴人林嘉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73頁至第190頁) ㈦告訴人林嘉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19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4570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伊佐帳戶約定事項異動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3106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說明1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禾嫻法字第1140106001號函1紙暨所附用戶陳伊佐使用者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056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廖明蘭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2紙(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2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1248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翁美津之第一銀行112年12月1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被害人翁美津提供之第一銀行112年12月11日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87頁) 被害人翁美津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本院卷第8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431號函1紙暨所附付款人資料1紙及戶名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3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10051號函1紙暨所附全國性繳費稅交易明細表一華銀帳戶轉出1紙(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帳戶個資檢視6份(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23頁至第22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翁美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頁) ⒉告訴人陳明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51頁至第58頁) ⒊告訴人胡寶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⒋告訴人朱慧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⒌告訴人王心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⒍告訴人林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33頁) 被告陳伊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幀(偵卷第253頁至第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