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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昶瑋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3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商家於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撥打詐騙電話給A02,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等語,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18時28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9,101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116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帳戶,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本案帳戶及時遭警示,尚餘9,350元未及移轉,嗣後已發還A02),A03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欺A02,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49、172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2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103年到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大學)就讀大學,有跟學校合作之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找工作,請集盛公司幫我代辦帳戶,但後來我沒有進入該公司,公司沒有通知我領帳戶,我沒有領到也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所以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警卷第5至9、11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3、211、220至222頁)。辯護人則略以:

⒈被告曾因考慮到稻江大學就讀並參與建教合作課程,預計到集盛公司上班,而集盛公司為了幫建教合作生辦理薪轉戶與中信銀行合作,被告因而申辦本案帳戶。但被告後續決定改就讀其他學校,也未到集盛公司報到,故被告未曾自銀行外出服務人員或他人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無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開卡資料無法證明是被告本人親自開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領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能排除卡片及預設密碼或密碼函遭到第三人(例如銀行專員)惡意利用。

⒉被告友人許軒瑋參與同屆稻江大學產學合作,其表示由集盛公司幫忙開戶,且由公司的人交付存摺跟提款卡,足認被告非親自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⒊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交付帳戶與他人之犯罪動機。

⒋公訴意旨未特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內容,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接觸、如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難認檢察官已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又本案帳戶是103年開卡,假設被告行為時間是103年,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

⒌幫助犯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檢察官未舉證正犯之犯罪,被告無從成立幫助犯。

⒍退步言之,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檢察官仍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縱認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實務上也可能因被告遭假冒公務員或感情詐欺等情況,而認定被告無罪。

⒎詐欺集團可能有破解密碼之能力,不能單純因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他人利用,便認定被告對本案犯行有任何行為支配或主觀犯意,請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40、49至60、211、221至228頁),並提出被告與友人「許軒瑋」、「曾淯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0頁)、集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1人力銀行資料1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71至76頁)及他案判決書5份(本院卷第233至272頁)佐證,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大部分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5至39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9371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僱傭證明書、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4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是告訴人確實有因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至遲於112年11月7日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不久前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曾於103年9月30日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同時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功能,其中領取金融卡之方式為「交付外出服務人員」,而非當場領取,被告並在集盛公司提供給中信銀行之僱傭證明書上簽名,目的為請中信銀行「同意辦理該等人員活期性存款帳戶之開戶暨其衍生之聯行代理收付、金融卡等相關業務事宜」等情,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9371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僱傭證明書、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46頁)附卷為憑,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自己曾經申辦中信帳戶。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確認當初與集盛公司產學合作開立薪轉戶之流程,函覆內容略以:本案係由中信銀行撥薪推廣專員至集盛公司受理產學新進人員開戶申請,協助對保、文件審核等作業,整批送集中作業單位協助開立帳戶並產製金融卡、存摺,再由撥薪推廣專員至集盛公司交付金融卡、存摺予產學新進人員;若執行合作之公司日後未實際就職導致金融卡、存摺無法交付,本行會將開立完成的帳戶執行結清銷戶,並將金融卡、存摺銷毀,不會提供未就職人員金融卡、存摺等情,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53337號函附說明1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114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2075號函附說明1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查。依上開回函可知,中信銀行對於此種交付薪轉帳戶金融卡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中信銀行之撥薪推廣專員直接外出,將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開戶人本人。衡酌我國於103年間,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已經相當氾濫,則銀行為了避免金融帳戶遭盜用而有此種標準作業程序,應屬合理可信,且上開程序亦與一般本人至銀行開戶,由本人親自領取帳戶金融卡之流程相同。另關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實際上如何透過「交付外出服務人員」之方式交付,集盛公司函覆內容略以:上開僱傭證明書作為便利被告開設103年產學合作新進人員之薪資轉帳帳戶之用途,被告本應於103年報到日上午8時報到,但被告未報到且經聯繫未果,視為未報到;而產學新進人員開立完成之金融卡及存摺,應是由撥薪推廣專員交付本人領取,經多方查證,廠區經辦人員並無代收交付情事等情,有集盛公司114年5月27日集管字第1140526001號函1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存卷足參。就本案帳戶如何開戶及交付的流程,集盛公司之回覆亦與中信銀行互核相符,故上開二函文所述內容應有可信。綜合上開資料以觀,集盛公司產學合作薪轉戶之開立流程,係由中信銀行之撥薪推廣專員至集盛公司協助產學合作新進人員申請開戶,再將相關資料帶回中信銀行集中作業單位以製作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待存摺及金融卡製作完畢後,由中信銀行之撥薪推廣專員至集盛公司交付金融卡、存摺予產學合作新進人員本人,且「並無」集盛公司代為領取收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況;倘若最終未能順利交付金融卡、存摺予產學合作新進人員,未成功交付之金融卡、存摺將由中信銀行銷毀。參以本案帳戶係103年9月30日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03年10月3日即開卡啟用等情,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740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卡紀錄(本院卷第181頁)1份在卷可佐,可見本案帳戶從申辦到開卡之時間相當密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申辦本案帳戶,中信銀行之撥薪推廣專員收受被告之申辦資料後,尚需將申辦資料帶回銀行,交由作業單位進行信用調查等作業後,再行製作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上開流程勢必需花費數天的時間。而本案帳戶隨即於103年10月3日開卡,有相當可能是中信銀行之撥薪推廣專員於103年10月3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開通密碼函等資料交付給被告後,被告為了方便後續薪轉,故於收受上開資料後隨即開卡,此亦符合一般人申辦帳戶收受金融卡開卡資料後,隨即啟用金融卡功能之常態。

⒉若謂在被告實際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即有第三人(例如:中信銀行行員或集盛公司員工)擅自侵占本案帳戶金融卡後隨即完成開卡,卻長達9年未曾使用本案帳戶,此種情況實在欠缺合理可能性。因為上開產學合作開立薪轉戶之流程經過集盛公司及中信銀行雙重把關,假如有心人士未依循相關標準作業流程,私自侵占未報到之產學合作新進人員申辦之金融帳戶,恐非單一個案,而存在眾多案例,故有相當高的機率早已東窗事發,不會事隔多年後,僅有被告1人提出此種質疑。況且侵占本案帳戶資料屬於違法行為,因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名義人,隨時有可能關心當初申辦之金融帳戶是否成功開戶、開戶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何領取,只要被告詢問本案帳戶之下落,上開侵占犯行即會立刻被發現,遭到查緝之風險甚高。倘若真有第三人欲惡意利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該人勢必要先行確認被告並不在意申辦本案帳戶後,卻沒實際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也不會事後申請銷戶、掛失或止付,方會選擇侵占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開卡時間為103年10月3日,已如前述,是在被告申辦帳戶(103年9月30日)後不到1週內。而一般金融卡開卡期限為發卡日加4個月,若金融卡超過開卡期限,則卡片會作廢等情,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7402號函(本院卷第181頁)1份存卷足參。縱使被告可能第一時間未遵期至集盛公司報到,亦不代表被告直接放棄對自身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何以會有第三人不選擇等待較長之時間,確認被告未追究、亦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之去向後再行開卡,反而選擇在短短數天內直接替被告開卡,全然不擔心後續立刻遭人發現擅自啟用他人名義帳戶之金融卡功能,而被究責之風險?此外,若有第三人擅自侵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阻止本案帳戶依照一般標準作業流程銷戶,顯然該人勢必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的需求。否則如果沒有需要使用本案帳戶,該人一開始根本沒有必要違法侵占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即時完成開卡。該人既然選擇於103年10月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開卡後,卻未曾使用本案帳戶,反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閒置9年,徒然增加自身違法行為遭查緝之風險,對其並無任何益處,此種行為明顯不合常理。何況既然該人已侵占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完成開卡,一定也會趁能正常使用本案帳戶時盡快使用,畢竟一旦遭被告發現,本案帳戶就會遭凍結,使得其先前侵占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前功盡棄,是違法取得本案帳戶卻又不使用之狀況,顯然異於常情。從而,本案帳戶是中信銀行行員或集盛公司職員違法取得,閒置9年後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實在欠缺合理可能。反之,本案帳戶是由被告自己取得,為準備領取薪水,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函後隨即開卡準備使用,後來因為沒有實際到集盛公司上班,本案帳戶沒有其他用途,變成被告的閒置帳戶,故長達9年未使用,實際上更合乎常情,也能說明為何被告分明清楚自己曾經申辦本案帳戶,卻從未追問本案帳戶資料去向之情形。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能順利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不詳人士能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提款、轉帳功能以順利移轉遭詐欺款項,顯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自開卡後即處於有效使用之狀態,當初並未因無法交付金融卡而遭中信銀行銷戶,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亦未遭銷毀。從而,中信銀行之撥薪推廣專員曾至集盛公司交付金融卡、存摺予被告本人,再由被告本人親自開卡啟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從事詐欺之人既然懂得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然亦應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則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會使用其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反倒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回收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因此,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出於己意自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得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而非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應屬合理之推論。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45至4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前,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且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再遭直接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如告訴人存入最後一筆款項之時間為112年11月7日18時28分許,隨即於同日18時29分許遭提領2萬元)。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在移轉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要求告訴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轉帳;且如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又如何在告訴人報案之前,便能如此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未經被告掛失止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他人使用甚明,益徵本案帳戶資料是由中信銀行之撥薪推廣專員交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

⒋因被告否認犯罪,無法確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對象。然而,依卷附證據資料,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便是為了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理應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掌控權後便儘快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卻選擇數年備而不用,一旦本案帳戶遭帳戶名義人停止使用,未免使先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徒勞無功,是亦可推論被告應係在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不久前(即112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前)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地點則在臺灣某處,而交付對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辯護意旨主張應適用103年間之法律,為本院不採。

⒌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前並無餘額,堪認被告係提供不欲再使用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復自承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本院卷第42、221頁),足認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款項轉帳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曾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可能是第三人(例如銀行專員)惡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然而,有第三人於103年10月間冒著隨時可能遭查緝之違法風險侵占本案帳戶資料後,卻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閒置超過9年,數年來未曾使用,才在112年11月7日前不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此種過程明顯悖於常理,而欠缺合理可能,既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曾領取本案帳戶或遭第三人惡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其友人是透過集盛公司領取帳戶資料,而非本人親自領取。而由被告提供與許軒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晚間9時36分許詢問許軒瑋關於同屆參與稻江與集盛公司產學合作之代辦帳戶事宜,許軒瑋固稱帳戶是由公司代辦,但經被告詢問如何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許軒瑋第一時間之反應為「忘了誰給的」,經被告追問後才回覆「公司的人給的」,則許軒瑋就當初取得帳戶之記憶是否準確,已非無疑。另許軒瑋之個人經驗,至多能說明與被告同屆就讀稻江大學之產學合作新進人員曾拿到集盛公司協助代辦的金融帳戶資料,卻無法一般性說明如被告情況未實際報到之產學合作新進人員所申辦帳戶之流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交付帳戶之動機,然帳戶所有人將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之原因非僅一端,交付帳戶未必只有出售圖利之理由或動機,被告只要預見有被當作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可能性,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金融帳戶,並發生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被告即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收入足以支應生活開銷,亦難以此反推其必無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可能性。

⒋公訴意旨已舉證說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縱然尚未能查獲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亦難認檢察官未證明詐欺正犯之犯罪存在。

⒌辯護意旨另主張:假使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也可能因遭假冒公務員或感情詐欺等情況,而無主觀犯意。然而,本案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係主張被告從未領取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從交付,故未提出任何被告可能係基於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供本院審酌。而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所明文,已揭示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允許交付之情況屬於例外情事,在被告自承知悉不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涉犯洗錢、詐欺犯罪風險之情況下,本院自難憑空替被告想像其是出於何種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故無主觀犯意。

⒍至辯護人稱詐欺集團有破解密碼之能力,並提出他案判決書為據,然而其所提出之個案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尚難直接比附援引。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幾無可能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是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而非本案詐欺集團擅自破解,毋寧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有於112年11月7日18時25分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共有1名告訴人受害,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將近7萬元,而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22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僅有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經本院函詢銀行協助發還告訴人)。復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自無法從輕量刑。再酌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可,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大多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帳戶遭警示時尚餘9,350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498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1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為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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