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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及增列被告陳弘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⑵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2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
  被   告 陳弘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瑞麟、莊子昀、鄭明玄、楊舒茜、李
    翊葳、吳欣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麟、莊子昀、鄭明玄、楊舒茜、李翊葳、吳欣怡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 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瑞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瑞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89元、2萬6989元、2萬9985萬元至上開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莊子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子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莊子昀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鄭明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明玄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9萬8123元、1萬9123元、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鄭明玄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8 告訴人楊舒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舒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4087元至上開連線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楊舒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李翊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翊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1萬60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李翊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12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怡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連線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吳欣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帳戶、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有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並無被告所辯固定存入   1萬元、5000元至郵局及連   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弘穎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1月底
    我在網路看到借錢管道,就跟對方聯繫,當天對方就來雲林
    縣斗六市鎮北路圓環跟我洽談借錢與還款的方式,我跟對方
    借10萬元,我有簽本票及借據給他,他要我提供我的郵局及
    連線銀行的金融卡作為我還款的帳戶,之後我個月分別用臺
    灣銀行卡片自存1萬元、5000元到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我
    還款到112年8月底結束,現在很多日日貸都這樣做,而且我
    有網路銀行,如果有問題我會知道,9月時網路銀行並沒有
    收到款項,農會帳戶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我是接到農會的
    電話才知道我的帳戶異常,我的手機在112年12月底出問題
    ,換手機後對方的資料就沒了等語。經查:在一般借貸之情
    況下,應係債權人提供其自身帳戶供債務人還款,殊難想像
    由債務人將款項存入自身帳戶而再由債權人持債務人之提款
    卡領款之用意,則被告所辯,已屬有疑。再查,被告於斗六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的時間為112年11月3日,果若如被告所
    述,手機是在000年00月出問題,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應
    可提出對於自身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於警詢時稱電話洗掉
    等語,顯不符合常理。末查,觀遍連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截至112年8月底前(即被告所辯還款結束之時點),並未有
    如被告所述定期存入5000元之情事;再觀之郵局歷史交易明
    細,縱使至上述時點前有8筆存入1萬元之紀錄,然均為「跨
    行轉入」,且未有臺灣銀行代碼「004」之紀錄。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許瑞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9時58分前之某時,假冒華藏淨宗弘化網與台新銀行之客服致電許瑞麟,佯稱網路故障設定其每月捐款6000元,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瑞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1日19時58分許 2萬6989元 連線帳戶    112年9月21日20時6分許 2萬6989元     112年9月2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2 莊子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莊子昀,佯稱購買指定商品可參加抽獎,又誆稱需繳納指定金額才可出貨云云,致莊子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1日20時8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3 鄭明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3時50分,假冒臉書網站買家與郵局業務員,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鄭明玄,佯稱須點擊連結開通服務,再依指示匯款以修改資料,致鄭明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1日20時7分許 9萬8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20時1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21日20時20分許 1萬9123元  4 楊舒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假冒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玉山銀行人員先後致電楊舒茜,佯稱遭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致楊舒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 1萬4087元 連線帳戶 5 李翊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先後假冒蝦皮買家、營業部經理,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葳誆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進行三大驗證,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2日0時2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9月22日0時4分許 1萬6088元  6 吳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虛偽販售iPHONE 14 PRO MAX之訊息,經吳欣怡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購買iPHONE 14 PRO MAX、iPAD PRO、筆電等商品之合意,並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嗣吳欣怡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0時44分許 2萬2000元 連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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