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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簡廷恩張恂嘉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欣美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庚○○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未及移轉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拿我的卡給人家用。我習慣領錢的提款卡跟提款卡2張放在一起,提款卡外有袋子,拿出來可能黏在一起掉了,掉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查詢補助款時才知道我的卡不見了。2張提款卡密碼不一樣,只掉了那張提款卡(註: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身分證、健保卡另外放。(問:你掉的農會帳戶有經常使用?)有,雲林辦補助款要用農會的。補助日期不一定,有時提早,有時延後,也有遇到一個月都沒有匯。(問:既然經常使用,為何需要另外記載密碼?)因為我常忘密碼,要改密碼。(問:你能夠背誦自己的身分證、戶籍地、居所,一個經常使用的密碼有什麼必要黏貼在卡片上?)因為我經常搬家,我記不住。我有匯錢回家,看簿子裡有多少,最多1萬元,轉帳的錢好像是買東西,房租我是好幾個月繳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51、163至166、209、224至228、234至235頁)。辯護人則以:⒈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團使用,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於112年8月9日至水林農會重新申請金融卡時才知道本案帳戶被盜用,於當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⒉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各項補助款之重要帳戶,被告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從本案農會交易明細可知112年7月20日(註:應為112年7月19日)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元,並顯示「已補摺」,被告的習慣是身上會帶存摺,他交易完這筆,現場有補摺機他就會補摺,所以這時存摺、提款卡仍然在被告手裡,被告後來發現不見是因為他知道政府月底會有補助款,他要繳房租,所以他隔月月初去農會領錢。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31日有兩筆「行政院補助款」各750元,此時提款卡已落入詐騙集團掌握,被告亦無法提領此補助款。另7月間還有身障補助、兒少補助,政府補助款都是本案帳戶,是被告的經濟來源,被告需要時時確認裡面還有多少錢,等到政府有補助款,要趕快再領錢支用,案發後被告才改以其兒子之水林鄉農會帳戶收取政府補助款。被告兒子之農會帳戶在112年1月10日後都沒有使用,是112年8月16日開始有交易,即案發後有行政院補助款,可以證明政府補助款只能用農會帳戶,且如果被告要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正常人會交其他帳戶,而非交本案帳戶。再者,若被告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去,照常理不會再到農會領錢,而是應該趕快把跟政府申請的補助款異動到兒子的帳戶,不可能把7月底的補助款留在本案帳戶內。⒊辯護人自偵查中即為被告辯護,被告偵查時陳述事情的時間序不能很明確,需要透過看資料才能講正確,被告的記憶並不像一般常人。被告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記性很不好,其就醫服藥之藥物副作用有嗜睡、頭痛、短暫性心神不寧、失眠、輕暈眩、嗜眠,導致腦袋比較昏沉,故被告的記憶狀態會時好、時不好;且被告時常遺失證件,曾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再加上本身學歷、智識狀態不能把瑣碎的事情記清楚,故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子內。⒋憂鬱症一般分為四個面向,其中認知症狀之面向包含:無法專心或集中注意力、健忘等,故被告稱記不住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套子尚非不可採信;雖不知被告有無此症狀,但因被告稱會變更密碼,辯護人認為可能與憂鬱症有關等語(本院卷第53至58、89至90、230至233、243至244頁),為被告辯護,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本院卷第59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6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之服藥藥籤、門診醫療收據1份(本院卷第67至68、93至10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卷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身分證影本、申請健保卡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兒子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佐證。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部分未及提領)等情,有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農金資訊資服字第112000110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卷第103至117頁)、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稿)、一卡通公司函及帳戶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共4份(本院卷第171至203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84至85、209至210頁),是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確實有因遭詐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至遲於112年7月31日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事詐欺之人既然懂得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然亦應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則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會使用其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反倒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回收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因此,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得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事實,應屬合理之推論。又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19日,第一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中間相隔超過10日。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且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再遭直接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等待數日後,才要求被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且如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又如何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報案之前,便能如此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大部分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未經被告掛失止付。

㈢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或使用帳戶;倘若金融帳戶資料不慎遺失或被竊取時,一般人勢必也會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免蒙受更大損失或帳戶被有心人士作為非法使用。而現今提款卡密碼常見為6至12位數,有多種排列組合,若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連續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殊難想像單純持有提款卡卻不知提款卡密碼之人,能在少數幾次機會內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成功提領款項。查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未及提領),如果不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一併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輕易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堪信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㈣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入本案帳戶以前,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之帳戶餘額僅有629元,於112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第一名被害人匯入款項4萬9,981元前,帳戶餘額為2,114元,金額均不高等情,此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15至117頁)即明。如果金融帳戶確實是遺失或遭竊,一般而言帳戶內所剩餘的資金不至於少到只剩百餘元,故有相當可能是被告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才刻意選擇當下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另依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所示,被告報案時自稱於112年8月6日發現錢包遺失,錢包內含證件及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發現之際並無報案或掛失,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至農會重新申請金融卡,農會人員告知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後,被告才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憑。然而,若被告確實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之習慣,且本案帳戶內之各種補助款項對被告而言是相當重要的經濟來源,則被告一旦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理應聯想到本案帳戶內之補助款有隨時遭他人盜領之可能。面對此種自身將遭受金錢損失之高度風險,被告卻未立刻報警或辦理帳戶掛失手續,又再拖延數日後才重新申辦金融卡,此種反應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如謂被告之本案帳戶剛好餘額不多,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恰巧放有寫好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並被不詳人士撿拾或竊取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未免過於巧合,而欠缺合理可能。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㈤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然有輕度精神障礙,但依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能力,應有通常之辨識能力,其對於上開事理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乙節,既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具有縱然本案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然始終無法詳細交代遺失之情節,於最初報警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在錢包內,錢包連同其他證件一併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9頁);於偵查、審理中則改稱:我想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只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同時遺失其他物品,我都把提款卡密碼抄在小紙條上,小紙條跟提款卡放一起等語(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75至87、224至228、234至23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有無與其他物品一同遺失之情節,於報警及偵查、審理中之說法有所不同,前後反覆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又被告稱其習慣將本案帳戶及另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提款卡)放入1個提款卡袋子內,最終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依照被告描述之情況,本案帳戶提款卡要單獨遺失,前提必是被告曾經從該卡套抽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不慎未再將該卡片放入卡套內。但是將卡片放入卡套收妥的動作相當容易,何以被告並未將剛使用過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卡套內後再收入包包,僅將只剩1張裝有未使用提款卡的卡套收妥,反而遺失剛使用過的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此種遺失情節實有可疑。再者,倘若寫有密碼的紙條並未確實黏貼在提款卡上,除非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鎖定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瞬間,否則殊難想像重量極輕的小紙條會與提款卡共同留在原地,等待有心人士撿拾,且撿拾到該紙條者能肯認紙條上面的數字即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辯詞,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因記憶不佳,會將密碼直接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小心存放提款卡,並另行保管提款卡密碼,不會同置一處,以防止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被告身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卻輕易將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放置同處,此與一般人妥善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情況大相逕庭。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經訊問個人資料時,被告均能當庭即刻背誦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居所地址無誤(本院卷第207頁),不曾遲疑或忘記,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另依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6頁)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至少操作過ATM提領、轉帳次數達10次,且操作時間分散於9天,顯然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記性不佳、需要特意將提款卡寫在紙條上避免遺忘,甚至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習慣,尚非無疑,亦明顯不合乎常理。至辯護人固稱被告可能有健忘情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患有憂鬱症,但上開醫療證明均無明確記載被告患有記憶力不佳之症狀,而憂鬱症會導致的症狀本因人而異,本院尚無法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確因精神相關疾病而患有記憶方面之障礙,故勢必得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帳戶收受眾多補助款,對被告至關重要,不可能提供他人。然從被告發現遺失本案提款卡後,並未積極掛失、報案之情況,被告是否真有如辯護人所述珍視其帳戶,絕不可能交付他人之情事,亦有可疑。況且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以租用、借用一段時間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亦有可能認為一段時間後就能拿回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然事後能取回,且交付前本案帳戶之餘額不多,則交付手邊任一帳戶對被告而言差異不大,被告第一時間亦無必要申請轉移補助款帳戶之程序。另被告後續改以家人之農會帳戶順利續領補助款,除了7月底的行政院補助1,500元外,並無明顯其他財產受損。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有於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實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含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5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因遭警示凍結,上開款項未被轉出等情,有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農金資訊資服字第112000110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卷第103至117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被告所犯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77、20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為行為態樣之改變,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共有5名告訴人受害,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共計14萬2,651元,且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酌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但未曾涉犯與本案罪質雷同之財產犯罪。另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不符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提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6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之服藥藥籤、門診醫療收據1份(本院卷第67至68、93至10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卷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身分證影本、申請健保卡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兒子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且上開款項大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提領一空,剩餘款項則已聯繫告訴人領回或轉列農會應付款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稿)、一卡通公司函及帳戶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共4份(本院卷第171至20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就本案帳戶內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戊○○ 112年7月31日11時45分許 於112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被告庚○○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戊○○佯稱要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須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轉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戊○○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畫面及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7至52頁) 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7至58頁) 2 己○○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 於112年7月31日15時許,匯款4萬1,569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己○○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轉帳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己○○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71至75頁) ⒊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1至82頁) 3 甲○○ 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 於112年7月31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5,015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甲○○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轉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甲○○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3至34頁) 4 乙○○ 112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 分別於112年7月31日15時14、17、18、21分許,匯款9,998元、5,983元、5,105元、2,015元(共4次)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中信銀行客服,向乙○○佯稱要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須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轉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乙○○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1至97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27至129頁) 5 丁○○ 112年7月31日14時23分許 於112年7月31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985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丁○○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轉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2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旋轉拍賣訊息、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59至160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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