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黃麗文、劉達鴻、趙俊維
- 當事人蔡芳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諺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諺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蔡芳諺知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網站供用戶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請蝦皮拍賣帳號,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所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以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夏新明」(通訊軟體暱稱「無形的翅膀」)之大陸籍人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申辦蝦皮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1時許後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與個人年籍、地址資料提供「夏新明」。「夏新明」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於110年4月9日,以蔡芳諺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本案帳戶資料,向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pmuaoep7a3004」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容任「夏新明」使用本案蝦皮拍賣帳號從事網路買賣交易。嗣「夏新明」明知「Bio-Oil」(下稱百洛天然美膚油)之圖 樣文字(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係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Geneva Laboratories Limited B.V.I.,下稱日內瓦實驗室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類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 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之資訊,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商品。嗣日內瓦實驗室公司人員在網路上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7月13日下單購買百洛天然美膚油1 瓶,並將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芳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0、171頁 、第273至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1至283頁)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芩於警詢之指訴(偵1056卷第43至49頁)、證人即林銘孝於警詢之證述(偵1056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與暱稱「無形的翅膀」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張(偵1056卷第103至347 頁)、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賣場名稱之網址、商品刊登頁面、蝦皮訂單資料各1份(偵1056卷第85頁、86至88頁、89至90頁)、仿冒商品翻拍照片10張(偵1056卷第91至95頁)、 鑑定證明書1份(偵1056卷第99至10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偵1056卷第77至83頁)、蝦皮公司110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8024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 號會員資料1份(偵1056卷第51至55頁)、114年3月2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50321021S號函1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20號函暨 所附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資料1份(偵1056卷第57至65頁)、日內瓦實驗 室公司聲明書1份(偵1056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藍字第2344號扣押物品 清單1份(偵1056卷第365頁)、蝦皮官方網站關於如何註冊蝦皮帳號之資料1紙(本院卷第73至7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61頁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4年5月14日基隆營密字第114000220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22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 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而被告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以供申請本案蝦皮帳號,幫助他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做生意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資警惕。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以逃避追查,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夏新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則被告前揭被訴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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